最高判例編者:
一篇很好入庫案例,值得重點推介。
工商登記的股東不能僅以工商登記資料不是其本人簽名而系被他人冒名登記為由,主張其不承擔股東責任。
被“代簽名”并不等同于被“盜用”或“盜用身份”簽名,僅憑工商登記材料中的簽字并非是登記股東親自簽署并不能得出其系冒名股東的結論。即使經司法鑒定,出資協議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等文件中的簽名筆跡均非其本人書寫,對外也不能據此即否定其為公司的股東。
借名登記與冒名登記的根本區別:對方是否知情并同意,如果對方不知情則為冒名登記行為,如果對方知情并同意則為借名登記行為。
借名股東遵循商事法的外觀主義原則和公示公信原則,需對外承擔股東責任。看似“被冒名”,實則“被借名”,這樣的股東應當依法在抽逃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識別的關鍵:綜合考量冒名者持有其身份材料是否有合理解釋、其與冒名者之間是否存在利益牽連等因素作出綜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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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庫
葉某訴江蘇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紀某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借名股東與冒名股東的司法認定問題
入庫編號:2024-08-2-262-001
關鍵詞:民事 股東資格確認 借名股東 冒名股東
基本案情
2004年6月28日,江蘇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程公司)成立,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工商登記載明股東為紀某(占股90%)、葉某(占股10%),紀某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葉某擔任監事。
2019年8月,第三人某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紀某在抽逃出資900萬元本息范圍內對(2011)盱商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的工程公司結欠某某公司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葉某在抽逃出資100萬元本息范圍內對(2011)盱商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的工程公司結欠某某公司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葉某在收到上述案件開庭傳票后另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其不是工程公司的股東。
原告葉某訴稱:第三人紀某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冒用其名義將其登記為工程公司的股東,其對此不知情,也從未參與工程公司的登記注冊、經營管理、分紅等事宜,故其不是工程公司的股東。故請求判令:1.確認其不是工程公司的股東;2.工程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工程公司辯稱:對葉某主張的訴訟請求無異議,葉某不是公司股東。
第三人紀某述稱:其在葉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借用葉某的身份證辦理工商登記,葉某不是工程公司的股東。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稱:葉某與紀某關系密切,足以說明葉某同意紀某將葉某登記為工程公司的股東,構成借名登記,葉某是工程公司的名義股東。
經葉某申請,本院委托鑒定機構對工程公司設立登記時的出資協議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中“葉某”的簽名筆跡進行鑒定。經鑒定,上述材料中“葉某”筆跡均非葉某本人書寫。
庭審中,某某公司提供工程公司2004年、2005年、2006年的年檢材料,年檢材料中均附有“葉某”簽名筆跡的身份證復印件。對此,紀某陳述稱,身份證復印件是葉某找工作和考駕照時給其的,其中2004年因為公司要年檢,要葉某簽字,所以其就和葉某說了,讓葉某簽了字;2005年、2006年的年檢材料上均是由工程公司的王會計簽的。葉某解釋稱,2004年年檢材料的身份證復印件是其交給紀某的,但目的是請紀某幫其找工作,簽名是其本人所簽;2005年年檢材料的身份證復印件不是其交給紀某的,應該是紀某復印的,簽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簽;2006年年檢材料的新的二代身份證復印件是其交給紀某的,但目的是用于駕駛證年審,簽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簽。
另查明,位于無錫市某莊園1區XXX號房屋(以下簡稱案涉房屋)登記在葉某名下。2014年5月,紀某與某裝飾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裝飾公司承包案涉房屋的裝修工程,紀某于合同簽訂當日向裝飾公司支付裝修工程款20萬元。關于為何會支付案涉房屋的裝修工程款,紀某解釋稱其曾向葉某父親借過很多錢,出于還債的心理幫葉某裝修。
再查明,某汽車附件公司的工商登記載明紀某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葉某擔任副總經理。法院在執行(2019)蘇0213執恢XXX號一案中,曾拍賣一處營業房,該營業房的登記簿載明標的所有人為紀某、葉某。
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19)蘇0213民初12203號民事判決:駁回葉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葉某、工程公司提出上訴。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蘇02民終419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葉某是否是被冒名成為工程公司的股東。
所謂冒名股東,是指被他人冒用或者被盜用名義出資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股東。被冒名者沒有出資設立公司、參與經營管理、分享利潤和承擔風險的意思表示,也無為自己或者他人與公司其他股東設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義被冒用,被冒名者不應視為法律上的股東。冒名登記不同于借名登記,借名登記表現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成為公司股東,并由借名人實際行使股東權利,被借名人并不行使股東權利。借名登記與冒名登記的根本區別之處在于對方是否知情并同意,如果對方不知情則為冒名登記行為,如果對方知情并同意則為借名登記行為。在對外法律關系中,由于被借名人登記為公司股東,依據公司法外觀主義原則與公示原則,為保護無過錯的公司債權人及公司其他股東,被借名人仍應承擔相應的股東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九條規定,當事人作出自認后,就要受到該自認的約束。只有在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及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才準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紀某一審中陳述“2004年因為公司要年檢,要葉某簽字,所以我就和葉某說了,讓葉某簽了字”。二審中,紀某改變其自認,稱其是和王會計說了,讓王會計簽的字。某某公司不同意紀某撤銷自認,紀某也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上述自認。故紀某應受一審中自認的約束。根據紀某的該陳述,葉某知道其是工程公司的股東,也并不反對其成為工程公司的股東。葉某不是被冒名成為工程公司的股東。經司法鑒定,工程公司設立時的相關文件上“葉某”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但對外不能據此即否定葉某為工程公司的股東。此外,葉某與紀某有共有房屋,紀某以自己的義務為登記在葉某名下的房屋進行裝修支出費用等,可以認定紀某與葉某關系密切,葉某稱其對被登記為工程公司股東始終不知情,不足以令人采信。故葉某僅能認定為被借名成為工程公司股東,對外應承擔股東的相應責任。對于葉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 冒名股東與借名股東性質完全不同,雖然兩者都不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但后者對于其名義被借用是明知或應知的,前者卻根本不知其名義被冒用,完全沒有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故在對外法律關系上,兩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借名股東遵循的是商事法的外觀主義原則和公示公信原則,需對外承擔股東責任,而對于冒名股東而言,由于其系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形成了所謂的股東外觀,該外觀系因侵權行為所致,故應適用民法意思表示的原則,被冒名者不應視為法律上的股東,不應對外承擔股東責任。作為股東資格的反向確認,冒名股東的確認旨在推翻登記的公示推定效力,進而免除登記股東補足出資責任及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因此,對主張被冒名者應適用較為嚴格的證明標準,以防止其濫用該訴權規避其本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2. 區分冒名股東與借名股東的關鍵在于當事人對于被登記為公司股東是否知情。由于公司在設立時并不嚴格要求投資人必須到場,代簽可以在被代簽者明知或者默認的情形下發生,故被“代簽名”并不等同于被“盜用”或“盜用身份”簽名,因此,僅憑工商登記材料中的簽字并非是登記股東親自簽署,并不能得出其系冒名股東的結論,即不能僅憑工商登記材料中的簽名情況作為唯一判定標準,而應綜合考量冒名者持有其身份材料是否有合理解釋、其與冒名者之間是否存在利益牽連等因素作出綜合認定。
關聯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28條
一審: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區人民法院(2019)蘇0213民初12203號民事判決(2020年8月17日)
二審: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2民終4197號民事判決(2020年11月10日)
來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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