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是利用合同實施的詐騙,因此其行為必須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被害人必須是合同相對方。合同詐騙罪的構造是: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欺騙行為→對方當事人產生認識錯誤→對方當事人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財產→對方當事人遭受財產損失。我國《刑法》第224條規定了合同詐騙的五種類型:“(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每種類型如何認定,需要進一步明確。
一、虛構合同主體
虛構合同主體與他人簽訂合同,即“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情形。這里的虛構,一是虛構單位,一般表現為以根本不存在的單位名義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二是冒用他人名義,一般表現為未經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包括其他單位)的名義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既可以是自然人以虛構的單位與對方簽訂合同,也可以是單位冒用其他自然人名義與對方簽訂合同。
二、虛構擔保
虛構擔保與他人簽訂合同,即“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情形。票據,是指匯票、支票、本票。產權證明包括不動產的產權證明與動產的產權證明,如房屋所有權證、機動車登記證書等。行為人提供虛假的擔保,一種情況是對方當事人要求行為人提供擔保時,行為人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另一種情況是行為人為了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主動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不管哪一種情況,只要是行為人客觀上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主觀上沒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提供虛假擔保與他人簽訂合同的,即構成合同詐騙罪。
三、以小博大進行誘騙
采取以小博大的形式進行誘騙,即通常所說的釣魚式合同,也就是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情形。行為人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往往是掩蓋行為人沒有實行履行能力,不打算履行合同的手段,以此為誘餌騙取對方更多財物。這里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不能認為行為人履行了一定的合同,就否認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進而否認其構成合同詐騙罪。對行為人的行為必須進行穿透式審查,從本質上進行把握。
四、攜款潛逃詐騙
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欺騙手段獲得財物,一旦收受了對方當事人按合同約定給付的上述財產后就攜款逃匿,即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情形。需要說明的是,這種收到財物后逃匿的行為本身,并不是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只是表明行為人具有詐騙故意與非法占有目的。對該種情形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判斷,需要結合我國《刑法》第224條的其他情形的規定,根據合同詐騙罪的構造進行理解和認定。如果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沒有實施任何欺騙行為,主觀上確實打算履行合同,也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只是在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產生了非法將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財產據為己有、自己不再履行合同的想法,進而逃匿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但可能構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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