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由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USITC)主導的不公平進口(Unfair Import)調查(即“337調查”)中,核心救濟措施包括排除令(Exclusion Order,用于指示海關阻止侵權產品進入美國)和禁止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用于停止侵權產品在美國的銷售、廣告等)[1]。也就是說,一旦ITC經(jīng)審理認定涉案產品侵權并發(fā)布救濟令,侵權產品將被禁止進入美國市場及在美國境內開展銷售活動。
作為應對,一方面,被提起337調查的被告可以積極應訴,以證明原告的侵權主張不成立,ITC不應發(fā)出禁令。另一方面,被告也可以考慮對涉案產品進行規(guī)避設計(design-around),以使得規(guī)避設計后的產品不落入原告的專利權保護范圍。如果規(guī)避設計產品經(jīng)由ITC或海關認定不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則不會受到救濟令的影響,可以正常進入美國銷售。另外,規(guī)避設計使得原告無法阻止被告的所有產品進入美國市場,因此也可以作為被告與原告進行和解談判的籌碼。
總體來看,被告在337調查的不同階段——即在ITC發(fā)布救濟令之前和之后——均有提交規(guī)避設計的機會。本文旨在探討并梳理被告在ITC發(fā)布救濟令之后提交規(guī)避設計產品的程序和要求,以期為相關企業(yè)應對337調查提供具有實操性的指導建議。
在ITC發(fā)布救濟令之后提交規(guī)避設計產品
在實踐中,由于337調查的節(jié)奏迅速,被告可能并不具有充足的時間在調查期間重新研發(fā)確定并充分披露規(guī)避設計產品。此外,考慮到重新研發(fā)和生產規(guī)避產品所涉及的成本,被告可能仍傾向于在非必要情況下避免引入規(guī)避設計。考慮到上述因素,被告可以考慮在ITC發(fā)布救濟令之后再引入規(guī)避設計產品。
總體而言,在救濟令發(fā)布后,被告可以向作為進口禁令的執(zhí)行機關的海關(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 CBP)請求對規(guī)避設計產品進行裁決,也可以向ITC請求對規(guī)避設計產品進行裁決。需要注意的是,ITC的裁決結果通常對于海關具有約束力(下文提及的“咨詢意見”程序除外),而海關的裁決結果則對ITC不具有約束力。在此情況下,為了保險起見,可以考慮不是僅向海關尋求對規(guī)避設計產品進行裁決,而是選擇使用ITC程序,或者同時使用海關程序和ITC程序兩者來對規(guī)避設計產品進行裁決。
本文將對救濟令發(fā)布后,海關和ITC針對規(guī)避設計產品進行裁決的常見程序予以總結和闡釋,以便為相關企業(yè)提供指導性的建議。
1、CBP裁決程序
救濟令頒布后,被告可在實施進口前向CBP發(fā)送書面請求,申請CBP依據(jù)19 C.F.R.(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聯(lián)邦法規(guī))第177條程序,認定其進口的經(jīng)過規(guī)避設計的產品不受救濟令約束。
此外,被告也能夠不經(jīng)事先審查,直接進口經(jīng)過規(guī)避設計的產品。然而,CBP 有權扣留、查驗該產品,并通常在30日內決定準予進口,或者依照排除令予以排除。若海關決定排除該產品,根據(jù)19 C.F.R.第174條程序,被告可向CBP提出抗議(protest)。
(1)第177條程序(Part 177 Proceeding)
第177條程序允許被告(進口商)從CBP獲取針對產品類別或技術方案的普遍裁定。CBP根據(jù)第177條程序作出規(guī)避設計產品不受救濟令約束的裁定后,允許此類產品或技術方案進口至美國,該裁定具有普遍效力。第177條程序要求在貨物進口之前進行,所以為了盡快通過第177條程序獲得有利裁定,被告可在ITC救濟令發(fā)出之后、60天總統(tǒng)審查完成之前,即刻向CBP申請,無需等待規(guī)避設計產品被海關排除后再行申請。
值得關注的是,自2017年起,第177條程序轉變?yōu)楫斒氯穗p方(原告(專利權人)和被告(進口商))之間的程序(Inter Parties Proceeding)。所以,在第177條程序中,被告首先要向海關提交“書面請求”,要求對規(guī)避設計產品作出裁決,該請求應涵蓋CBP可能需要做出決定的任何信息和論據(jù)。對此,原告也可以提出論據(jù)和證據(jù),證明規(guī)避設計產品仍受救濟令約束而應被排除。CBP會對被告和原告提出的書面請求,給予充分且仔細的考量,以獲取有關裁決的信息及其他適當信息,進而作出準確裁決。
實際上,第177條程序類似一個“小型ITC調查”,只是爭議范圍縮小到規(guī)避設計產品是否侵犯了爭議的知識產權從而也受救濟令約束。海關排除令執(zhí)行辦公室(Customs’ Office of Exclusion Order Enforcement,EOE)作為第177條程序的裁決部門,會確定第177條程序的時間表并作出裁決,說明規(guī)避設計產品是否受救濟令約束。相較于ITC調查,第177條程序更為迅速,取決于技術方案的復雜程度,CBP會在3 - 4個月內做出決定。雖然第177條程序速度更快,但仍包含證據(jù)開示環(huán)節(jié)以及口頭審理。在證據(jù)開示期間,雙方可通過提供源代碼、證人證言以及專家報告等傳統(tǒng)形式對技術進行說明,提出侵權/不侵權意見。隨后,EOE會舉行口頭審理。
在CBP裁決作出后,包括被告和原告在內的利害關系方,若對CBP裁決不服,可以在30日內提交撤銷或修改請求,請求CBP修改或撤銷該裁決。此外,若被告對CBP裁決不服,也可針對CBP裁決向國際貿易法院(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CIT)起訴。然而,只有被告證明自己將受到無法彌補的損害時,國際貿易法院才會對CBP裁決進行司法審查。
如前所述,依據(jù)第177條程序作出的CBP裁決對ITC不具有約束力。因此,至少在理論上,即便CBP裁決確認規(guī)避設計產品不受救濟令約束,后續(xù)ITC也可能作出相反裁決,使規(guī)避設計產品被排除。盡管如此,第177條程序仍是被告通過進行規(guī)避設計而進口產品的重要手段。在337-TA-944案[1]、337-TA-1266[2]案中,被告都通過第177條程序確認其規(guī)避設計產品不受救濟令約束而被允許進口。
(2)第174條程序(Part 174 Proceeding)
第174條程序是另一種由CBP進行的裁決程序,用于在CBP確定進口的產品受ITC發(fā)布的救濟令約束后,被告針對具體貨物批次提出抗議。該程序的裁決結果僅適用于其針對的特定批次貨物,而不具有針對產品類別或技術方案的普遍效力。
與第177條程序不同,第174條程序并非當事人雙方的程序,而是被告(抗議方)的單方程序。被告需在貨物被扣押或拒絕進口的180天內提交抗議表格以及書狀(briefing),論證規(guī)避設計產品不侵犯專利權,不應受ITC救濟令約束,并要求CBP重新審查。CBP通常會在30天內作出決定,如果30天內沒有做出決定,則視為駁回。此外,CBP 也可能將排除情況通知給ITC,ITC可能發(fā)布“扣押和沒收令”,進而允許海關在后續(xù)進口中扣押此類產品,而不僅限于本次進口。
若CBP拒絕了抗議人的抗議,抗議人同樣可向CIT上訴。
與第177條程序相同,第174條程序作為針對CBP裁決的抗議程序,其結果對ITC也不具有約束力,且僅針對具體批次的產品,不能根本性地消除進口風險。但是,實踐中第174條程序仍然是被告可以采用的重要手段。在337-TA-1088案中,被告在CBP扣押和沒收其規(guī)避設計產品后,根據(jù)第174條程序向CBP提出抗議[3]。在抗議被CBP以對ITC救濟令中的產品不具有管轄權而駁回后,被告向CIT上訴,并在CIT認定部分規(guī)避設計產品不侵權后[4]向ITC提交了中止或臨時解除“沒收和扣押令”的緊急動議,最終ITC批準了臨時解除“沒收和扣押令”,直到CIT的決定被推翻或改變 [5] 。
針對CBP兩種程序的總結如下:
![]()
2、ITC裁決程序
除請求CBP進行裁決外,針對規(guī)避設計產品是否仍受救濟令約束還可通過三種程序獲得ITC的確認:(1)修改程序(Modification Proceeding);(2)咨詢意見(Advisory Opinion Proceeding);(3)執(zhí)行程序(Enforcement Proceeding)。三種不同程序也有不同要求,具體如下:
(1)修改程序
ITC頒布救濟令后,被告和原告均可申請修改該救濟令,以允許規(guī)避設計產品進口或將其排除。對于修改程序的請求提交后,委員會將在30天內決定是否啟動修改程序。
修改程序也是當事人雙方的程序,包括證據(jù)開示和提交書狀(briefing)。取決于復雜程度,對于修改程序的請求可能由總法律顧問辦公室(Office of General Counsel, OGC)、不公平進口調查辦公室(Office of Unfair Import Investigations, OUII)或ALJ處理。若涉及“純粹的法律問題”,則該請求由OGC處理并在2 - 3個月內作出裁決;若涉及“少量實情調查(minimal factfinding)”,則該請求由OUII處理并在3 - 6個月內做出裁決;若涉及“大量實情調查(extensive factfinding)”,則該請求由ALJ處理并在6 - 9個月內做裁決。
修改程序做出的救濟令修改對CBP有約束力。若申請人或相對方對修改程序的裁決不服,可向聯(lián)邦法院起訴。
修改程序的主要缺點是其通常比第177條程序花費時間更長,但其優(yōu)點是ITC在修改程序中的最終決定對CBP具有約束力。由于這兩種程序的特點,在實踐中,當事方可能同時提交第177條程序的請求和修改程序請求,以便相同的請求同時在兩個機構進行審理。
(2)咨詢意見(Advisory Opinion Proceeding)
救濟令頒布后、總統(tǒng)審查完成前,包括原告和被告在內的任何人均可請求ITC就規(guī)避設計產品是否仍侵權作出咨詢意見。與修改程序類似,咨詢意見程序也是一個雙方程序,需要進行證據(jù)開示并提交書狀。取決于復雜程度,該請求由OGC、OUII、或ALJ處理。此外,委員會規(guī)則并不要求咨詢意見在一定時間內發(fā)布,近年來,ITC通常在大約4個月內發(fā)布咨詢意見。
ITC作出的咨詢意見對CBP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在CBP在作出裁決之前,CBP往往會參考咨詢意見的內容。因此,實踐中,被告有時會同時提出針對咨詢意見與第177條程序的請求。然而,咨詢意見是一把雙刃劍,由于并非正式的法律裁決,因而不可向聯(lián)邦法院上訴。若取得不利結果,申請人將會處于十分被動的局面。
(3)執(zhí)行程序(Enforcement Proceeding)
執(zhí)行程序是救濟令發(fā)布且總統(tǒng)審查完成后,如原告發(fā)現(xiàn)被告繼續(xù)進口的產品仍涉嫌侵權產品而應予排除時啟動的程序,執(zhí)行程序意味著被告面臨ITC對侵權產品的新調查及潛在制裁。
相較于其他程序,執(zhí)行程序的持續(xù)時間最長,為12個月且可延長。這是因為執(zhí)行程序會開始一個新的調查:規(guī)避設計產品是否侵犯專利權。然而被告在前一調查中的抗辯理由(例如,無效抗辯)將被禁止在執(zhí)行程序中提出,其僅能針對新的理由進行抗辯,例如,規(guī)避設計產品不侵犯專利權。
如果 ITC 認定被告的規(guī)避設計產品仍屬侵權,執(zhí)行程序可導致新的救濟令生效,并可能處以高額罰款(每日違反救濟令進口或銷售產品的國內價值兩倍,或每日 100,000 美元,以較高者為準)。這對被告來說,潛在風險非常重大。
同時,通過執(zhí)行程序作出的救濟令對 CBP 具有約束力,被告在未來進口時必須嚴格遵守。被告如對執(zhí)行程序裁定不服,可向聯(lián)邦法院提起訴訟。
針對ITC三種程序的總結如下:
![]()
綜上,在ITC發(fā)布救濟令后,無論是CBP裁決程序,還是ITC裁決程序都有著各自獨特的規(guī)則、流程與時效,其裁決結果對海關和ITC的約束力也不盡相同。被告在試圖進口規(guī)避設計產品時,需結合自身情況綜合考量各程序的優(yōu)劣,審慎選擇合適的程序,以最大程度降低法律風險。作為一個可行的選項,被告可以在救濟令頒發(fā)后盡快提交針對第177條程序的書面請求來嘗試獲得有利的海關裁決結果,以便盡快實現(xiàn)規(guī)避設計產品的順利進口,同時通過ITC的修改程序或咨詢意見程序來與CBP裁決結果對齊。
注釋:
[1]參見Customs Ruling HQ H284032
[2]參見Customs Ruling HQ H329187
[3]參見 Customs Ruling HQ H308232
[4] Wirtgen America, Inc. v. United States, No. 20-cv-0027, Dkt. 18 at 16-18
[5]參見337-TA-1088一案的Commission Order (2020年6月10日).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張淞 胡琪 于小寧柳沈律師事務所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wǎng)易號”用戶上傳并發(fā)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