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說:因夫妻雙方感情不睦,女方攜帶孩子離家在外居住,后男方未經同意,將孩子強行抱走。女方提起離婚訴訟后,曾多次要求探望孩子,但均未成功,女方要求孩子由自己直接撫養,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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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郭某(女)、李某(男)系夫妻關系,于2019年2月生育一女李甲。因雙方感情不睦,郭某于2019年11月攜李甲離家在外租房居住,雙方自此分居。
雙方分居期間,郭某告知李某其住址,并表示李某可來看望李甲。2020年5月,李某及其父母突然來到郭某租住處,未經郭某同意,將李甲強行抱走,郭某為此于當日報警。之后,李某將李甲送回其老家。郭某多次因李甲未按時接種疫苗事宜與李某交涉,李某均未予回應。郭某及其親屬曾至李某老家探望李甲,并與李某的親屬因探望、撫養李甲事宜發生糾紛。郭某提起離婚訴訟后,曾多次要求探望李甲,李某雖口頭表示同意,但均未能履行。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李甲目前隨李某共同生活的現狀是李某搶奪的結果,李某的搶奪行為不利于李甲的身心健康,李某不能基于搶奪行為獲得撫養權。李某長期藏匿李甲,兩年多來惡意拒絕郭某探望,割裂母女親情,故一審法院判決李甲由郭某直接撫養。李某不服,提起上訴。
上海一中院認為,李甲由李某一方帶走后,兩年多來一直生活在李某的老家,并未由李某直接撫養,實際上造成了李甲脫離父母的直接監護和養育的情況,不利于李甲的健康成長。本著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結合雙方的撫養能力等因素,李甲應由郭某直接撫養。
據此,上海一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一方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優先考慮由另一方直接撫養子女。實踐中,父母雙方為爭奪未成年人撫養權及實現其他目的,采取惡意搶奪、隱匿等非法手段,造成“孩子隨己方生活的既成事實”的情形時有發生。此種行為不僅會導致雙方的矛盾進一步激化,還給未成年人和父母另一方造成長期的傷害。因此,在考量撫養權歸屬時,應將搶奪、藏匿子女的行為作為否定性因素進行評價。
本案中,李某搶奪、隱匿子女的行為不僅對李甲的健康成長不利,也阻斷了郭某作為母親與李甲的親情聯系,給郭某造成了精神傷害,人民法院判決李甲由郭某直接撫養,彰顯了司法對婦女兒童權益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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