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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奇:工程案件律師
陳偉奇個人社會職稱
政協茂名市電白區第二屆委員會委員
貴州省茂名商會執行會長
振興電白廣州聯誼會常務副會長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西南政法大學中國法文化研究傳播中心研究員
廣東盈隆律師事務所副主任
廣東盈隆(貴陽)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廣州市司法局調解專家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業律師
廣州大學不動產研究中心研究員
茂商新媒體平臺“茂名故事館”、“商訊0668”常年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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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奇律師法律知識講座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建設工程合同定義和種類】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存在建設合同施工合同關系,發包人有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雖然沒有合同關系,但是在承包人欠付實際施工人工程款,且發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況下,實際施工人有權,有權突破合同相對性,要求發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
如果承包人已經向發包人提起訴訟,并取得生效判決的情況下,實際施工人還有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要求發包人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
讓我們通過解讀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來進行分析。相關案例:(2021)最高法民終1305號
關于工程招投標的情況:
2015年4月13日,某甲公司發布銅仁鳳凰機場航站區改擴建工程總承包招標文件。
2015年6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主要載明:你方2015年5月25日所遞交的銅仁鳳凰機場航站區改擴建工程總承包招標的投標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確定為中標人。中標價:16980萬元,工期17個月。附隨的澄清、說明、補正事項紀要,是本中標通知書的組成部分。
2015年6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鐵公司發出投標邀請函,邀請某鐵公司對某乙公司作為EPC總包方對總包合同范圍的工程內容進行投標。2015年7月,某鐵公司在規定時間內向某乙公司送交的投標文件,參與投標。
2015年8月14日,某乙公司確定某鐵公司為第一中標候選人。2015年8月26日,某乙公司在啟動招投標程序后,向某鐵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確定某鐵公司為銅仁鳳凰機場航站區改擴建施工總承包工程的施工承包中標人。
2015年8月26日當天,某鐵公司收到該中標通知書,并同意中標通知的要求。
關于合同內容約定的情況:
2015年7月1日,某甲公司為甲方,某乙公司(聯合體牽頭人)、某丙建設集團公司(聯合體成員)作為乙方,就銅仁鳳凰機場航站區改擴建工程即案涉國內航站樓工程,簽訂《EPC總包合同》約定合同總價為169,800,000元。
2015年8月26日,某乙公司作為發包人與某鐵公司作為承包人簽訂《銅仁鳳凰機場航站區改擴建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施工總包合同》),約定暫定合同價格為23,400,000元。
關于合同履行的情況:
2014年1月起,某乙公司為銅仁鳳凰機場提供概念設計方案。2015年6月確定某乙公司中標EPC工程總承包后,某乙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提交初步設計正式版以及結構初設報審。
2015年8月,某乙公司向業主方和某鐵公司發送國內航站樓(未變更前)施工圖紙。2015年10月8日,國內航站樓實際開工。
2017年3月16日,市設計質量監督站出具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明確銅仁鳳凰機場航站區改擴建工程(室內精裝修)驗收合格。
2017年3月16日,市設計質量監督站出具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明確銅仁機場航站區改擴建工程(建筑、結構)(修改圖)驗收合格。2017年3月27日,銅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形成銅仁鳳凰機場航站區改擴建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
2017年4月1日,案涉國內航站樓投入運營。
因各方就案涉工程產生爭議,某鐵公司將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訴至法院,訴求某乙公司向某鐵公司支付工程款70453402.32元及利息,某甲公司在65587134.32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等。某乙公司提起反訴,訴求某鐵公司返還墊付費用、支付違約金、扣減管理報酬等。
經審理,一審法院認定某鐵公司關于工程款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某乙公司應該向某鐵公司支付工程款。關于某鐵公司主張某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不能認定某鐵公司是案涉國內航站樓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首先,某鐵公司并非借用資質施工人,也并非是違法轉包人。其次,某鐵公司并非違法分包人。案涉《EPC總包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施工總包合同》也合法有效。對于某鐵公司在《施工總包合同》之外某乙公司總包范圍之內的施工的項目,雖然可能因其未經招投標程序而成為無效的施工合同,但是不能因此認定某乙公司屬于違法分包,也不能因此認定某鐵公司是違法分包人。理由如下: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設工程管理條例》(2000年1月30日公布施行版)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違法分包,是指下列行為:
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
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未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
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根據上述規定,除鋼結構等工程某乙公司分包給某鐵公司該情形是否可以認定為違法分包需要進一步分析,某乙公司的在本案中約定分包或者事實上分包給某鐵公司施工的事實,均不符合上述規定關于違法分包的認定情形。
第二,關于某乙公司將鋼結構等工程分包給某鐵公司是否屬于違法分包的問題。一方面,鋼結構工程并非全部屬于主體工程。另一方面,即使本案認定某乙公司存在將其承包的主體工程再分包的事實,但是基于本案某乙公司已經取得工程總承包的資質,并且其總包案涉工程符合1999年8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出臺《關于推進大型工程設計單位創建國際型工程公司的指導意見》關于“各主管部門要選擇一些建設項目,由創建國際型工程公司的設計單位,按EPC總承包的模式實施建設。”以及2003年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發布《關于培育發展工程總承包和工程項目管理企業的指導意見》(建市〔2003〕30號)
關于“鼓勵具有工程勘察、設計或施工總承包資質的勘察、設計和施工企業,通過改造和重組,建立與工程總承包業務相適應的組織機構、項目管理體系,充實項目管理專業人員,提高融資能力,發展成為具有設計、采購、施工(施工管理)綜合功能的工程公司,在其勘察、設計或施工總承包資質等級許可的工程項目范圍內開展工程總承包業務。”規定的精神,此時,在某乙公司具有總包資質情形下,并以在EPC總包方式管理工程的情況下,某乙公司將鋼結構工程再分包,不宜認定為違法分包。
還需要說明的是,建筑師負責制結合EPC總承包,也就某乙公司所說的“清華惟邦營造法RD+EPC模式”,作為一個新生事物,對于促進我國建筑行業轉型升級,提升建筑品質具有積極的探索意義,是符合國際發展趨勢,對此應當予以鼓勵與支持。因此,應當允許在其在我國探索初期,存在一些問題,不宜作出否定性的評價。
綜上,某鐵公司在案涉國內航站樓工程項目中,不宜認定為違法分包人。
還需要補充說明的是,即使認定某鐵公司是實際施工人,但是適用《解釋》第26條第2款規定是受嚴格條件限制的。原則上不準許實際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備合同關系的發包人、總承包人為被告的訴訟;只有在實際施工人的合同相對方破產、下落不明等實際施工人不提起以發包人或者總承包人為被告的訴訟就難以保障權利實現的情形下,才準許實際施工人提起以發包人或總承包人等沒有合同關系的當事人為被告的訴訟。
總之,某鐵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某鐵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擔其他形式的連帶責任,也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某乙公司與某鐵公司均不服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結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關于某甲公司是否應當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向某鐵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該條文賦予實際施工人在存在轉包和違法分包情形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可在符合特定條件下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發包人主張權利。
本案中,某乙公司和某鐵公司通過招投標程序訂立的《施工總包合同》僅包含基礎工程和鋼結構工程,而某乙公司在其EPC總包范圍內交由某鐵公司實際施工的工程范圍包含基礎工程、鋼結構工程、屋面幕墻工程、室內精裝修工程、暖通空調工程、給排水消防工程和強電工程。基礎工程和鋼結構工程屬于合法分包,因此,某鐵公司主張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其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余下工程項目未經過招投標程序,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屬于違法分包,因案涉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某鐵公司原則上可作為實際施工人主張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其承擔責任。
但是,承包人某乙公司已經通過(2021)最高法民終1312號案件[一審案號:(2018)黔民初109號]起訴發包人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沒有存在怠于主張權利情形,且本院已判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金額,為防止出現不同生效判決判令發包人就同一債務向承包人和實際施工人重復清償,本院不再另行判決某甲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向某鐵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最終,最高人民法院對某鐵公司關于某甲公司連帶責任的上訴請求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根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可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雖然賦予實際施工人有權在向承包人主張工程款的同時要求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如果承包人已經向發包人提起訴訟,且生效判決文書已經判決發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基于防止出現重復清償的考量,不支持實際施工人關于發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圍承擔責任的訴求。
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作為被掛靠單位的承包人涉及多起訴訟糾紛的情形,雖然承包人訴求發包人的工程款案件勝訴,但承包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后,所執行到的款項容易被案外人凍結或者劃扣,從而導致作為掛靠人的實際施工人的權益受損。客觀上,實際施工人對承包人的工程款權益無法實現,而實際施工人又欠付下游班組的勞務費、材料商的材料款等款項。如果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權益得不到保障,很可能會引發更多的訴訟糾紛以及社會不穩定因素。
因此,實際施工人應及時關注被掛靠單位或承包人的資信和經營狀況,一旦發現其嚴重惡化,實際施工人應當盡早收集相關證據,盡早確定訴訟方案,以自身的名義提起訴訟,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陳奇律師工程案例100期之第八十一期分享完畢。
供稿:陳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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