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2024年3月,福建福州的王先生因長期胸悶、氣促、下肢水腫就診于省立醫院。經心臟彩超、CT和MRI檢查,確診為慢性縮窄性心包炎,伴有明顯的心包增厚與鈣化。醫生評估其心功能已達紐約心臟病學會(NYHA)分級Ⅳ級,建議立即行心包剝脫術。
鑒于傳統開胸手術創傷大、恢復慢主治團隊決定采用胸腔鏡輔助的微創心包切除術,靠著肋間小切口來完成病灶清除,術后王先生病情明顯好轉,住了三周院就出院。
康復期間,他向自己投保的一家大型壽險公司申請重大疾病保險金,不過保險公司出具了一份《拒賠通知書》,稱:“依據合同規定,需實施胸骨正中切口’‘雙側前胸切口’或左前胸肋間切口’這類特定路徑的手術才行,你所做的胸腔鏡手術不在保障范圍內,”最終保險公司判定不符合條款條件,不予賠付。
王先生不解:明明得了同樣的病,也接受了必要的手術治療,為何僅僅因為“刀口小一點”,就失去了理賠資格?
今天我們就以這個真實類型的案例為引子,深入剖析“嚴重慢性縮窄型心包炎”這一疾病的重疾險理賠困局,并從醫學、合同解釋、格式條款效力及司法實踐四個維度,還原被保險人應有的權利空間。
二、保險合同如何定義“嚴重慢性縮窄型心包炎”
我們來看一份典型的重疾險條款對“嚴重慢性縮窄型心包炎”的定義:
“由于慢性心包炎癥導致心包臟層和壁層廣泛瘢痕粘連、增厚和鈣化,心包腔閉塞,形成一個纖維瘢痕外殼,使心臟和大血管根部受壓,阻礙心臟的舒張。被保險人被明確診斷為慢性縮窄性心包炎且必須滿足以下所有條件:
(1)心功能衰竭達到美國紐約心臟病學會心功能狀態分級Ⅳ級,并持續180天以上;
(2)實際接受了以下任何一種手術路徑的心包剝脫或心包切除手術:
① 胸骨正中切口;
② 雙側前胸切口;
③ 左前胸肋間切口。
經胸腔鏡、胸壁打孔進行的手術、心包粘連松解手術不在保障范圍內。”
這份條款乍看嚴謹,實則暗藏玄機。,
它將疾病的理賠標準,劃分為兩個硬性條件:其一為臨床診斷、心功能等級與時間要求相結合;其二是對手術入路有具體限制。表面上看,似乎還挺合理,不過從醫學發展以及保險本質的角度而言,實際上有諸多方面值得深入探究。
1.心功能Ⅳ級持續180天:是否符合現實診療規律
NYHA心功能Ⅳ級,就是說患者就算在靜息的時候也會有癥狀,壓根沒法進行任何體力活動,這類患者一般都處于失代償狀態,要是不趕緊干預,分分鐘就可能出現猝死或者器官衰竭的情況。
可改寫為:而在臨床那邊,要是確診了慢性縮窄性心包炎還到了Ⅳ級心功能,醫生就會趕緊安排手術,不會讓病人“硬扛著滿180天才去動刀”,不然那就是違背醫療倫理。
這兒就出現這么個矛盾事兒:條款要求“得持續180天”,可醫學原則又說“得盡早做手術”,這倆壓根就沒法一塊兒來,打個比方說吧,越是規規矩矩接受治療的患者,就越難符合這個條件。
我在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過程中,注意到許多保險公司常常以此作為拒絕賠付的借口,完全無視基本的醫學常識。這種規定,從根本上來說,無異于一種“制度性陷阱”——它把本該被鼓勵的積極治療行為,反而變成了獲得理賠的障礙。
2.手術路徑限制:技術進步VS條款僵化
更為關鍵的是,對于手術方式是有約束的,條款清清楚楚地把胸腔鏡、胸壁打孔這類微創的術式給排除在外,就僅僅認可那三種傳統的開放式切口。
這里的關鍵是,保險合同是在什么時候制定的呢?,它的醫學依據從何處而來呢,又是哪個年代的呢
事實上隨著微創外科的發展,胸腔鏡下心包剝脫術已被國內外權威指南認可為安全有效的治療手段。中華醫學會胸心血管外科學分會早在2020年發布的《慢性縮窄性心包炎外科治療專家共識》中指出:“對于部分選擇性病例,可考慮采用胸腔鏡技術進行心包剝脫。”
這就表明,現代醫學已經認可微創手術能達到和開胸手術一樣甚至更好的治療效果,而且還有出血少、恢復快、并發癥低的好處。
可保險條款還死抱著上世紀的手術標準不放,這就好比拿“馬車年代的規矩”來限制“高鐵時代的出行。
這不光是對醫學進步的無視,更是對被保人健康權益的實實在在的剝奪。
三、如何判斷自己是否符合這個病的理賠條件
面對如此嚴苛的條款,作為普通消費者,該如何判斷自己是否具備理賠資格?我結合多年審判經驗和代理案例,總結出以下三點實用建議:
1.看診斷是否明確:是否有完整醫學證據鏈
慢性縮窄性心包炎的診斷得依靠些,好多檢查辦法,包含但不僅限于:
心臟超聲(顯示心包增厚、鈣化、舒張受限)
CTMRI(確認心包厚度、鈣化分布)
右心導管檢查(體現“呼吸交替”、“奇脈”等血流動力學特征)
倘若醫院所給出的出院記錄,以及影像報告,還有病理資料能夠構建起完整的證據鏈,能夠證實你的確得了此病癥,這樣在初步層面就契合了“明確診斷”的條件。
2.看心功能評級是否客觀記錄
NYHA分級,雖為屬于主觀層面的評價,不過在住院病歷中,通常都有醫生予以正式記錄。譬如“患者日常活動受限,連平臥亦覺艱難,夜間還會發生,陣發性呼吸困難”此類表述,往往對應著Ⅲ級或是Ⅳ級。
關鍵就在于:這些記錄存不存在于不同時間段的病程記錄里?有沒有好幾個醫生簽字確認?存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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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連續多日的病程記錄均顯示為Ⅳ級心功能,即便未滿180天,也可主張該條款不合理地加重了被保險人義務。
3.看手術方式是否屬于“實質等效治療”
這是最關鍵的爭議點。
要是你做的是胸腔鏡或者微創手術,頭一件得確認:
手術目的是否為徹底切除剝脫纖維化心包,
是否達到了解除心臟壓迫、恢復心室充盈的目的?
手術名稱有沒有寫清楚,是“心包剝脫術”還是“心包切除術”?
如果是這樣盡管入路不同,但治療目標、手術性質、臨床結果均與條款所列術式一致。
這會兒保險公司就光拿“入路不符”來拒賠這明顯就背離了重大疾病保險設立的本意——原本重大疾病保險是要給危及生命的疾病提供經濟補償的,可不是去糾結“到底怎么動刀”這種事兒。
四、保險公司常見的拒賠理由及專業反駁觀點
在處理此類案件中,我發現保險公司拒賠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以下是他們常用的說辭及其法律層面的破解之道:
拒賠理由一:“心功能未持續達到Ⅳ級滿180天”
反駁觀點:該條款違反公平原則,構成不合理免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要求患者心功能處于Ⅳ級狀態,且時間長達180天,此規定近乎是以另一種方式促使拖延治療,它與現代醫學“早診早治”的基本準則相違背,這類條款實際讓絕大多數依規定就醫的患者難以獲得賠付,嚴重偏離了重疾險保障原本的意圖。
我在審理一起類似案件時曾指出:“保險合同不應成為阻礙患者及時治療的理由。當條款設定的結果與醫學常識嚴重沖突時,應依法認定其無效。”
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保險人應對免責條款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若未能舉證已就該時限要求向投保人作出特別提示,該條款亦不得作為拒賠依據。
拒賠理由二:“未采用指定手術路徑,不屬于保障范圍”
反駁觀點:限定手術方式屬于排除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屬無效
這一點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主動脈手術拒賠案中已有定論。參見2020)閩01民終2195號判決)法院認為,保險合同以格式條款限制治療方式,排除被保險人選擇更先進、更安全術式的權利屬于《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排除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情形,相關條款無效。
同理慢性縮窄性心包炎作為一種需要外科干預的結構性心臟病,其治療核心在于是否實施了有效的心包剝脫切除,而不應拘泥于“從哪里下刀”。
正如我在擔任保險公司法律顧問時反復強調的觀點:保險保障的是“病”不是“術式”。如果某種新技術已被醫學界普遍接受,且能達到同等治療效果,保險公司就不能以其“不在舊條款里”為由拒絕理賠。
否則就意味著保險產品永遠停留在十年前的技術水平,這對消費者極不公平。
拒賠理由三:“微創手術創傷小,所以風險低,不應按重疾賠付”
反駁觀點:疾病嚴重性取決于病理本身,而非治療方式。
這是一種典型的偷換概念。
疾病的嚴重程度是由它的病理基礎來決定的,可不是由治療方法反過來去定義的,慢性縮窄性心包炎,不管用啥手術方式來弄,它的本質其實就是心臟長時間受壓迫、循環功能受損害的那種要命的疾病。
試問:難道因為有了更好的藥、更先進的刀,癌癥就不算重疾了嗎?
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重大疾病保險的本質乃是針對特定高風險病癥的財務補償機制,并非是對“治療所帶來痛苦程度”的補貼只要病癥自身契合醫學里的危重標準,那就得被納入賠付范疇。
結語
回到王先生的案子,他最終在我的協助下提起訴訟。庭審中我們提交了醫院出具的診療經過說明、手術錄像摘要、專家意見書,并引用了上述判例支持主張。
法院采納了我們的觀點,判決保險公司全額賠付重大疾病保險金25萬元。
這個勝訴的背后,不只是一個家庭的經濟危機得以緩解,更是對“保險應回歸保障本質”的一次有力回應。
作為一名985高校法學專業畢業、經歷過法院審判席與保險公司決策層雙重角色的法律人,我越來越堅信:
真正的保險精神,不在于精算模型有多精密,而在于當災難降臨時,能否兌現那份最初的信任。
今天我們討論的不僅僅是一個病種的理賠問題,而是整個保險行業對待科技進步、醫學發展和人性需求的態度。
要是一家公司的理賠規則十年都不帶變的,還死活不承認微創手術的價值;要是它的條款設計到處都設障礙,就光想著降低賠付率,壓根兒不把提升服務品質當回事兒,那它能擔得起“保障”這倆字兒不?
我希望每一位讀者都能記住,
當你簽下那份保單時,你買的不只是數字,而是一份安心;當你躺在手術臺上時,你期待的不只是醫生的刀,還有保險公司的擔當。而我的使命,就是在你遭遇拒賠時,用專業的力量幫你奪回本該屬于你的權利。
要是你正碰到類似的理賠麻煩事兒,可千萬別輕易就放棄,有時候不是你不符合理賠條件,而是保險公司不愿面對時代的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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