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行使不安抗辯權應及時通知對方停止履行的決定及原因,否則視為違約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條對不安抗辯權規定:“當事人依據前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如果行使不安抗辯權一方僅通知了對方停止履行的決定,而沒有通知具體原因,人民法院會否據此認為不屬于行使不安抗辯權而是構成根本違約?本文在此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則經典案例,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
裁判要旨
合同一方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應及時將中止履行的決定及其原因告知對方,以便對方可以提供適當擔保以恢復履行。如僅通知中止履行的決定而未告知具體原因,其在庭審中又提出該中止履行原因的,應當認定該原因不屬于其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事實依據,并認定其無正當理由未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構成違約。
案情簡介
(一)2017年3月31日,工會委員會與劉某聞簽訂《股份收購協議書》約定:工會委員會向劉某聞轉讓所持莆運公司88%的股份,劉某聞應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股權轉讓款;
(二)后查明,劉某聞未按期支付股權轉讓款。雙方因此多次修改支付時間,最后一次約定劉某聞應于2018年6月30日前嚴格按照雙方已簽署的協議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三)2018年4月28日,莆運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閩運公司債務提供保證擔保,擔保金額為3150萬元;
(四)2018年6月,莆運公司職工及退休持股會員(股東)聯名致信莆田市國資委、莆田市交通局,認為劉某聞不斷拖延股權轉讓款支付時間,要求政府介入收購;
(五)2018年6月26日,劉某聞致函工會委員會稱:工會委員會未向劉某聞披露上述聯名信事件,使劉某聞嚴重質疑工會委員會就本次交易的履約能力,并以此為由一直未支付全部股權轉讓款;
(六)工會委員會以劉某聞根本違約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北京高院一審認為,劉某聞未按約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構成根本違約,而非行使不安抗辯權;
(七)劉某聞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事實依據是目標公司對外提供3150萬元擔保未依約披露,不構成違約。最高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認為劉某聞2018年6月26日的致函中并未體現莆運公司對外提供3150萬元擔保未依約披露的事實,故該事實不屬于劉某聞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事實依據。
裁判要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行使不安抗辯權未及時通知對方停止履行的原因,是否仍屬于行使不安抗辯權還是構成根本違約,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首先,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前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故,合同一方要行使不安抗辯權,應及時將中止履行的決定及其原因告知工會委員會,以便對方提供適當擔保以恢復履行;
其次,劉某聞在上訴中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事實依據是目標公司對外提供3150萬元擔保未依約披露,但是該事實依據并未在2018年6月26日的函件中予以體現,故應當認定目標公司對外提供3150萬元擔保未依約披露并非劉文聞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事實依據。
綜合以上,最高人民法院認定行使不安抗辯權未及時通知對方停止履行的原因的,構成根本違約,并不屬于行使不安抗辯權。
實務經驗總結
前車之鑒,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在類似糾紛中處于不利地位,筆者結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關司法判例總結實務中的要點如下:
1、不安抗辯權,指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有權主張中止履行合同義務。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應嚴格符合法定的構成要件與履行方式。
2、法律之所以要求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要及時通知對方中止履行的決定及原因,是因為要使合同對方知悉該事實的存在,并盡力在合理期限內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適當擔保,從而使合同得以繼續履行。本案中,當事人即是因為雖致函表明了對對方履行能力的擔憂,但卻沒有通知是基于何種事實產生此種擔憂,使得法院在庭審中不再對該事實進行審查,從而導致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失敗,并被認定為構成根本違約承擔違約責任。
3、依照法律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具體條件包括:屬于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債務的履行有先后順序以及后履行一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在條件達成時,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可以主張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如果后履行一方在合理期限屆滿后,仍沒有恢復履行能力,也沒有提供適當的擔保,則先履行一方可以主張解除合同。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我們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我們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實施)
第五百二十七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五百二十八條當事人依據前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人民法院就劉某聞未按期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行為是構成根本違約還是屬于行使不安抗辯權的詳細論述:
在二審庭審中,劉某聞主張其通過2018年6月26日的致函依法向工會委員會行使了不安抗辯權。依據該函件的內容,劉某聞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事實依據是2018年6月目標公司職工及退休持股會員(股東)聯名致信莆田市國資委、莆田市交通局的事件。劉某聞在上訴中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另一個事實依據是目標公司對外提供3150萬元擔保未依約披露,但是該事實依據并未在2018年6月26日的函件中予以體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故劉文聞若要行使不安抗辯權,應及時將中止履行的決定及其原因告知工會委員會,以便對方提供適當擔保以恢復履行。因劉某聞并未提交以目標公司對外提供3150萬元擔保未依約披露為由通知工會委員會行使不安抗辯權的相關證據,加上閩運公司《銀行付款通知書》上有劉某聞的聯系人鄧某銘的簽字,故應當認定目標公司對外提供3150萬元擔保未依約披露并非劉某聞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事實依據。
案件來源
劉某聞、福建莆田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委員會股權轉讓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終1043號】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筆者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股權轉讓協議雙方已對簽訂前目標公司可能遺漏的債務及相關法律責任作出安排,受讓方又以轉讓方未如實披露債務為由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李某、張某俊等與李某、張某俊等股權轉讓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507號】
李某提出其未如約支付股權轉讓款的原因系澤源公司對《投資合作股權轉讓協議書》簽訂前的公司債務未盡如實告知義務,使其受讓股權后的蓖麻公司存有重大債務壓力和經濟負擔,故其可行使不安抗辯權,不構成違約。本院認為,該抗辯并不成立。
雙方簽訂的《投資合作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八條明確約定“山西經作蓖麻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次股權轉讓以前所發生的一切債務、糾紛或可能給乙方(李某)造成不利影響的事件,甲方(胡某勝、張某俊、澤源公司)已經在本協議生效前予以說明或記載,并由甲方全權處理完善,否則不利之法律后果由甲方獨立承擔”。據此可知雙方已對可能遺漏的債務及相關法律責任作出安排,即便胡國勝、張英俊、澤源公司存在未如實披露公司債務之情形,亦應由其自行承擔法律后果,故并未影響李銳受讓股權之合同根本目的的實現。
(二)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需能證明對方履行能力明顯極低、存在不能給付的風險。
案例2:兗州市銀河電力有限公司與無錫華光鍋爐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229號】
銀河公司延期付款不屬于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情形。首先,銀河公司沒有舉證證明華光公司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存在不能給付的現實危險。銀河公司只是主張因華光公司曾多次出現未按照發貨進度和安裝要求供貨及施工的情況,擔心華光公司怠于履行義務,且對該主張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其次,銀河公司沒有向華光公司發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通知。銀河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致華光公司的函,只是要求華光公司盡快將此前急需的貨物盡快發出并安裝,沒有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向華光公司提供適當擔保的合理期限等內容。因此,銀河公司延期付款的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的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情形,二審判決認定銀河公司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在案涉合同履行過程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并無不當。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作者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和商業秘密法律領域,唐青林律師已身經百戰,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該領域活躍的知名專家型律師。唐青林律師在公司法領域出版10余部實務著作、在商業秘密領域出版3部法律實務著作。唐青林律師的社會兼職包括: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服務志愿專家(2018-2023)(2023-2028);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歡迎和作者聯系討論關于本文章所涉及的相關法律實務問題。
作者聯系方式:
唐青林 主任、律師
單位: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手機: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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