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5)魯民申70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某琦,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濟南市槐蔭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某某通訊社山東分社,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
法定代表人:王某,社長。
再審申請人劉某琦因與被申請人某某通訊社山東分社養老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魯01民終1325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劉某琦申請再審稱,原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一審二審裁定書均無事實認定。本案中某某通訊社山東分社并未主張“用人單位已為劉某琦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也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該事實系原審法院沒有證據證明的自由心證。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審查認為,本案審查的焦點問題為:劉某琦的訴訟請求是否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
本案中,劉某琦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某通訊社山東分社為劉某琦補繳應保未保的養老保險。該請求實質上為要求用人單位補繳養老保險。本院審查認為,依據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法研[2011]31號)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造成其依法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降低而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社會保險待遇差額的,應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反映處理,不宜作為勞動爭議案件予以受理。因此,劉某琦要求補繳養老保險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范圍。劉某琦主張原審認定其已開立基本養老保險賬戶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對此審查認為,劉某琦是否已開立基本養老保險賬戶,不影響本案是否屬于法院受案范圍的認定,不屬于影響本案的基本事實。原審裁定駁回其起訴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劉某琦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某琦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杜磊
審判員:張華
審判員:李金明
二O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黃帥
書記員:王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法研[2011] 31號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號《關于對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審委會的第一種意見,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征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另,建議你院可結合本案向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其針對當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社會保險引發爭議所涉及的保險費征繳問題,加強調查研究,妥善處理類似問題,依法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復。
20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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