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張元龍大案經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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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筆者在西部某地區辦理一起跨界到廣東英德執法的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件。筆者在案件進入法院后接受委托,擔任第二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
在三次會見被告人后,筆者一次約見辦案人溝通時,聽到辦案人員說出“傳銷案件沒有被害人,所以您說的理由不成立。”“嘿- -,這就奇怪了,既然傳銷案件沒有被害人,那么公安異地抓捕時,為什么以本地人員遭受損失、是被害人為由立案?”,筆者回應道。
這不是前后矛盾嗎?在公安偵查時,以本地人員是被害人,從而立案異地趨利性執法和司法,當案件進入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后,又稱傳銷案件無“被害人”。
這難道不是前后不一致的謬論嗎?
的確,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件中,長期以來,辦案單位和辦案人員存在著這樣的一種觀點:對于加入傳銷活動的普通會員,公安立案偵查時,以他們是本地的被害人為由,從而對網絡平臺涉及傳銷活動的按刑事訴訟法“犯罪結果地”來實施管轄。當案件進入審查起訴和法院階段后,又不以他們為被害人或再不提“被害人”這幾個字,并對他們加入組織或平臺繳納的費用一律統統沒收。不按《刑法》中對于被害人財產應該退回的意見對待。
而且,這種觀點一直以來被辦案單位和辦案人員所默許。越到最后越淡化被害人。直至財產被沒收,被害人也消失了。而實際上,這又是傳銷案件中一個非常核心的構成要件上問題,涉及到加入平臺底層會員的利益,也是我國《刑法》理論上應該給予正視的問題。
一、傳銷活動罪有被害人
刑法上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來源于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修正案(七)》通過后,立法者把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列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條款,而第二百二十四條則是合同詐騙罪。為什么把傳銷活動罪放在合同詐騙罪之后呢?就是考慮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樣具備“詐騙”的屬性和特征。或者說傳銷活動的組織及平臺,最終運行不下去,會導致崩盤,而崩盤后,會導致底層下面的人員“被害”。既然有詐騙屬性,那么,傳銷活動罪和合同詐騙罪一樣有“被害人”。
按照這立法規定及原理,有些地方公安在對異地企業立案管轄時,會以《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六條有關“犯罪結果發生地”為由行使管轄權。以本地區的某某某作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報案,從而立案偵查,繼而到異地抓捕,把異地的企業或平臺主要的人員抓捕回自己地區看守所羈押。以及,以此為理由向上級部門匯報和爭取到第一管轄權。
如果,這個案件沒有被害人報案,公安立案偵查就師出無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和公安偵查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偵查人員內心會虛,擔心被追責。因此,無論如何案件在當地肯定會有一個人,當作本地的被害人。
二、稱沒有被害人是掩耳盜鈴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有被害人,既有法律上的規定,也有法理和邏輯上的依據。
但是,案件進入到檢察院審查起訴或人民法院審判階段,被害人幾乎不會出現了。在案件審理中,法庭也以被害人在公安偵查階段已做了筆錄為由,不給出庭對質的機會,導致被害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后,幾乎消失了。
其次,案件進入后面審查程序,面臨著檢、法要對被害人參與傳銷活動罪的財物或資金給予沒收,所以,被害人只要出現,所交談的基本不是什么好事,因此而避之。
然后,辦案人員認為參加傳銷活動的人員,也是傳銷活動的違法人員,所以不是被害人。財產都要給予沒收。長往如此,就形成了公、檢、法之間的默契,對于傳銷活動罪的被害人通常不予接待。被害人到檢察院、法院肯定為了索回財產,檢法均不想面對。
這也是為什么那么多地區的公安機關爭著辦理組織、領導傳銷罪案件的內在動因。曾經清華大學張明楷教授認為,辦案的部門對涉案人員的財產查封、凍結后,經法院判決,最后把財產沒收歸于財政庫,當地財政庫會有一部分資金返還給辦案單位,相當于形成激勵,這樣辦案單位就會更有勁頭去辦理異地執法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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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實務應確認有被害人
正如前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有被害人,不然公安偵查師出無名。司法不能需要你時就有“被害人”,不需要你時,就稱無“被害人”,這樣明顯不當。
既然,傳銷活動罪和合同詐騙罪具有相同的“詐騙”屬性和特征,那么,就存在騙取與被騙的相對關系,也存在法律意義和實際意義上的被害人。同時,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侵害的是財產權益和社會經濟秩序的雙重客體,從侵害他人的財產權益客體看,也是有被害人的。例如:
(1)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購買商品、服務并按照一定的順序組織層級,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那么,這里加入傳銷活動組織或平臺,但參加者的下線人員不滿三十人,也不夠三級的,不應該追究法律責任,這些人應該列入到受害者、被害人。尤其是加入者中無社會資源,無下線人員的,應該屬于典型的最底層人員,屬于典型的被害人。
(2)《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款,以單位名義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對于受單位指派,僅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那么,這部分人員不涉嫌傳銷活動犯罪,他(她)們本身只是從事一般性勞務工作,例如,剛上班受聘進入公司工作,擔任前臺文員、跟單文員,在網絡涉嫌傳銷活動中,對網絡中的計酬層級和人數的核心根本無接觸的機會和權限。這部分人員通常屬于外圍勞務工作者,本身就是打一份工,拿取一份按《勞動法》該有的薪水。
這部分人也屬于傳銷組織平臺的受害人,他(她)們的財產和工資、報酬、福利不應該被剝奪、凍結和沒收。
(3)國務院《禁止傳銷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組織者或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給付上線報酬的。這一款與上述《意見》第五條關于“團隊計酬”行為的處理問題中“以下線人員的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規定內容相同。這里下線的銷售人員在付款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后,并沒有實際獲益,或公司與平臺沒有發貨,那么這些人員也是受害者、被害人。
(4)在傳銷活動中消極人員,沒受過行政處罰的人員也是受害者。對于涉嫌傳銷的組織或平臺被公安機關查處后,司法打擊的應該是主要的組織者、領導者,對模式設計、策劃和對資金的操縱者。對于下級人員,要分類看待:一類是積極的參加,按《意見》第二條第(五)款對于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起著關鍵作用的人員,屬于主要參與人員,可以不列入被害者。二類,對于雖然是參加者,卻對于傳銷組織的設立、擴大沒起著關鍵作用的人員,只是一般參與人員,甚至是消極加入人員,支付的資金并沒有獲得按平臺規則相應的對價,這部分人員應該是受害者。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件查處后,追究了一幫前面主要的發起人、設計人和對模式掌控的人員,對于組織或平臺中一般參與人員,司法機關事后沒有再追究他們的法律責任,按照法律法規,達不到追究條件,市場監督管理局也無法向他們追究責任,那么,這部分人應該也屬于傳銷組織中的受害者、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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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于被害人財產應考慮給予退還
只要是侵害財產類犯罪案件都有“被害人”一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也不能有例外。
司法實務中,我們的辦案單位對于傳銷案并沒有正視其被害人,除了認為被害人也屬于傳銷活動的參與人員,具雙重身份,被害人角色應屬違法人員之外,重要的是我們的法律上并沒有設置和確認傳銷組織中“被害人”這樣一道程序和實體上的規定。加上,有的辦案單位和執法人員帶有趨利性執法活動目的,更不把被害人這層身份當作法律上的事實來認定。
為此,筆者建議,還是應從立法上著手進行改變。例如,在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進行修改,在其中的第一條后,第二條第二款后加入:對于加入傳銷活動中,但屬于受詐騙、受迷惑的學校畢業生、年輕人員,其下線人員在三級以下和十人之內的,持消極態度的人員,應該屬于被害人。
隨著科技的進步和電子數據的快速發展,目前一些傳銷模式或網絡平臺上的傳銷,有的既有真正合乎市場定價的商品,也有商品的售后退貨渠道,和正規企業無異。或者稱這類型的平臺或企業,本身就是中小型民營企業的轉化版本,應該存續下去,屬于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對于這類型企業涉嫌傳銷活動,公安立案偵查,異地執法抓捕,企業中的學校畢業生、青年就業人員,在企業沒有被市場監督管理局查處或警告過,自身完全不具備識別傳銷能力的前提下,被抓捕歸案,且又在他們名下無層級和人數的情況下,把他們的財產也查封、凍結和沒收,這樣很大程度上會引來他們對執法的不滿,還會不利于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目前就有不少傳銷案件判決以后,被告人提出申訴,而傳銷組織中的參與人員,也申訴不斷。有的本身就是模式和平臺的受害者,卻得不到正視和該有的法律對待,財產全部被沒收,導致這部分人仍不服氣,不能服判息訴。
筆者:張元龍,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德恒全國刑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暨刑事科學研究院訪問學者、研究員,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理事兼涉企疑難案件咨詢委員會首批專家,清華大學EMBA法律課兼職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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