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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如何理解“未依法”繳納的含義?是否包括繳費基數低的情形?
本案歷經仲裁、一審、二審,法院最終未支持員工的訴求,附判決書如下: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4)粵03民終3485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姚某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嘉某(深圳)有限公司。
上訴人姚某德因與被上訴人嘉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24)粵0307民初248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姚某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嘉某公司向姚某德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594531元。
嘉某公司的答辯意見:姚某德所主張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勞動者可以提被迫解除的情形,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姚某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嘉某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594531元。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姚某德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5元(姚某德已預繳),由姚某德承擔。
經本院審理,一審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嘉某公司是否應向姚某德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的,依法應對其該解除理由進行審查,具體應從上述情形是否僅是用人單位單方面存在過錯及用人單位的過錯是否已達到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度這兩個方面來進行綜合考量。
首先,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對于社保的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均是由社保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社保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對用人單位是否足額繳納社會保險進行核查認定,并有權責令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嘉某公司已為姚某德建立社保賬戶且險種齊全,僅存在繳費基數低的問題,但姚某德的社保權益仍可以通過用人單位補繳或者社保行政管理部門強制征繳的方式來實現,即法律賦予了勞動者對此的救濟途徑。
其次,姚某德于1993年5月23日入職嘉某公司。姚某德作為一名入職長達二十年的老員工,從每月工資所扣其個人承擔的社保費用金額中核算,其理應知悉嘉某公司為其繳納社保的基數,但其僅在離職前一個月向嘉某公司提出補繳,在此之前從未就社保繳納問題向嘉某公司或社保行政部門提出過異議,應視為雙方認可該社保繳納基數和方式。
故本院認定嘉某公司未按姚某德應發工資標準作為繳納社會保險的基數,未達到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度,姚某德以此為由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嘉某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金,欠缺法律依據。
再次,姚某德以嘉某公司未繳納住房公積金為由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于法無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姚某德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姚某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徐玉嬋
二O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鄭稍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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