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五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款構建了完整的公司章程制定與修改規則。本文所載12個問題是公司章程制定與修改規則在實務應用中可能會面臨的問題,供讀者收藏備查。
1.什么是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charter),又稱公司憲章(constitution),是指公司必須具備的、由發起設立公司的投資者依法制定的,并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及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的,調整公司組織和行為的基本規則。公司章程是以書面形式固定下來的反映全體股東共同意思表示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公司法規定的公司成立和存續的必備文件,也是公司運營的總綱領。公司章程有實質意義與形式意義之分。實質意義上的公司章程則,是指規定公司組織和行為的公司基本規則本身;形式意義上的公司章程,是指記載公司組織和行為的基本規則的書面文件。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公司章程是由一份單一的法律文件構成,德國、法國、日本、意大利、葡萄牙以及我國都是如此。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公司章程由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兩個法律文件組成,并由法律賦予這兩種文件不同的訂立、修改的主體及程序以及不同的內容、作用與效力,將公司最重要的事項記載在章程大綱中,而將數量眾多的其他事項規定在章程細則中。
〔參考文獻: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85頁;②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5-146頁;③趙旭東主編、劉斌副主編:《新公司法講義》,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9頁;④曹守曄主編:《公司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4頁;⑤周友蘇著:《中國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7頁、第220-221頁;⑥李建偉著:《公司法學(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115頁;⑦施天濤著:《公司法論(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104頁〕
2.公司章程可以分為哪些類型?
公司章程可以依據不同的標準進行分類:(1)依公司類型的不同,可分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和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其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還可以分為上市公司章程、非上市公眾公司章程和非公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依公司章程是否為單一文件構成,可以分為單一文件章程和復合文件章程。我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為單一文件構成。復合文件章程主要是一些英美法系國家采取的做法,公司章程由章程大綱(或稱組織章程、設立章程、外部章程)和章程細則(或稱運作章程、內部章程)兩個文件構成。(3)依制定時間的不同,可以分為初始章程與修訂章程。初始章程是指公司設立時由設立人共同制定的章程。修訂章程是指公司成立后對公司章程修改的情形。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修訂章程與初始章程最大的區別在于其通過遵循“資本多數決”的原則,無須全體股東意思表示一致,通過后的公司章程對包括不同意股東在內的全體股東都具有約束力。
〔參考文獻: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85頁;②趙旭東主編、劉斌副主編:《新公司法講義》,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9頁;③曹守曄主編:《公司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4頁;④周友蘇著:《中國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7頁、第220-221頁;⑤李建偉著:《公司法學(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115頁〕
3.公司章程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公司章程具有要式性、法定性、真實性和公開性等特征。(1)要式性。即公司章程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且必須依法記載。要式性是公司章程的效力要件,章程如不依法記載,比如章程沒有記載法律規定的必要記載事項或者記載不正確,將導致章程不能生效。(2)法定性。即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內容、形式、修改程序以及效力均由公司法明確規定。法定性直接影響公司章程的效力,章程的制定、修改等沒有滿足法律的要求,比如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未經全體股東簽章,則不發生效力,修改公司章程如不符合法定表決規則,將導致該修改條款無效。(3)自治性。即公司章程是公司規范內部組織關系與公司行為的基本文件與規則。公司章程是股東或發起人意思自治的產物,只要其內容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均具有法律約束力。(4)公開性。即公司章程須依法登記并置于規定場所供股東查閱或者依法向社會公眾予以披露。首先,公司章程須依法登記注冊;其次,公司章程須置于規定場所供股東查閱;最后,公司章程是公司發行證券時必須予以披露的文件之一。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等明確規定了公司章程的公開制度。(5)真實性。即公司章程記載的內容必須是客觀存在的、與實際相符的事實。這是公司章程最基本的法律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的真實性不僅可以而且必須通過公司章程的法定性和公開性來體現,章程的法定性是其真實性的前提和基礎,而公開性則是真實性的保障和監督。
〔參考文獻:①施天濤著:《公司法論(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105-106頁;②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7-149頁〕
4.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有哪些不同?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主要有以下不同:(1)記載事項不同。根據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條和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必要記載事項為7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必要記載事項為12項(上市公司的更多),前者少于后者。但對于任意記載事項,有限責任公司則多于股份有限公司,即法律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制比有限責任公司要嚴格。(2)修改通過要求不同。根據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雖然都須由股東會的復雜多數通過,但前者是指代表公司全部股份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而后者是指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即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修改通過要求更為嚴格。(3)公開程度不同。兩種公司對章程依法公開的程度有所不同。根據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和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將公司章程置備于本公司,以方便股東查閱和復制;而根據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查閱和復制公司章程的權利,但法律沒有要求公司必須將公司章程置備于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公開程度高于有限責任公司。
〔參考文獻:周友蘇著:《中國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1-222頁〕
5.公司章程的法定性主要體現在哪些方面?
所謂公司章程的法定性,是指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內容、形式、修改程序以及效力均由公司法明確規定。這主要體現在以下五個方面:(1)地位法定。《民法典》第七十九條、新《公司法》第五條要求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即公司章程是法律強制要求的設立公司所不可或缺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的制定也構成了公司設立行為的中心。基于公司章程在調整公司組織關系中的核心地位,學者們甚至稱其為“公司的憲法”。(2)內容法定。公司章程的內容一般由公司法直接規定,尤其是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可或缺,否則可能導致章程無效。此外,基于國家干預的原則,公司章程不得與強制性規范相抵觸。(3)形式法定。公司章程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履行法定備案或登記手續。(4)制定與修改法定。公司章程的制定與修改必須遵照法定的權限與程序。具體而言,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由股東共同制定章程,股東應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如果采用發起設立,由發起人制訂公司章程;如果采取募集設立,由發起人制訂公司章程,并經成立大會通過。在公司章程修改方面,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修改應當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應當經出席股東會議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公司章程經修改變更內容之后,還必須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5)效力法定。新《公司法》第五條直接規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圍,即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公司章程的法定性直接影響公司章程的效力。公司章程的制定、內容、形式、修改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將導致章程不發生效力或者無效。
〔參考文獻:①李建偉著:《公司法學(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116頁;②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7-148頁;③施天濤著:《公司法論(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105頁〕
6.新《公司法》對公司章程的公開提出了哪些要求?
公司章程往往涉及不特定第三人乃至社會公眾的利益,因而法律要求以一定的方式公示其內容,相關規定如下:(1)對所有公司,都要求其章程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2)對有限責任公司,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股東都可以查閱、復制公司章程。(3)對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股東可以查閱、復制章程,第一百零九條還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將章程置備于公司。(4)對上市公司,相關法規規定章程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一個重要內容。(5)對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其必須置備該外國公司的章程。(6)對于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或者債券的,公司章程是必須報送主管機關審核與向社會公眾披露的文件之一。
〔參考文獻:①李建偉著:《公司法學(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116-117頁;②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8頁〕
7.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主要體現在哪些方面?
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公司章程作為一種行為規范,不是由國家而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定的。公司法雖然就公司行為準則作出了一系列較為完整的規定,但已大幅降低了強制性規定比例,并以授權公司章程另行規定的方式賦予公司較充分的章程自治權。(2)公司章程是一種法律以外的行為規范,由公司自行執行,無須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實施。出現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只要該行為不違反法律,即可由公司自行解決,而不必借助司法程序。若因此發生訴訟,只要章程條款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司法機關也應認可其效力。(3)公司章程作為公司內部規章,其效力僅及于公司和相關當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約束力。
〔參考文獻: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9頁〕
8.公司章程的虛假記載可能會帶來哪些法律后果?
公司章程的虛假記載可發生一定的法律后果:(1)登記機關拒絕登記。公司在申請登記注冊時,公司登記機關將對包括公司章程在內的登記注冊事項進行審查。如果發現公司章程虛假記載,登記機關將拒絕對公司登記注冊。(2)承擔民事責任。公司章程對外具有公信作用,第三人與公司打交道,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公司章程所揭示的內容。如果公司章程記載虛假,將構成對第三人的欺詐,并將導致公司承擔民事責任。(3)接受行政處罰。例如,新《公司法》第三十九條、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并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公司登記。
〔參考文獻:施天濤著:《公司法論(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105-106頁〕
9.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質是什么?
關于公司章程的性質,理論界主要有“合同說”“自治法規說”“折中說”和“決議說”四種觀點。(1)合同說認為,公司章程是股東之間訂立的一種特殊商事合同或者稱之為組織合同。具體到法律適用環節,在公司章程相關條款的效力及約束力認定問題上,主張將合同法規則適用于公司章程。比如部分觀點認為,初始章程系由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制定,具備合同的合意機制,可限制甚至剝奪股東權;但章程修訂案系由股東會多數決定機制形成,一般不具備合意機制,所以其對股東權利的限制性,尤其是剝奪性規定,有效力瑕疵。(2)自治法規說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制定的規定公司組織和其活動的自治法規。根據該說,公司章程某條款是否有效并不取決于其是否具備合意機制、是否事先征得異議股東同意,而是取決于該條款本身的制定或者修改程序及條款內容本身是否合法、合規。(3)折中說是“合同說”和“自治法規說”的折中,認為應從類型化的視角,具體認定某些章程條款,如關于公司組織管理的條款屬于自治法規,而另一些條款如關于股東權益的條款具有合同屬性。(4)決議說認為,公司章程具有決議的法律屬性,其制定與修改須經股東會決議,其發生效力也基于決議行為。在公司章程“決議說”項下,章程條款的效力可以適用決議的效力性規則,在當事人認為章程所載內容無效或形成過程可撤銷時,可通過提起決議的相關訴訟予以解決。相對而言,“決議說”既兼顧了公司的組織法定位與股東私權之間的沖突平衡關系,又契合了民商合一立法體例下法律行為理論貫通適用于公司自治行為的體系自洽下的要求,觀點較為科學。但“決議說”也有值得商榷之處,因為并非所有的章程條款均要通過決議。公司章程包括初始章程和修訂章程,前者為全體股東共同簽名確認即可,而后者才需要股東會決議通過,決議僅僅是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或途徑,與初始章程并無關聯。
〔參考文獻:①曹守曄主編:《公司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4頁;②王毓瑩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講:審判原理與疑難問題深度釋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5-60頁;③周友蘇著:《中國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7頁;④葛偉軍著:《圖解公司法》,當代中國出版社2024年版,第95頁〕
10.公司章程與合同(契約)有哪些主要區別?
公司章程可以視作制定者之間的一種特殊契約,但此種契約不同于合同法意義上的普通契約,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行為,具有組織法上的特點。結合新《公司法》有關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章程與合同有以下主要區別:(1)訂立、變更的要求不同。有限責任公司、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初始章程雖由全體設立人一致同意才能制定,但修改遵循“資本多數決”的規則,并不完全要求全體股東一致同意,體現的是公司組織的意志而非每位股東的意志,即使對此持有異議的股東也須受此約束。至于募集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初始章程,其制定與修改都不需要全體發起人(股東)的同意。而合同的訂立與變更,均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體現了每位當事人的意志,如果沒有當事人的合意,合同就不能成立。在制定程序上,公司章程需要遵循嚴格的法定程序并以書面形式進行,還須向公司登記機關申報才能最終生效;合同的訂立則一般無嚴格的程序與形式要求,符合生效要件即可生效,一般無須報經有關主管機關備案或審批。(2)效力的范圍不同。公司章程具有明顯的涉他性,其約束的對象超越了訂立當事人的范圍,可以約束不贊成章程的股東、不參與訂立的公司管理層、未參與訂立的后加入股東,以及無法參與訂立的公司本身四類主體。而合同則一般僅具有相對性,僅能約束訂約當事人,不得為第三人設定義務。即便是涉他合同,其所指“他”也往往是特定的第三人,本質上仍然具有相對性。(3)法律規制的程度不同。公司法對公司章程的規制強度比合同法對合同的規制強度更大。公司章程必須反映和體現新《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對公司內外關系的強制性要求。所有設立的公司均應按照新《公司法》及相關法規規定的必要條款來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而合同則純屬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結果,只要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與公序良俗,法律一般不予干預,表現出明顯的意思自治性。(4)公開性的要求不同。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公開性,首先,登記是公司的一項法定義務,通過登記不僅標志著公司已經取得法人人格,也意味著公司章程內容向登記機構公開;其次,根據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關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的規定,章程對于作為公眾投資者的股東也應當公開。而合同則具有私密性,合同當事人沒有將合同內容公開的法定義務,反而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合同的內容只限于合同當事人知悉,不準對外泄露。
〔參考文獻:①李建偉著:《公司法學(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118頁;②周友蘇著:《中國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9-220頁;③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1頁〕
11.公司章程與公司設立協議有哪些主要區別?
公司設立協議,又稱發起人協議、股東協議,是指由公司的發起人在公司成立過程中制定的關于公司成立事宜的協議。公司設立協議與公司章程之間具有一定的共性,如均以設立公司為目的,均會就公司形式、股東出資方式、出資時限、公司組織架構等作出明確約定。并且,通常情況下,公司章程以公司設立協議為基礎,吸收設立協議的核心內容。但二者在性質和功能上也存在顯著差別,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法律性質不同。設立協議是公司發起人之間訂立的合同,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規則,通常屬于不要式法律文件,其內容由各設立人自定;而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其記載事項由公司法明確規定,制定和修改也必須遵循公司法規定的程序。(2)適用對象不同。設立協議為發起人之間的合同,基于合同相對性,設立協議僅在簽訂協議的股東之間具有約束力;而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均具有約束力,且不僅對公司設立時的股東等當事人有約束力,對以后新加入的股東等也具有同樣的約束力。(3)效力期間不同。設立協議調整公司設立法律關系,因而效力期間始于設立行為、終于公司成立。如果沒有特別約定,設立協議在公司成立后因其目標達成而失去效力。當事人在公司成立后訴請確認設立協議無效或解除設立協議的,應予駁回。而公司章程為公司經營的根本性文件,其效力一般自公司成立時起至公司終止時止。需要說明的是,對于設立協議中作出規定但并沒有內化為公司章程的內容,在公司成立后通常認為可以在締約的股東之間繼續有效,但不能對公司產生約束力。
〔參考文獻:①趙旭東主編、劉斌副主編:《新公司法講義》,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3頁;②李建偉著:《公司法學(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125頁;③王欣新主編:《公司法(第五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132頁;④云闖著:《新公司法司法實務與辦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8頁〕
12.制定公司章程應當遵守哪些基本原則?
從立法與公司設立實踐來看,公司章程制定的基本原則如下:(1)真實性。即公司章程記載的內容必須是客觀存在的、與實際相符的事實,不能有虛假記載。(2)不重復。即新《公司法》已經作了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在章程中再作記載。(3)個性化。即根據公司的資本規模、股權結構、股東個體情況、管理者個體情況等,突出公司章程的個性,避免千篇一律。(4)不違法。即公司章程記載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規范,不能為謀取公司利益而故意規避有關法律法規,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可操作。即公司章程應注意填補公司法的授權性空白和立法漏洞,增強規則的可操作性。(6)有彈性。即在保證公司章程內容穩定的同時,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章程進行適時修改,以保持章程內容的彈性與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①李建偉著:《公司法學(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120-121頁;②周友蘇著:《中國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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