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5)魯民申183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海南某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
負責人:李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欣,山東錦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劉某,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程某寧,女,2012年3月14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
法定代理人:劉某,女,系程某寧之母。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程某菲,女,2018年1月30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
法定代理人:劉某,女,系程某菲之母。
以上三被申請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圓圓,山東華控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三被申請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鵬,山東華控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海南某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劉某、程某寧、程某菲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魯09民終35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海南某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1.申請人與程某坤不存在勞動關系,雙方之間是指導、顧問的合作關系。第一,申請人與程某坤之間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和組織從屬性。程某坤不受申請人規章制度和考勤制度的約束,未登記在員工名單中。至于被申請人提供的濟南超市考勤表不能認定程某坤服從公司安排,只能看出程某坤在記錄的時間出現在超市,結合與郭某的聊天記錄,程某坤在超市并非作為員工工作,而是接受郭某邀請作為顧問對超市開業進行指導工作,程某坤不需要遵守考勤,只需要經郭某邀請即可隨意到店,與超市員工不同,更符合合作關系。另外被申請人提供的程某坤手機里的考勤記錄,申請人只是為了記錄程某坤指導的天數,而不是作為考勤使用。2.一審法院認定的勞動關系存續期間錯誤,申請人與程某坤的合作時間是從2023年5月29日至2023年9月,根據申請人二審提交的證據二證實,濟南某某超市的員工在2023年9月份以后,未看到程某坤參加工作,故申請人沒有程某坤10月份以后的考勤記錄。結合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一可以證實程某坤在2023年10月開設了自己的超市并參與經營管理,自2023年9月份后,申請人與程某坤之間不存在合作關系,僅為供貨關系。被申請人認為程某坤10月、11月、12月仍繼續向申請人提供工作缺乏證據支持。程某坤與超市員工史某英的聊天記錄與超市工作無關,被申請人提交的聊天記錄不能證明程某坤向申請人提供了勞動。相反,郭某與程某坤的聊天記錄證實程某坤拒絕去濟南工作,雙方不存在上下級管理關系。因此,原審認定雙方勞動關系存續至2023年12月10日錯誤。3.程某坤是泰安市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執行董事、總經理,公司成立于2022年12月26日,早于申請人成立時間,2024年4月仍正常經營,程某坤設立的公司與申請人經營范圍重合,程某坤另外經營其他超市證明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劉某、程某寧、程某菲提交意見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是申請人與程某坤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及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認定。
勞動關系的本質、核心特征是“支配性勞動管理”,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從屬性管理關系。郭某系申請人分管市場開發的負責人。根據程某坤與郭某、申請人人力資源部門工作人員等微信聊天記錄顯示,程某坤從2023年5月起開始負責申請人濟南超市的開業及經營活動,工作期間程某坤向申請人報備外勤、請假等事宜,由申請人安排排班表,而且程某坤已經向郭某交付了員工培訓手冊、費用報銷等相應的工作成果,申請人對此向程某坤支付了部分勞動報酬。因此,程某坤接受申請人的管理和監督,從事申請人安排的工作并交付勞動成果、獲得相應的報酬,前述事實足以證明,程某坤與申請人之間存在人格從屬性和經濟從屬性,原審認定程某坤與申請人之間成立事實勞動關系并無不當。申請人認為程某坤自2023年9月起不再提供勞動,但是未提供公司考勤表等其他有效證據予以證實。而依據郭某與程某坤等聊天記錄聯系情況,原審確認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為2023年5月至2023年12月亦無不當。
勞動合同法并未禁止勞動者與兩個用人單位同時建立勞動關系。勞動者是否為公司股東或法定代表人不影響雙方勞動關系的認定,申請人以程某坤作為泰安市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否認雙方建立勞動關系不能成立。申請人雖主張其與程某坤之間成立合作關系、供貨合同關系,但是未提供合作協議或者供貨合同等證據予以證實,而且申請人頻繁下指令,安排程某坤負責超市貨源、商品擺放、人員管理等工作,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為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不同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合作關系或買賣合同關系。申請人稱其與程某坤成立合作關系或買賣合同關系,理據不足,不能成立。
綜上,海南某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海南某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崔志芹
審判員:程林
審判員:宗芳如
二O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韓子慧
書記員:吳龍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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