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5)魯民申263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山東魯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鹿洼某某,住所地:山東省魚臺縣。
負責人:邵某華。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玉英,北京市盈科(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洪奇,北京市盈科(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某成,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魚臺縣夏家村305號。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福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吳某煊。
再審申請人山東魯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鹿洼某某(以下簡稱鹿洼某某)因與被申請人李某成、福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魯08民終39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鹿洼某某申請再審稱,鹿洼某某與李某成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審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缺乏證據證明且適用法律錯誤。李某成并非鹿洼某某招錄,雙方沒有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李某成與某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003年至2012年期間,某某公司承包鹿洼某某井下掘進工程并簽署《施工協議》《井巷掘進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簽署了《承包協議》《勞務協議》。協議約定勞務工與鹿洼某某為勞務關系,與某某公司為勞動關系。《工程中間驗收工程量及質量統計表》《工程結算報表》《工程質量檢驗評定表》《人員名單》《工資表》、工程款、三金、協管費等證明雙方已履行前述協議,李某成在《人員名單》中。(2013)魚民初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已確認某某公司向鹿洼某某派遣勞務工,該案的張紅號與本案李某成系同類情況。鹿洼某某向李某成發放工資是依約定實行的,原審認定某某公司系名義承包主體,對收取的三金、協管費等無絕對支配權與事實不符。國務院相關文件發布后,有關部門取消了井下采煤掘進工程的對外承包。鹿洼某某通過補簽《勞務協議書》,將工程款變更為勞務工工資、三金、協管費向承包方支付并已履行。張延金的訊問筆錄恰好證明某某公司承包鹿洼某某井下掘進工程是真實的且實際履行了雙方協議。《承包協議》《勞務協議書》系合法有效的協議且已履行,某某公司對收取的三金、協管費等享有支配權。張延金為鹿洼某某負責人,對外無權代表鹿洼某某,其超出授權范圍的行為對鹿洼某某無效,其犯罪偵查階段的供述系個人行為,鹿洼某某不知情亦不應該承擔責任。張延金刑事裁判中的行賄人員無某某公司,亦未對雙方間行為進行認定。原審僅依據張延金的個人供述,認定《承包協議》《勞務協議》未實際履行、某某公司僅是名義上的承包主體缺乏證據證明。故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再審審查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 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本案審查的焦點問題是:鹿洼某某與李某成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及存續期限。
本案系李某成所提確認其與鹿洼某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通過鹿洼某某2010年的表彰決定能夠證實李某成所在工區的掘進工作的評先進工作由鹿洼某某負責。李某成在該煤礦工作,并接受該煤礦的管理,該煤礦向其發放工資。李某成工作證抬頭為濟寧金威煤電礦山隊,由濟寧市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頒發的職業技能資格證書顯示為鹿洼某某。有濟寧鹿洼某某開具的吊籃押金收據一張。李某成所在工區工作受鹿洼某某管理,評先進以及業務技能培訓均是由鹿洼某某負責。由此可證明原告接受鹿洼某某方的管理、指揮和監督,并接受鹿洼某某方規章制度的約束,其提供的勞務是鹿洼某某的業務的組成部分,其勞動報酬亦由鹿洼某某方發放,與鹿洼某某方形成工作上的隸屬關系與工資上支付關系,具備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雖鹿洼某某提供的《勞務協議》等顯示某某公司承包案涉井巷掘進工程并為職工購買社會保險,但鹿洼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項主要是三金及協管費,而鹿洼某某負責人張延金在檢察機關的訊問筆錄及資金流向,則顯示某某公司收到的前述資金又最終由張延金控制。原審綜合以上事實認定李某成與某某公司未形成勞動關系,與鹿洼某某形成勞動關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
承前所述,雖原審基于雙方證據材料認定李某成與鹿洼某某存在勞動關系,但基于李某成所提本案訴訟已距爭議發生之日超出一年仲裁時效且鹿洼某某已提起仲裁時效抗辯的事實,對李某成所提本案訴請予以駁回,并無不當。同時,本案系李某成作為原告提起的訴訟,而原審亦已駁回李某成的訴訟請求,實質上支持了鹿洼某某所提抗辯,鹿洼某某所提本案再審申請缺乏再審利益。此外,鹿洼某某所提原審對李某成勞動關系的認定屬裁判認定事實與說理部分而非判項部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該事實認定通過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而不屬于當事人可申請再審范圍,故此,本院對鹿洼某某的前述申請不予支持。
綜上,鹿洼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某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鹿洼某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柴家祥
審判員:張光榮
審判員:張俊峰
二O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王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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