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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欄的話
法院學術研討是強化審判研究、促進審判發展的重要舉措;是更高層次、更有質量、更顯水平的審判活動。即日起,福建高院新媒體開設《研法問道》專欄,邀請法院干警提筆凝思——或從疑難案件中抽絲剝繭,解構法律適用的精微要義;或在類案審理間尋蹤覓徑,勾勒司法裁判的精益求精;更在情與法的碰撞中,剖白職業信仰的堅守與超越。歡迎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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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曉燕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管辦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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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靜
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民二庭二級法官
融資租賃兼具融物融資雙重屬性,已成為我國僅次于銀行信貸的第二大融資方式,為實體經濟發展提供重要支撐。但司法實務中,機動車融資租賃糾紛高發,多因承租人逾期還款引發,案件類型高度集中。出租人需依托租賃機動車擔保實現債權,權益若無法保障將顯著推高行業風險。登記公示是出租人擔保權益保障的核心,其效力需與法律規定、實務認可一致。但登記制度呈“選擇式供給”,當事人登記選擇與實務認可存在偏差,致裁判規則不統一。筆者以獲全國法院第三十六屆學術討論會二等獎的論文《機動車融資租賃出租人擔保權益的分層構造》為引,與大家分享辦理案件過程中的幾點思考。
司法裁判分歧的桎梏緣由
因租賃機動車登記公示方式不同,出租人擔保權益實現裁判規則不一抵押效力認定有別。
登記公示系統缺乏清晰一致的規則依循。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以下簡稱“中登系統”)原排除特殊動產抵押等傳統擔保登記,相關法規雖將其納入融資租賃登記體系,但機動車作為已設獨立登記制度的特殊動產,立法仍允許原登記系統記載物上擔保負擔,未否定其效力。中登系統登記由當事人自主辦理,登記機關無實質審查,導致權利公示常不清晰,僅類似租賃物所有權聲明,無法表明出租人優先權。機動車融資租賃登記呈選擇式供給:機動車登記規定要求車管所登記,多地對系統的適用要求不一;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明確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登記由主管部門辦理,機動車物權變動主管部門為車管所,其登記精確度高于中登系統。
出租人擔保權益實現中變價權與優先權的劃分缺失。變價權是出租人以租賃機動車變價清償租金債務的權利,內嵌于融資租賃交易,屬對機動車的最低擔保權益。物債二分體系下,該權益經合同約定與法律評價固定:一是合同約定以租賃機動車替代清償未履行租金,含特定擔保意圖;二是租金債權經特定擔保物及擔保意思表示,效力升為租賃物價款受償,拍賣變賣價款專用于清償,承租人違約后出租人可依據合同相對性行使該權利。登記公示產生的優先權是融資租賃應有屬性,需公開權利事實以對抗第三人,其成立取決于擔保權益是否登記。此登記非所有權登記,混同易致形式與效果脫節,破壞動產登記類型區分價值。且出租人的擔保登記與動產抵押權登記一致,融資租賃因債權擔保功能納入動產擔保交易,擔保制度解釋相關條款亦明確其可準用動產抵押規則。
“唯優先受償權論”下的抵押登記變通做法。租賃物法律所有權歸出租人,但實踐中租賃機動車多登記于承租人名下。該模式既阻礙承租人以登記人身份完成稅務進項抵扣,亦與機動車掛牌運營、實名管理的監督相悖,更與“出租人融資、承租人占有管控”的融物屬性沖突,導致出租人所有權公示缺失,暴露機動車登記制度與融資租賃權利構造的適配難題。民法典施行前,原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9條認可出租人“自物抵押”效力。雖該規定已被刪除,但實踐中抵押登記仍被廣泛采用,核心動因在于“唯優先受償權論”的驅動,即出租人通過設立抵押權彌補所有權擔保公信力的不足。抵押登記作為法定物權保護方式,可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及優先受償的效力,出租人以抵押權人身份登記,亦能實現權利公示的效果。
探究機動車融資租賃出租人
擔保權益屬性
融資租賃法律構造是擔保功能實現的必循邏輯,需依托司法解釋認可并拓展交易實踐需求。
出租人所有權定位。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條明確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但其核心目的在于擔保租金債權實現,故該所有權僅具形式意義。租賃物的風險與利益由承租人承受,保管、維修義務及致第三人損害責任亦由其承擔,形成“形式所有權與實質管控分離”的格局。我國立法未完全采納擔保功能化進路,在維系交易結構的同時,既確立出租人所有權,亦肯認其擔保屬性。民法典體系下,該所有權被稱“功能化的所有權”,實質為擔保性所有權,功能與抵押權相當。售后回租法律構造為所有權以占有改定移轉并附擔保約定。即便機動車登記及權屬證書仍載明承租人為所有權人,未變更至出租人名下,亦不影響出租人行使所有權人的法定地位。承租人實際管控形成的占有表象不違交易觀念,雙方權利義務可依合同確定。
以登記公示為界。融資租賃合同債權、未登記的出租人擔保權益、已登記的出租人擔保權益構成遞進效力層級,在物債兩分體系下衍生出傳統物權與債權之外的中間效力形態。未經法定登記公示的擔保權益,多因未滿足擔保物權設立或對抗要件被動產生,其中包括中登系統融資租賃登記等未辦抵押登記類型,因該系統公信力不足,不具法定公示效力。基于承租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的基礎,出租人擔保權益登記通常延續抵押路徑,僅在車管所完成出租人抵押權人登記時,方產生優先權益,此為權利優先的核心前提,即擔保制度中登記對抗及競存順位規則均以法定登記為基礎。登記公示是物上擔保核心,出租人負主動登記義務,而機動車登記規定第32條要求抵押登記需雙方共同申請,承租人負協助義務。
出租人擔保權益的分層構造范式
基于前述思考,擔保權益實現可參考出租人基于違約賠償請求權享有變價權或價款債權抵押權享有優先權的裁判思路。
出租人享有的違約賠償請求權性質及效果。出租人優先權落空時,承租人的賠償責任因承租人未履行租金債務的可歸責行為致優先權受損而生,屬優先權的替代性救濟,以擔保財產價值變價為載體,非單純執行承租人責任財產。違約賠償范圍應參照合同履行利益確定,旨在恢復非典型擔保物權有效設立且優先權行使的狀態,此可由《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0條關于抵押權未有效設立時抵押人賠償責任的規定印證。
出租人基于違約賠償請求權享有的變價權效力范圍。擔保制度解釋第65條細化出租人擔保權益保障,認可其履行選擇權,賦予拍賣、變賣租賃物受償權,可參照擔保物權程序受償,體現租賃物交換價值。擔保物權含變價權與優先受償權,出租人權益實現方式同民間借貸解釋第23條第2款。租賃物價值不足時出租人先擔風險再由承租人彌補,足額則以債權額為限。優先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及承租人債權人,未法定登記的,依擔保制度解釋第54條第3項不支持優先受償主張。
價款債權抵押與融資租賃立法趣旨契合。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回應融資購置并抵押擔保價款情形,賦予貸款人超級優先效力。機動車融資租賃中,出租人資金擴充承租人責任財產,售后回租中為購置款支付主體,其債權應享超級優先權。經登記的擔保權益與動產抵押貸款抵押權性質效力相近,故第四百一十六條應類推適用。“自物抵押”爭議中,部分學者否定形式所有權與抵押權并存,但德國法認可,我國實踐常見,不應僅因“同屬一人”認定無效,當事人可選擇行使權利。
價款債權抵押與融資租賃交易結構契合。非典型擔保功能通過合同約定固化,將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功能化為非典型擔保物權。融資租賃合同除明確租賃物名稱、期限、租金構成等必備條款,尚需體現擔保意思要素。價款債權超級抵押權核心是“后來居上”的優先性。融資租賃中,租金實為購置價款,經登記的租金債權依抵押合同獲優先順位。依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該抵押權優先于在先浮動及固定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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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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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對融資租賃交易中的擔保功能適用存在問題。本文基于現有登記公示制度,從解釋論對融資租賃擔保功能二維分析,提出變價權與優先權路徑下的擔保權益實現方式,為機動車融資租賃擔保權益提供解釋路徑,消解登記公示制度沖突,通過統一司法裁判明確交易行為規則,應對化解風險,服務實體經濟。
供稿:法培處、龍巖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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