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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東以土地出資但未辦理過戶,股東是否履行出資義務?
股東出資義務是約定義務和法定義務的結合,被訴股東針對劃撥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逾期未完成土地變更登記的,依法認定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閱讀提示:實踐中存在股東以劃撥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情形,此類情形中的股東往往會因不能直接完成出資而陷入股東出資糾紛。在這種情況下,公司主張確認股東未完成出資義務,股東主張已交出土地給公司使用,法院如何認定股東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公司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一起涉股東出資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法律規定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只能用于劃撥用途,不能擅自進入市場流通,但在司法實踐中,如出資人已約定將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設立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經辦理了公司登記,公司和履約股東要求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人履行出資義務時,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應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八條的規定,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已經實際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當事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效力;逾期未辦理的,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案件簡介:
1.2002年4月28日,某管理處(被告)與周某(原告一)訂立《合作合同》,約定共同設立某公司(原告二),被告以其名下的9454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及碼頭參股,原告一以資金參股,合作期30年。同年12月 ,原告一、被告與案外人方某簽訂原告二章程,明確被告以案涉土地作價150萬元出資。2002年12月24日,原告二成立,注冊資金500萬元。
2.被告將案涉土地交給原告二使用。2006年12月10日,案外人方某將所持原告二全部股權轉讓給原告一,原告一持股70%。當日,原告一、被告修訂原告二章程。
3.因被告一直未辦理案涉土地的過戶登記,原告一周某、原告二某公司向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被告某管理處未履行出資義務、限期依約履行出資義務(限期過戶土地及碼頭)、按各股東實際投入的資金數額重新確定持股比例。被告反訴要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清算原告二。
4.2014年2月18日,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限期過戶土地,駁回原被告其他訴求。
5.被告不服,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4年11月11日,海南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6.被告某管理處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7.2016年6月30日,最高法院再審判決,撤銷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中的土地過戶判項,維持一審判決其他判項,確認被告某管理處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案件爭議焦點:
某管理處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資義務?
法院裁判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三亞某管理處是否全面履行了股東的出資義務。具體包括:1.本案糾紛是股東出資糾紛還是股東出資糾紛、項目合作糾紛;2.三亞某管理處的出資義務是否由實物出資變更為貨幣出資;3.三亞某管理處是否應將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至三亞某公司名下。現圍繞上述爭議焦點問題詳述如下。
一、民事案件的案由應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性質確定,本案應為股東出資糾紛。
最高法院認為,民事案件糾紛性質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周某某、三亞某公司以三亞某管理處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原審法院據此認定本案案由為股東出資糾紛,并無不當。
二、綜合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東會決議文件,三亞某管理處的出資方式沒有從實物出資變更為貨幣出資。
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查明,三亞某管理處與周某某于2002年4月28日訂立《合作合同》,約定共同設立三亞某公司,三亞某管理處主要以9454平方米土地和已建好的碼頭設施參股。三亞某公司2002年公司章程載明,三亞某管理處以9454平方米土地作價150萬元出資。
依據上述合同及公司章程,三亞某管理處的出資義務應為實物出資,即其應向三亞某公司交付約定的9454平方米土地,并將該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到三亞某公司名下。三亞某公司設立后,三亞某管理處將案涉土地交付給三亞某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
股東出資是指股東根據協議的約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規定向公司交付財產或履行其他給付義務,股東出資義務既屬于約定義務又屬于法定義務,故股東出資方式在公司設立后是否發生變更應結合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記事項作出綜合認定。三亞某公司2006年公司章程、2006年12月10日《股東會決議書》以及《章程修正案》涉及的是三亞某公司原股東方某轉讓股權給周某某,周某某在三亞某公司的股份比例由49%變更為70%,并未涉及三亞某管理處的出資方式變更事項。三亞某管理處雖主張其出資方式由土地使用權出資變更為貨幣出資,但提交的股東會決議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證據材料尚不足以證明該事項,不予支持。
三、劃撥土地僅限于劃撥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資,某管理處未能在限期內依法院要求完成土地權利瑕疵補正,未能依約將該土地登記到某公司名下,應當認定其未履行出資義務。
最高法院認為,案涉出資土地系國有劃撥用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劃撥土地使用權只能用于劃撥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資。出資人欲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應由國家收回直接作價出資或者將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為出讓土地使用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八條[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4修正) ,該條規定對應現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第八條,未變更]規定的本意就是考慮到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劃撥土地使用權存在的權利瑕疵可以補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實際補正的,可以認定當事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效力。但能否補正瑕疵的決定權在于土地所屬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人民法院判斷出資行為的效力應以瑕疵補正的結果作為前提。因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八條等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即人民法院應當在訴訟過程中給當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間,由其辦理相關的土地變更手續,并視變更手續完成的結果再行作出判決。本案中,本院在再審審查期間已給予當事人相應的時間辦理土地變更手續,再審審理過程中又為當事人指定了兩個月(2016年4月23日-6月22日)的合理期限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但當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間內完成土地變更登記行為,即其無法自行補正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瑕疵。故三亞某管理處雖將案涉土地交付給三亞某公司使用,但未將案涉土地過戶登記至三亞某公司名下,因而其以案涉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承諾并未履行到位。周某某、三亞某公司請求確認三亞某管理處未履行作為三亞某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但因案涉出資土地系劃撥用地,當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故周某某、三亞某公司請求將案涉土地辦理過戶登記至三亞某公司名下,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某管理處的主張不成立,依據案涉土地的客觀情況后撤銷了二審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的錯誤判項,維持了一審判決的正確判項。
案例來源:
《周某某、三亞某公司訴三亞某管理處股東出資糾紛案》,[案號:(2016)最高法民再87號],[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3-16-2-26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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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戰指南:
一、建議類案當事人從約定和法定兩個論證層面準備訴訟。
本案中,對于某管理處而言,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均未明確是案涉土地需要辦理過戶登記至公司名下。某管理處在公司成立后,實際上讓公司使用了涉案土地但沒有依法完成過戶登記,從法律層面來說,公司不享有該土地的使用權。最高法在論述某管理處沒有履行完畢出資義務時,從股東的出資義務系約定義務和法定義務的角度論證了某管理處的過戶登記,否則不能認定為履行完畢出資義務。
在此,我們建議,類案中的當事人,首先,綜合出資合意文件(如合作協議)、公司章程等文件,梳理約定下的“股東出資義務”。其次,根據特定出資方式相關的法律法規,整理法定的“股東出資義務”。從兩個角度綜合論證被告未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
二、建議被訴股東客觀估計訴訟走向,必要時考慮與公司協商和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八條規定:“出資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以設定權利負擔的土地使用權出資,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或者解除權利負擔;逾期未辦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根據上述規定,以劃撥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進行出資的股東如果在法院給定的限期內未辦妥土地變更手續,那么就會被認定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而股東出資糾紛之后,不排除后續出現延伸糾紛,比如已足額繳納出資的其他股東向被認定未出資的股東主張違約責任。
在此,我們建議,類案中的被訴股東理性判斷訴訟走向,比如法院審理過程中給定的限期內確實無法完成土地變更手續或者解除權利負擔,可以考慮和公司、已足額繳納出資的其他股東談判,尋求妥善解決問題的辦法,比如協商一個折中的方案,變更出資方式、減少不必要的支出,充實公司資本。
三、建議類似情形中的股東,在出資協議中針對某出資方式的客觀履行障礙做好備案,靈活變更出資方式。
本案中,某管理處一直未能就案涉土地給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法院給定的限期內,也未能變更土地登記,致使最終法院作出了某管理處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認定。可見,股東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出資,存在一定的客觀履行障礙風險。
在此,我們建議,在一開始就約定好自身的出資義務的具體履行方式,存在非貨幣形式出資的,要充分檢索相應的法律法規之后合理估計客觀的履行難度,相應考慮設定一個可變更出資方式的備選方案。在履行障礙出現時,及時形成股東會決議文件、形成章程修正案,明確出資方式的變更,減少后續更大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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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在商業秘密、執行、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商業秘密、執行、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商業秘密、執行、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擔保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執行擔保、執行和解、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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