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買!買!”
直播帶貨盛行的當下
主播舌綻蓮花讓人心動不已
但一不小心買到假貨
誰來承擔“假一賠十”的責任?
案情簡介
小劉賺到“第一桶金”后準備給女友買一個名牌包,但預算有限,因此輾轉于各大直播間,試圖以最優價格拿下。某天,小劉刷到某直播間正在售賣價格、款式等均符合其預期的名牌包,且主播再三承諾“假一賠十”,于是在主播掛上鏈接后,小劉便直接付款拍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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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女友生日當天,小劉將名牌包送出,女友卻發現名牌包logo細節處與其擁有的同品牌包略有不同。得知該名牌包的購買途徑和價格后,女友與小劉商量將包送去進行鑒定。經鑒定,確認為“假包”,小劉找到直播間售后客服,要求按照“假一賠十”的承諾進行賠償。直播間運營方以該產品為A公司生產銷售,其只是帶貨為由拒不賠償。A公司則提出“假一賠十”高出“假一賠三”的法定賠償標準。各方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小劉遂以違約為由將A公司與直播間運營方一起訴至法院,主張按照“假一賠十”標準支付賠償款。
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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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一賠十”承諾是否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可以采取要約、承諾或其他方式訂立合同,而經營者委托主播對產品進行直播營銷,在直播中主播作出的“假一罰十”承諾具體、明確,區別于一般性廣告宣傳,已具備“內容具體確定、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的要約要件,構成了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的內容。雖然“假一賠十”承諾高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三倍賠償標準,但該承諾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優先適用,且消費者基于明確承諾產生的合理信賴并作出消費決策,其信賴利益應受法律保護,經營者不得事后以“高于法定標準”為由主張條款無效。因此“假一罰十”承諾對經營者具有約束力,經營者應當依約履行。
主播是否需要共同承擔“假一賠十”責任?
在直播營銷中,消費者對商品的了解和判斷,很大程度上依賴于主播的推薦和評價。主播在介紹產品時,通過生動的講解、演示和互動,激發消費者的購買欲,通過向消費者作出高于法定賠償標準的承諾,增強消費者對商品品質的信賴,直接影響消費者的消費決策。本案中,直播間運營方明知案涉商品售價明顯低于市場價,并通過大量銷售獲得了可觀收益,但卻未盡到對商品真偽的審核義務,如核實商家資質、核對商品授權文件、質檢報告、產地證明等,其在直播過程中作出“保真”承諾,可以認定為應知廣告虛假仍作推薦、證明,應當與經營者連帶擔責,不能“美美隱形”。
最終,法院判決A公司向小劉退還商品價款,并支付十倍賠償,直播間運營方就十倍賠償款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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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帶貨作為新興的商業模式,迅猛發展的表象下,以假充真亂象頻發。直播帶貨模式下,責任主體應當是誰?需要區分目前市場上流行的兩種帶貨模式進行分析。
(一)“自營式”主播帶貨。此類主播往往由店鋪的老板、高管、工作人員兼任或直接聘請專屬主播,進行商品或服務推介。該種模式下,主播本人就是網店的一員,帶貨時能代表經營者,符合廣告主、廣告發布者身份,其帶貨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由經營者承擔,若商品存在質量問題等,消費者應直接要求經營者賠償。
(二)“助營式”主播帶貨。此類主播通常為擁有較高知名度和一定粉絲數量的“網紅、大V”,主播只負責推介,帶的“貨”并非自己所有。在這種情況下,經營者才是信息網絡買賣合同關系中的“賣方”,需對銷售行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而主播本身身份價值與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等類似。在沒有特別承諾的情況下,主播或主播所屬公司作為直播間經營方,僅需對其直播行為承擔法律責任,需要根據《廣告法》有關規定及主播所起作用判定其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廣大消費者若在直播間買到假貨,需注意留存關鍵證據。對于想要下單的商品,可以通過彈幕評論方式多詢問,得到主播明確回復,對商品有清晰的認識和了解后再下單,并錄屏保存,確保錄屏能夠同步顯示彈幕內容,還可以與商家客服再次確認,保存好相應的聊天記錄、交易記錄、收貨記錄等,以便更好地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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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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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網絡消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第十條 平臺內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其向消費者承諾的賠償標準高于相關法定賠償標準,消費者主張平臺內經營者按照承諾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先行賠償。
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
前款規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或者作推薦、證明的,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
供稿:周佳雲
編輯:王夢露
校對:蔡秋梅
審核:郭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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