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職務犯罪及相關案件中,準確區分行為人是利用“職務便利”還是“工作便利”,是辯護工作的核心環節之一。對于辯護工作而言,能否精準把握二者界限,不僅直接關系到罪名的成立與否,更在實質上影響著刑罰的輕重裁量。因此,在辯護策略的制定中,必須立足于法律規定的本質區別,從行為實質、權力屬性、因果關系等多重維度展開層層遞進的論證,以期為當事人爭取最優的法律結果。
一、行為本質的法律界定:權力濫用與機會利用
在刑事辯護中,對“利用職務便利”與“利用工作便利”的本質界定是辯護的基礎。前者核心在于行為人濫用了職務賦予的實質權力,如審批、決策等支配性職權;而后者僅是利用工作環境帶來的接觸機會或信息渠道,不涉及權力行使。辯護時應當緊扣這一本質差異,若指控的犯罪行為并未動用實質職權,而是通過接觸、接近等條件完成,就應當堅決主張其屬于“利用工作便利”,從而動搖職務犯罪的根基。
二、權力支配的性質辨析:直接控制與間接接觸
權力支配性質的認定是區分兩類行為的關鍵。利用職務之便要求行為人對涉案財物或事務具有實質控制力,能夠通過職務行為直接導致危害結果發生;而利用工作便利僅表現為對工作條件的消極利用,行為與結果之間缺乏權力支配的直接關聯。辯護人需要通過崗位職責說明、權限劃分文件等證據,系統論證當事人不具備對涉案對象的實質控制力,其行為方式屬于間接利用工作條件,從而切斷職務犯罪成立的因果關系鏈條。
三、主體身份與行為方式抗辯
從主體身份角度看,利用工作之便要求行為人具備特定職務身份且實際擁有相應職權,而利用工作便利對主體身份沒有特殊要求。在行為方式上,前者表現為積極行使職權的作為,后者多表現為利用條件的秘密竊取、暗中獲取等行為。辯護時應當綜合考察當事人的實際崗位性質、工作內容和行為特征,若其身份不符合職務犯罪主體要求或行為方式屬于消極利用工作條件,就應當主張其行為性質不屬于利用職務便利。
四、量刑結果的重大差異
兩類行為在法律后果上存在顯著差別。利用工作之便可能構成貪污、受賄等重罪,法定刑最高可達無期徒刑;而利用工作便利通常構成盜竊、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等罪名,量刑相對較輕。辯護人應當充分運用這一量刑差異,通過改變行為定性為當事人爭取量刑上的實質利益。在辦案過程中,既要重視定性辯護的基礎作用,也要善用量刑激勵的實踐價值,實現辯護效果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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