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重婚罪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構成要件包括客觀上的重婚行為,以及主觀上的直接故意。以下圍繞主客觀要件,對常見辯護策略進行系統歸納:
一、主觀要件之辯:缺乏重婚的直接故意
1.基于錯誤認識的善意行為
若被告人因受對方欺騙(如使用虛假離婚證明),確實不知對方存在合法婚姻關系而與之結婚,則其主觀上不具備“明知他人有配偶”的認知要素。此種情形下,被告人的行為屬善意且無過錯,不符合重婚罪所要求的直接故意。
2. 已履行合理審查義務
被告人在登記結婚前,如已通過民政部門等官方渠道查詢對方婚姻狀況,且未發現已有婚姻記錄,則其有合理依據相信對方無配偶。盡到審慎注意義務的行為,表明被告人主觀上不存在明知故犯的故意。
3. 信賴生效法律文書的合法性
若被告人持人民法院出具的離婚判決書與他人再婚,其有理由相信該文書已解除前段婚姻。如因司法程序瑕疵導致判決未實際生效,由此引發的重婚后果不應歸責于信賴國家機關公信力的被告人。
4. 欠缺共同生活的真實意圖
若登記結婚僅為獲取征地補償、戶籍等特定利益,并無建立夫妻共同生活的真實意愿,則被告人僅有婚姻形式,而無重婚的實質故意,不符合主觀要件要求。
二、客觀要件之辯:未實施重婚的客觀行為
1.前序婚姻關系無效或可撤銷
如前一段婚姻因未達法定婚齡、屬禁止結婚親屬關系等原因,依法被認定為無效或可撤銷,則該婚姻自始無法律效力。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后續的結婚或同居行為因缺乏“有配偶”的前提,不構成重婚。
2.未以夫妻名義公開共同生活
重婚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公開、持續地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若雙方僅為秘密同居或情人關系,未對外以夫妻相稱,且周圍群眾亦不認為其為夫妻,則即使生育子女,亦不符合“以夫妻名義”這一核心客觀要件。
3.法律依據變更導致認定標準變化
以往認定“以夫妻名義同居即構成重婚”的司法解釋已被廢止。在現行法律框架下,事實婚姻是否必然構成重婚存在爭議,辯護時可主張不應輕易將同居關系等同于刑事重婚行為。
4.存在阻卻犯罪的特定情節
即便行為形式上符合重婚特征,如有以下情節,亦可主張不構成犯罪:一是依據生效離婚判決再婚,具有合法依據;二是因長期遭受家庭暴力等重大過錯被迫離家,屬情節顯著輕微;三是重婚行為僅為實施詐騙等犯罪的手段,依牽連犯原則應擇一重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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