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陳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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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案例
(2025)最高法民再200號民事判決 Z某、A公司取回權糾紛案
二、案情簡介
2011年6月,Z某與A公司簽訂《工程項目內部管理承包協議書》,約定Z某作為內部承包責任人,承包B公司廠房的工程施工。同年12月,A公司與B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約定B公司的廠房由A公司施工建設。2013年8月X日,該工程竣工驗收完成。因工程款未獲給付,Z某遂以A公司名義起訴,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為便于Z某起訴,A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證明》,載明:“本公司承建的B公司廠房工程,實際施工人是Z某,根據本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補充協議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亦均由Z某享有和承擔。”2021年9月X日,NB中院作出139X號民事判決:B公司支付A公司工程款16萬余元、利息96萬余元等,后該案在XS法院立案進入執行程序(案號(2022)浙0225執7X號)。
2021年9月1X日,A公司與Z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A公司將NB中院139X號民事判決確定的工程款債權全部轉讓給Z某享有,但債權轉讓未通知B公司,Z某亦未依據《債權轉讓協議》向XS法院申請變更自己為申請執行人。A公司及其XS分公司于2022年10月2X日在某銀行活期存款明細賬戶上蓋章確認的備注內容為:“茲有我司在XS法院(2022)浙0225執7X號案件中的執行款項打入A公司XS分公司的賬號上,并由實際施工承包人Z某優先領取”。
2022年2月2X日,XS法院確認其執行賬戶收到B公司支付A公司執行款共109萬余元。4月2X日,XS法院作出結案通知書,明確B公司已履行完畢上述NB中院民事判決確定的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案件執行完畢。8月X日,XS法院從該109萬余元執行款中劃轉20萬元給A公司在其他執行案件中的債權人。至此,A公司在XS法院未領取的執行款為89萬余元。
2022年10月X日,YT中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產案件,XS法院分別于2022年10月3X日向A公司XS分公司賬戶匯入5萬余元,于2022年12月2X日向A公司管理人賬戶匯入84萬余元,兩筆匯款均附言“(2022)浙0225執7X號”。對此,A公司提交《說明》稱:“A公司XS分公司收到了B公司執行款5萬余元,在A公司破產程序第一次破產財產分配時,對該款已予以扣除。因此,A公司管理人實際收到B公司執行款共計89萬余元”。
A公司債權申報期間,Z某以其作為實際施工人對B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工程價款享有優先權為由,向A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優先債權人民幣114萬余元。A公司破產管理人作出審查后認定Z某申報的有效債權數額為114萬余元,債權性質為普通債權。Z某就此提出異議,管理人核查后認為Z某的相關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Z某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確認NB中院139X號民事判決確定的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萬余元及利息105萬余元歸Z某所有。
2023年7月12日,一審法院駁回Z某的訴訟請求。Z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宣判后,Z某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判決:一、撤銷一審、二審的民事判決;二、A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Z某89萬余元;三、駁回Z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法院裁判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Z某能否就案涉款項主張取回權,以及如果可以主張,可取回款項的具體數額應如何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該條規定,取回權的對象為“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無論破產申請受理前還是受理后,債務人無合法依據占有權利人財產的,均應返還給權利人。
本案中,NB中院民終139X號民事判決已確定A公司對B公司享有相應的工程款債權。因為案涉工程系由Z某實際施工,為使Z某實際受償,A公司在YT中院受理其破產案件之前,已將其對B公司的建設工程債權轉讓給Z某。該債權轉讓雖未通知B公司,但在A公司與Z某之間,債權轉讓行為已生效,工程款債權已歸屬于Z某;且轉讓時間超出A公司破產受理前一年,不屬于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范圍。因工程款債權已不屬于A公司,破產程序中不能作為A公司的破產財產進行分配。但是,因債權轉讓未通知B公司,對B公司不發生效力,其可以繼續向A公司清償;Z某亦未向XS法院申請變更自己為申請執行人,XS法院亦繼續將A公司作為(2022)浙0225執7X號執行案的申請執行人。XS法院從B公司執行到109萬余元款項后,確認NB中院民終193X號民事判決確定的工程款支付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在此情況下,工程款債權因清償而歸于消滅,債權受讓人Z某的權益轉化為XS法院執行賬戶中的執行款。該執行款扣除A公司另案債權人受償的20萬元后,剩余89萬余元中的5萬余元轉入A公司XS分公司賬戶、84萬元轉入A公司管理人賬戶,最終由A公司管理人接管。雖然上述賬戶并非受償工程款債權的特定賬戶,但從銀行轉賬交易附言能夠證明,相關款項系XS法院(2022)浙0225執7X號案的執行款,與A公司及其管理人賬戶的其他款項在來源上可區分,具有可識別性和特定性,且接管后一直留存于管理人賬戶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尚未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雖已交付給債務人但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權利人主張取回就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在Z某受讓的債權因執行清償而消滅,作為該債權代償物的執行款雖已交付給A公司但能與該公司財產相區分的情況下,Z某可以對該執行款主張取回權。
關于Z某可取回款項的數額,鑒于XS法院已明確A公司應領取的執行款為109萬余元,故Z某基于債權受讓可行使取回權的范圍亦應以109萬余元為限。由于債權轉讓未通知B公司,Z某亦未申請變更為申請執行人,因此對于法院劃轉其中20萬元執行款給A公司其他債權人,導致案涉執行款減少的不利后果應當由Z某承擔。
綜上,對于破產受理后XS法院匯入A公司XS分公司、A公司管理人兩個賬戶的總計89萬余元款項,Z某可以行使取回權。
四、啟迪意義
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的,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但不影響債權轉讓本身的效力。因此,破產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產前將其享有的債權轉讓給他人,且該轉讓不屬于《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情形的,即便該債權轉讓事宜未通知債務人,該債權即歸屬受讓人,不應納入破產人的破產財產進行分配。
若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也未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執行主體,破產人仍以債權人身份在執行程序中獲得執行款,該債權因此而消滅,但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該執行款為債權的代償物。對于破產人實際占有的且能與破產人財產相區分的代償物,債權受讓人主張對其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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