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某爾再生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訴四川某工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綿陽市某隆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案
——對原訴標的物申請保全的普通債權人不是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
裁判要旨
保全行為對標的物產生的限制效力系基于司法強制措施產生,并不直接產生私法上的權利變動效果,不能導致普通債權成為法律給予特殊保護的債權,亦不能改變申請人作為普通債權人的法律地位,故對原訴標的物申請保全的普通債權人不能因其已申請保全而成為第三人撤銷之訴適格原告。
關鍵詞
民事 第三人撤銷之訴 適格原告 普通債權人 保全 原訴標的物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某爾再生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再生資源公司)訴稱:(2016)川07民初6號民事判決認定,綿陽市某隆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建設公司)有權就四川某工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環保公司)名下包括機器設備在內的案涉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存在錯誤。故請求判令:撤銷(2016)川07民初6號民事判決中“某建設公司對判決所確定的工程款有權就案涉機器設備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判項。
被告某建設公司辯稱:(2016)川07民初6號民事判決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判項,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被告某環保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法院經審理查明:某環保公司系某垃圾處理廠項目的建設單位,某建設公司為施工方,由于某環保公司未按時支付工程款,某建設公司提起訴訟。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川07民初6號民事判決:某環保公司及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約人民幣800萬元(幣種下同)及利息,某建設公司在相應的債權數額內有權就某環保公司名下包括機器設備在內的案涉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宣判后,當事人未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根據已生效的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綿民初字第144號案件(以下簡稱另案)的民事判決,某環保公司欠付某再生資源公司工資損失、堆肥補償等款項,該債權為普通債權,某再生資源公司在另案中申請查封某環保公司名下機器設備。
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對某建設公司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等問題進行審理后,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1)川07民撤3號民事判決:駁回某再生資源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某再生資源公司以一審法院對某建設公司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認定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川民終1160號民事裁定:一、撤銷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川07民撤3號民事判決;二、駁回某再生資源公司的起訴。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再生資源公司作為某環保公司的普通債權人,是否屬于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主體。
其一,某再生資源公司不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不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據此,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限于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根據另案判決,某再生資源公司的債權為基于工資損失、堆肥補償等產生的普通債權,對案涉工程顯然不享有以獨立實體權利人資格提出訴訟請求的權利,不屬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并且,某再生資源公司也不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應理解為與原訴爭議的法律關系存在直接牽連關系。本案中,如果沒有其他權利順位更為優先的債權,則某再生資源公司更容易得到清償,故其債權能否實現與(2016)川07民初6號民事判決存在一定事實上的關系;但是,(2016)川07民初6號民事判決解決的是某建設公司與某環保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其處理結果不會對某再生資源公司與某環保公司實體上的債權債務關系產生影響,即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某再生資源公司不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其二,某再生資源公司不屬于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債權人。一般而言,債權人不是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主體。但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債權人的民事權益因生效裁判文書的內容錯誤而受到損害,無法通過其他途徑尋求救濟的,應允許債權人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進行補救。結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120條之規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債權人主要包括三類:該債權是法律明確給予特殊保護的債權,如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船舶優先權;因債務人與他人的權利義務被生效裁判文書確定,導致債權人不能行使相關撤銷權的;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裁判文書主文確定的債權內容部分或者全部虛假的。本案中,需要重點探究第一種情形,即:對原訴標的物申請保全,能否使普通債權成為法律明確給予特殊保護的債權。財產保全作為一種民事私權實現的程序性保障制度,就其性質和目的而言,不是要確認或變更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積極的處分債務人的財產,而是要消極禁止債務人擅自處分財產,解除債權人的顧慮,確保判決能夠執行。具體到本案而言,根據另案判決,某再生資源公司對某環保公司的債權為普通債權,雖然某再生資源公司在另案中對某環保公司名下機器設備申請保全,但保全對標的物產生的限制效力系基于司法強制措施產生,不直接產生私法上的權利變動效力,不能改變某再生資源公司作為普通債權人的法律地位。故,某環保公司不是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主體。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9條
一審: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川07民撤3號民事判決(2022年4月13日)
二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川民終1160號 民事裁定(2022年11月17日)
文章來源:訴訟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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