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簡介
2017年1月1日,武某入職北京朝陽某公司,擔任銷售。
入職后,公司與武某簽訂《要求自行繳納社會保險的說明》,相關文字如下:因本人基于年齡、戶籍及現有經濟情況,且在老家已參保‘新農合’等其他保險,經本人慎重考慮,特要求公司對本人不繳納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將繳納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的相應費用以社保補貼費名義直接發放于本人,由本人自行繳納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2024年3月3日,武某以公司未依法繳納社保為由提出被迫解除勞動關系。
二、仲裁委
武某提起勞動仲裁,仲裁委裁決:
1)確認公司與武某在2017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2)公司支付武某2017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日期間未休年假工資6492.87元;
3)公司支付武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52957.5元;
4)駁回武某其他仲裁請求。
三、一審法院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武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真實原因是否為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以及公司是否應當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
首先,社會保險繳納屬于用人單位法定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繳納社會保險費。
該義務具有強制性,不因勞動者單方聲明放棄或雙方約定以現金補貼替代而免除。公司雖提交《要求自行繳納社會保險的說明》主張武某自愿放棄社保并接受補償,但該協議中免除公司繳納社保義務的條款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即便武某曾簽署該說明,公司仍負有補繳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不能據此免除其法律責任。
其次,武某提交的《辭職報告》明確載明離職原因為“薪資入不敷出和無法交納社保”,公司雖主張武某在微信中僅提及薪資問題,但微信聊天記錄中武某系就辭職程序進行協商,未明確放棄社保問題作為解除理由。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綜上,公司未依法為武某繳納社會保險,武某據此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定情形,公司應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52957.5元。公司主張武某系主動離職無需支付補償,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確認勞動關系和未休年假工資的裁決部分,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判決:
1)確認公司與武某在2017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2)公司支付武某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日期間未休年假工資6492.87元;
3)公司支付武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52957.5元;
4)駁回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四、二審法院
首先,公司上訴主張武某實際系2024年3月1日離職,稱武某當時并未提出因未繳納社保離職。
對此本院認為,公司一審時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雖有顯示2024年2月23日至2024年3月1日期間武某對話中提及關于辭職的內容,但武某于2024年3月3日正式向公司遞交的落款時間為2024年3月2日的書面辭職報告,明確記載有因未繳納社保等原因提出辭職。
勞動者在向用人單位提交的書面辭職申請中明確提出以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公司該部分上訴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公司上訴主張系武某主動放棄繳納社保,其公司不應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但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即便是因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主張經濟補償的,仍應予支持。
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不應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本院不予采信。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案號:(2025)京03民終9327號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