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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12月3日發布了繼承糾紛第一批典型案例,其中的案例四,可以說是最高院以發布典型案例的方式確認了裁判規則:農村承包經營權不能作為遺產繼承,但可以由原家庭承包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
【案例簡述】
農某與凌某育有四子女,四子女已另成家立業,此外另有一子農某五為農某與他人所生。2017年,農某代表家庭與村民小組簽訂《農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約定承包5畝土地,承包的成員包括農某、凌某及農某五。2022年農某去世,凌某及其四子女起訴農某五,要求按遺產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
法院審理后認為,承包合同的權利人為農某、凌某及農某五,依據“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政策,原告除凌某以外的其他四名子女非承包戶成員,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主張承包經營權,遂駁回其要求繼承的訴訟請求。
最高院給出的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農戶內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應以戶為單位取得,在承包戶的戶主或某成員死亡后,其他成員在承包期內可以繼續承包,故不屬于死者的遺產,不產生繼承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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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文無關,僅供配合敘述
【解析與理解】
如何理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作為遺產繼承呢?
上述《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規定了家庭承包方是“農戶”,該法是民法典頒布之前的2018年制定的。《民法典》對這個“農戶”作了更進一步的規范定義,其第55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農村承包經營戶和個體工商戶一樣成為了獨立的法律概念,這個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改革開放初期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也就是說一開始的外延就是以戶為單位,并非個人。此外,理解這個案例背后的裁判邏輯還要注意下面幾點:
首先,參與承包的人必須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
這是民法典和《農村土地承包法》對“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明確要求,哪些人屬于該組織的成員呢?將于2025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有規定,其中第11條:“戶籍在或者曾經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財產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看出標準有點抽象,但可以肯定的是戶籍不是唯一確認因素。
但是,如果是農村中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土地,則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發包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農村土地承包法》對此類承包設專章進行了規定,其中第54條規定,承包人死亡的,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因為集體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本身就非成員,沒有與家庭承包一樣要求與該組織有緊密聯系,其繼承人也同樣不存在這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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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成為農村承包經營戶中的成員,需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的確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是《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發包方,土地的家庭承包方案需要依法由村民會議等集體通過,確認承包的農戶后通常還需要公示,也就是說要符合法定和約定的程序要求,最終在與發包方簽署的承包合同或其他文書中確認的成員才屬于農村承包經營戶中的成員,并非承包家庭戶主戶口簿上的家庭成員就默認為農村承包經營戶中的成員。這些有資格的成員在戶主和其他成員過世后,才可以繼續享有承包經營權。
最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作為遺產繼承,但農村土地承包的收益則不一定。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可以對土地進行經營管理,但經營的結果有可能是收益,也可能形成負債,不是確切的財產性權益。但是承包收益則是可以確定的財產性權益,例如承包土地上產出的農產品收益,如果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最后一名成員死亡,并且沒有符合要求的人繼續承包的話,則相關的“承包收益”應當作為遺產處理,由繼承人繼承。
此外,有一點值得注意,前述第32條的第2款又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這里的承包人是指集體組織的個人成員,還是農村承包經營戶,還是集體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并不十分明確。盡管如此,基于法律對林地承包的特殊規定,除非另有明確規定,還是應比照集體組織以外承包的方式來處理,即無論該繼承人是否符合集體組織成員的要求,均可以由其繼續承包。
以上為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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