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
作者:唐青林 張德榮 賈偉波(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申請執行人如何成功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本文將通過幾則法院的經典案例,揭曉上述問題的答案。
裁判要旨
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要求該股東、出資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案情簡介
一、楊天斌系中盈盛達公司工商登記股東,出資額為10,000,000元,持股比例為5%。2013年8月5日,馬云琴向楊天斌賬戶轉入2,000,000元。同日,楊天斌向中盈盛達公司賬戶轉入10,000,000元,備注為投資款,驗資報告和被審驗單位基本情況表載明楊天斌認購注冊資本為10,000,000元,實繳資本為10,000,000元。
二、2013年8月6日中盈盛達公司向馬云琴轉出15,000,000元。
三、2013年11月1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證處作出(2013)新證經字第36323號公證書,載明:借款方拓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文亮與代理人靳華及擔保方中盈盛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菁菁于2013年11月19日簽訂《擔保借款合同》,借款方、擔保方出具了《借據》,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承諾。該公證處審查后,作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
四、2015年4月16日,靳華向該公證處提出申請,要求針對《擔保借款合同》簽發執行證書。該公證處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2015)新證經字第6902號執行證書,確定被申請執行人為拓為公司、中盈盛達公司;執行標的為借款本金、利息合計15,404,043.80元。
五、2015年12月8日,一審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認為已窮盡各種執行措施,拓為公司、中盈盛達公司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裁定終結公證書的本次執行程序。
六、2018年9月27日,一審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載明:申請人靳華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在執行過程中,靳華以中盈盛達公司股東存在抽逃注冊資本金為由申請將被執行人中盈盛達公司的股東楊天斌追加為被執行人。
七、楊天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不追加其為被執行人;2.判令駁回其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八、一審法院判決:追加楊天斌為被執行人,楊天斌在抽逃出資范圍2,000,000元范圍內向靳華承擔給付責任。二審判決予以維持。
敗訴原因
本案爭議焦點為:在案涉執行程序中追加楊天斌為被執行人以及一審法院認定楊天斌在抽逃出資2,000,000元范圍內向靳華承擔給付責任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故首先應對楊天斌是否構成抽逃出資進行分析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規定,構成抽逃出資,應同時具備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關于實質要件,即“損害公司權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資行為,是因為該行為非法減少了公司的責任財產,降低了公司的償債能力,不僅損害了公司的權益,更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等相關權利人的權益。其次是關于楊天斌抽逃出資范圍的認定。
本案楊天斌敗訴的原因在于,靳華依據事實主張中盈盛達公司股東楊天斌抽逃出資,已完成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根據該規定,楊天斌主張2013年8月6日中盈盛達公司向馬云琴銀行賬戶中轉賬15,000,000元的行為不屬抽逃出資,應承擔舉證責任。而楊天斌對其所主張的其與馬云琴之間存在先債權債務關系,中盈盛達公司與馬云琴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以及馬云琴轉入楊天斌個人賬戶中的2,000,000元與楊文斌向中盈盛達公司出資的10,000,000元無關,轉出的15,000,000元與上述2,000,000元無關,或者該款項轉出行為系中盈盛達公司正常經營行為,該款項轉讓行為是否經法定程序而為,均未能舉證予以證實。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結合相關司法解釋及新疆高院裁判文書,我們提請當事人在被執行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注意調查公司股東的財產狀況以及考慮追加執行該股東財產的可能事由。被執行公司已無財產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二條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第十四條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十八條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鏈接
以下為該案在新疆高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在案涉執行程序中追加楊天斌為被執行人以及一審法院認定楊天斌在抽逃出資2,000,000元范圍內向靳華承擔給付責任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抽逃注冊資金的股東為被執行人,故判斷在案涉執行程序中追加楊天斌為被執行人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是否充分,首先應對楊天斌是否構成抽逃出資進行分析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規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根據該規定,構成股東抽逃出資,應同時具備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關于形式要件,根據新疆瑞豐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可以證明楊天斌已經按照章程的約定足額向中盈盛達公司出資10,000,000元,其已完成了出資義務,其作為中盈盛達公司股東的身份足以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楊天斌作為中盈盛達公司的股東,在享有股東權利的同時,還應承擔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負有限責任、在公司存續期間,不得擅自抽回出資等股東義務。根據已查明案件事實,2013年8月5日案外人馬永琴名下的尾號為“2678”的銀行賬戶向楊天斌名下的尾號為“6135”的銀行賬戶轉賬2,000,000元。楊天斌于2013年8月5日以其名下的尾號為“6135”的銀行賬戶向中盈盛達公司出資10,000,000元。2013年8月6日,賬戶名為中盈盛達公司的、尾號為“3744”的銀行賬戶向馬云琴名下的尾號為“2678”的銀行賬戶中轉賬15,000,000元。靳華依據上述事實主張中盈盛達公司股東楊天斌抽逃出資,已完成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根據該規定,楊天斌主張2013年8月6日中盈盛達公司向馬云琴銀行賬戶中轉賬15,000,000元的行為不屬抽逃出資,應承擔舉證責任。而楊天斌對其所主張的其與馬云琴之間存在先債權債務關系,中盈盛達公司與馬云琴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以及馬云琴轉入楊文斌個人賬戶中的2,000,000元與楊文斌向中盈盛達公司出資的10,000,000元無關,轉出的15,000,000元與上述2,000,000元無關,或者該款項轉出行為系中盈盛達公司正常經營行為,該款項轉讓行為是否經法定程序而為,均未能舉證予以證實。綜上,從形式要件判斷,可以認定楊天斌具有抽逃出資的行為。關于實質要件,即“損害公司權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資行為,是因為該行為非法減少了公司的責任財產,降低了公司的償債能力,不僅損害了公司的權益,更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等相關權利人的權益。本案中,根據一審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烏中執字第307-2號執行裁定書,可以說明中盈盛達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據此亦可認定由于上述抽逃出資行為,已變更了中盈盛達公司的責任財產和償債能力。故從實質要件進行判斷,亦可認定楊天斌具有抽逃出資的行為。
第二,關于楊天斌抽逃出資范圍的認定。根據已查明案件事實,楊天斌在中盈盛達公司的持股比例為5%,并非該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與該公司之間具有一定法律關聯的股東,在中盈盛達公司亦未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管理。故楊天斌對于其足額向中盈盛達公司出資并經驗資后,中盈盛達公司將其出資10,000,000元轉出應沒有主觀的故意或過失。但由于楊天斌對其個人賬戶收到馬云琴轉賬的2,000,000元的事實明知,其對與馬云琴之間關于該2,000,000元債權債務情況并未作出合理解釋,同時,楊天斌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在此這前,其向中盈盛達公司出資的銀行賬戶中已有10,000,000元出資款項存在,該2,000,000元與10,000,000元出資沒有關聯性,亦未提供證據證明中盈盛達公司驗資后向馬云琴轉出的15,000,000元中不包含該2,000,000元,故一審判決認定楊天斌在完成對中盈盛達公司出資10,000,000元的出資義務后,其中的2,000,000元應認定為抽逃出資并無不當。
案件來源
楊天斌與靳華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0)新民終48號】
裁判規則一:雖然被執行人減資行為違反法定程序,但股東并未利用被執行人減資實際實施抽回出資的行為,被執行人的權益并未因減資行為受到損害、資產總量并未因此而減少、償債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的,該減資行為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規定的抽逃出資情形,股東不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不應當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案例1:豐匯世通(北京)投資有限公司、黑龍江省農業生產資料公司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4號】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團在減少注冊資本過程中,存在先發布減資公告后召開股東會、變更登記時提供虛假材料等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減資程序規定的情形,但作為寒地黑土集團股東的省農資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團減資實際實施抽回出資的行為。省農資公司雖將其登記出資由5000萬元減至3000萬元,但寒地黑土集團的權益并未因省農資公司的行為受到損害,資產總量并未因此而減少、償債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農資公司的行為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不應當被追加為被執行人。二審法院判決不得追加省農資公司為被執行人,并無不當。豐匯世通公司的再審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規則二:不能將股東從公司不當獲得財產的所有行為都籠統認定為抽逃出資,認定股東從公司獲得財產的行為是否構成抽逃出資,則應重點審查其行為是否對公司資本構成了侵蝕這一因素。轉移公司款項的行為固然損害了公司的財產權,但其行為并未侵蝕到公司的資本,不構成《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規定的抽逃出資行為,該股東不應當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案例2:李京頻、陳月萍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80號】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為:陳月萍轉移金椰林公司1504.498萬元的行為是否構成抽逃出資,應否將其追加為李京頻與金椰林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糾紛執行一案的被執行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規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上述規定將實踐中較為常見的一些資本侵蝕行為明確界定為抽逃出資,但不能將股東從公司不當獲得財產的所有行為都籠統認定為抽逃出資。認定股東從公司獲得財產的行為是否構成抽逃出資,則應重點審查其行為是否對公司資本構成了侵蝕這一因素。根據公司法原理,公司資本不等同于公司資產,公司資產包括公司資本、公司對外負債、公司的資產收益和經營收益,公司資本僅是公司資產中的股東出資部分。陳月萍轉移上述款項的行為固然損害了金椰林公司的財產權,但其行為并未侵蝕到金椰林公司的資本,不構成《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規定的抽逃出資行為。故李京頻關于原判決錯誤認定陳月萍轉移案涉資金的行為不構成抽逃出資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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