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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案例分析
案例2:原告A公司訴被告甲、乙追收抽逃出資糾紛
案情簡介
原告A公司系2011年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50萬元,股東為被告甲和乙,乙擔任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依據A公司工商檔案記載,2013年A公司注冊資本增至300萬元,各股東認繳期限均為2013年5月31日。2020年法院受理原告A公司破產清算一案,并指定某律師事務所為管理人。經管理人查閱財務資料及調取銀行流水,發現原告A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通過公司賬戶向被告甲個人賬戶轉入20萬元,備注為“暫支”,2013年5月21日,被告甲通過其個人賬戶向原告公司賬戶轉入20萬元,備注為“投資款”。依據相關法律條款,管理人認為此行為屬于抽逃出資行為。
原告A公司訴求:
1、要求被告甲向原告補足出資款;
2、要求被告乙對被告甲的上述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審理意見
原告訴稱:
1、從被告甲個人賬戶與原告公司賬戶之間的轉賬記錄來看,被告甲存在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的行為,其應當補足出資款。
2、被告乙屬于原告公司執行董事、高管,且與被告甲同時參與虛假出資行為,系共同侵權,應當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甲、乙辯稱:
1、被告甲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公司賬戶轉賬20萬元投資款,該出資行為已通過驗資。其已全額繳納出資款,不存在虛假出資的行為和事實。
2、被告甲系原告A公司員工,擔任市場部負責人,因工作需要以員工身份向公司暫支款項屬于正常行為,且在后續工作中以報銷方式沖抵,不存在虛假出資的行為。不認可原告提出的虛假出資行為。
3、2013年公司增資時,除被告甲增資外,新增股東B公司作為大股東增資200萬元,實際控制A公司,也不會允許虛假出資行為發生。A公司在此后的多輪融資過程中經歷融資盡調、審計等賬目核查,均未對被告甲的出資行為提出異議,也進一步證明了甲不存在出資瑕疵。
4、2016年被告甲已將所持A公司所有股權及相應權利和義務轉讓給其他股東,已退出股東身份,在退股時時任大股東和公司實控人已經對其進行過審計,亦未提出任何問題,順利轉讓了股權和對應的權利及義務,甲不再具有股東身份。同時甲離開A公司時與A公司進行結算,確定雙方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即便存在債務,已經過3年時間,亦超過訴訟時效期限。
綜上所述,被告甲認為已盡到出資義務,不應承擔出資義務,被告乙也無須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的訴請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2011年被告甲與乙共同出資成立原告A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其中股東甲實繳出資20萬元,股東乙實繳出資30萬元,擔任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13年原告A公司召開董事會,通過增資決議,并修改公司章程,將注冊資本從50萬元增至300萬元,其中新增大股東B公司,認繳出資200萬元,被告甲認繳出資20萬元,被告乙認繳出資30萬元,各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均為2013年5月31日。
2013年5月20日原告A公司通過公司賬戶向被告甲個人賬戶轉入20萬元,備注為“暫支”,2013年5月21日,被告甲通過其個人賬戶向原告公司賬戶轉入20萬元,備注為“投資款”。2013年5月30日,某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顯示,被告甲于2013年5月21日實繳出資款20萬元,被告乙于2013年5月22日實繳出資款30萬元,案外人B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實繳出資款200萬元。
法院審理:
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和已查明的事實,無法認定被告甲的行為屬于抽逃出資或虛假出資行為。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解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甲的出資行為是否屬于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1、原告主張被告甲虛假出資是否成立?
據某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顯示,被告甲于2013年5月21日實繳出資款20萬元,且已通過驗資。不應認定為虛假出資。
2、原告主張被告甲抽逃出資是否成立?
銀行流水顯示,原告公司轉入被告甲個人賬戶的20萬元先于被告甲轉入原告公司賬戶的投資款,無法由此推斷甲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 To be continued ※
夏燕峰律師,上海錦坤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仲裁員。夏燕峰律師團隊專注公司、商事、股權、合同訴訟、仲裁審理及涉經濟犯罪,十余年法院審判實務及規則研究經驗。本文不能視為對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議或意見,僅為筆者團隊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法院的裁判規則。如你遇到法律問題,可以聯系夏燕峰律師,獲取更有針對性的建議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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