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詐騙罪的規范作用,界定受騙者的范圍至關重要。目前可以明確的是,自然人是合格的“受騙者”,但是“法人”能否成為詐騙罪所指的受騙者呢?如若不是,既然實務中存在大量法人作為被害人的案件,法人應該處在什么位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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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們來看傳統理論關于詐騙罪的闡述,詐騙罪的構成要素必然包含使他人陷入認識錯誤進而處分財產,在這句話中,有兩個詞值得我們注意,其一是“他人”,其二是“處分”,其三是“認識錯誤”。同時處在“他人”詞義的可能性范圍內,且有處分能力,會產生認識錯誤的,恐怕只有自然人。
其次,我們來討論法人的本質。關于法人的本質,民法上主要存在三種學說,分別為:法人擬制說、法人否認說、法人實在說。具體而言,法人擬制說認為法人是觀念的存在,其人格基于法律的擬制,而非應然存在;法人否認說直接否認法人的存在,將法人視為目的財產、形式上的權利義務主體、沒有自己的個人財產;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是一種客觀存在的主體。目前我國民法學界采取法人實在說中的組織體說,即法人是一種具體區別于其成員個人意志和利益的組織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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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我們來討論法人受害的詐騙案中,受騙人應當為何者。為了保持法秩序的統一性,在刑法上也應當承認法人是一種客觀實在的主體,但是法人的意思歸根結底仍然是個人或集體的意思,而且集體也由個人組成。法人的意思雖然不是個人意思的簡單相加,但可以說是自然人意思的溝通與協商。而刑法對單位犯罪采取雙罰制,也是對這一觀點的肯定。如果將自然人的意思完全從單位意思中排除,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便缺乏相應的正當性基礎。任何受害者是法人的詐騙罪中,欺騙的對象仍然是中的自然人,使其陷入認識錯誤進而處分財產,導致法人遭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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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我們來討論法人受害的詐騙案中,自然人作為受騙人的合理性。其一,如此界定有利于維持詐騙罪的基本構造,區分此罪與彼罪,因為無論是外部人員欺騙法人財產、抑或內部人員盜竊法人財產,法人意志并無明顯區別,若將法人界定為受騙者,則難以區分詐騙與盜竊罪;其二,如此界定有利于合理認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倘若將法人界定為受騙人,無異于否認行為人的行為作用;其三,如此界定有利于合理認定詐騙罪的著手時間,反之,不僅會推遲詐騙罪的著手時間,而且會導致針對自然人和法人的詐騙著手時間不一致的情況。
簡而言之,欺騙行為只有作用于法人證,具有處分財產之權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時,才能騙取法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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