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發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67歲男子在一健身公司的游泳場游泳期間,溺水身亡。事后男子家人將健身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賠償。2022年2月27日,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依法公開了這起溺水死亡案的起訴書,還原了這起案件發生的全過程。
法院審理此案查明,郭某與某刻健身公司,簽訂了一份年卡辦理入會協議,約定某某運動公園游泳池,為某刻健身公司全權運營,會員符合場館各項條件,并且購買會員卡后,取得會員資格,年卡使用年限為一年,某某運動公園游泳場,接受年齡14周歲至60周歲的健康人群申請入會,對此年齡范圍外的申請保留審批權,60歲以上人群入會,需簽署健康聲明一份,必要時需提交身體狀況證明等相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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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與某刻健身公司,還簽訂了某某運動公園游泳場,60歲以上入會會員的補充協議,約定60歲以上的冬泳愛好者辦理入會前,須提供本年度全面體檢報告,或者其他健康證明有效文件,若會員在入會時隱瞞以上事實,或者隱瞞曾患病或正在治療的事實,致使會員在運動中發病、病情惡化的,此場館不承擔責任。
事發當日,郭某到游泳場游泳,期間游泳場的工作人員,發現郭某在泳池中溺水,立即將郭某救出,并對郭某采取了搶救措施,同時撥打急救電話,將郭某送至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救治,并通知了郭某家屬。據搶救記錄載明搶救經過,急診120將患者送入搶救室,發現患者意識喪失,面色蒼白,頸動脈搏動消失,立即給予持續搶救,搶救約40多分鐘,生命體征仍不穩定,再次同家屬溝通病情,家屬要求自動出院。
郭某火化后,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意見為心源性猝死,淹溺。郭某急救期間支出醫療費1000余元。某刻健身公司為郭某支付掛號費和轉院交通費共1000余元,并在郭某過世后,向郭某家人支付慰問金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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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某銅集團公司與某刻健身公司,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約定某銅集團公司,將位于洛陽市澗西區建設路某某號,建筑面積共計7000余平方米,出租給某刻健身公司,用于經營運動健身項目,該合同附圖顯示,出租標的物為淺水游泳池、深水游泳池、網球場和附屬用房。
還查明,根據國務院全民健身條例的規定,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批準,并發給許可證。根據國家體育總局等五部門,聯合發布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目錄規定,游泳屬于高危險性體育項目。
郭某家人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某銅集團公司、某刻健身公司、某某物業公司,共同賠償他們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等共計61萬1千余元。
某銅集團公司辯稱,他們公司已將案涉區域,出租某刻健身公司,用于經營運動健身項目使用,他們公司按照租賃合同,交付了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履行了相應的合同義務。他們公司不是該區域的管理者,對事故發生地沒有管理責任,也沒有因管理產生的安全保障義務,既沒有與郭某訂立合同,也不是游泳館的經營者,他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依法駁回郭某家人對他們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某物業公司辯稱,此案事故發生在某刻健身公司的游泳館內,某某物業公司沒有與某刻健身公司,訂立物業服務合同,不是案涉場館的物業管理單位。此案與某某物業公司沒有任何關系,請依法駁回對某某物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刻健身公司辯稱,郭某家人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和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相符。他們公司具有開展游泳池經營許可權,并且游泳場地設施設備符合要求,并且已取得相應的工商登記手續,具有游泳池的經營管理權,泳池設施設備符合要求。他們公司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游泳場地內配有相應的防滑、救生設施設備、急救箱、水深提醒等各種安全提示標識等,還配備救生員,負責巡視泳池客人情況以防意外。
郭某被發現撈出后,泳池工作人員等五六個人,立即輪流對郭某進行心肺復蘇搶救,泳池工作人員還取來硝酸甘油和速效救心丸,給郭某含服,直到120急救人員趕到,將郭某送至醫院進行搶救。在郭某搶救期間,公司人員一直跟隨陪伴,不論是掛號費、搶救費、交通費、慰問金等,都在第一時間繳納或交由郭某家屬。
他們公司的游泳池設施設備,符合安全規范,并在第一時間履行義務,搶救措施得當,及時撥打120急救電話,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在事后盡到人文關懷。根據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搶救記錄、醫院患者溝通記錄等,都顯示郭某家屬要求自動出院,具體死亡時間不明,并且無法確認造成死亡的真實原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認定的前提,是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郭某家人有義務舉證,證明死者的死亡是經營者、管理者的過錯行為導致的。顯然,郭某家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以上事實。綜上所述,他們公司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并且郭某的死亡結果,并不是他們公司過錯所引起的,郭某家人要求他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他們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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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此案認為,此案中,郭某在某刻健身公司經營的游泳場游泳時溺水,后來被送往醫院搶救的事實客觀存在,法院予以認定。郭某入院經急診搶救,在生命體征仍不穩定的情況下,郭某家屬自動要求出院,郭某在出院后死亡。
根據現有證據,郭某的死亡時間和原因都不確定,根據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仍不能確定郭某的死亡原因,即不能認定郭某的死亡是因溺水造成的,因此,對于郭某的死亡,與某刻健身公司的經營活動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某刻健身公司在簽訂會員入會協議時,已明確告知了相關注意事項。
郭某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身行為應具備判斷能力,并且在游泳場地內安排有救生人員,在郭某溺水后能及時發現,積極采取救治措施,撥打120急救電話,通知郭某家屬,并墊付部分費用,因此,應認定某刻健身公司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但是游泳是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某刻健身公司在沒有經行政許可的情況下,經營游泳項目,具有一定過錯。根據某刻健身公司的過錯程度,法院確定某刻健身公司對郭某的死亡,承擔10%的賠償責任。
因為某銅集團公司和某某物業公司,都不是游泳場地的經營管理者,對郭某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對某刻健身公司的經營活動,也不負有審查和監管的責任,因此,某銅集團公司和某某物業公司,對郭某的死亡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法律規定,郭某死亡后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經認定為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共計51萬2千余元,上述費用,由某刻健身公司賠償5萬1千余元。
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洛陽某刻健身服務有限公司,賠償郭某家人的經濟損失5萬1千余元。郭某家人的其它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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