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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職時簽了競業限制協議,離職后卻頻頻現身競爭對手地盤,前東家索賠近百萬。近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因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協議引發的勞動爭議案件,維護了履行競業限制條款企業的合法權益。
基本案情
王某離職前,甲公司與其簽訂《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王某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甲公司及關聯公司有業務競爭關系的單位任職,如違反協議需一次性賠償王某離職前12個月薪資總額2倍的違約金,協議附件載明:與甲公司及其關聯企業存在競爭關系的單位包括但不限于乙公司及其分子公司。
后王某提出離職并辦理交接手續。甲公司通過快遞及發送電子郵件的方式向王某送達《競業限制義務通知》,通知載明,王某競業限制義務的期限為24個月,自離職日起算;甲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9750元。
然而,甲公司發現王某無視競業限制協議,多次出入乙公司辦公場所,且王某出入乙公司辦公室是通過指紋開鎖的方式。
甲公司遂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王某根據協議賠償違約金780000元并退還補償金39000元、賠償調查費144000元。
仲裁委支持甲公司的部分請求。王某不服裁決,起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駁回王某全部訴訟請求;二、王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甲公司一次性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的違約金390000元;三、王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甲公司一次性退回競業限制補償金39000元。
王某與甲公司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 黃瑩
本案中,王某在甲公司任職期間,雙方簽訂了《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該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根據王某與乙公司員工的聊天記錄中,乙公司員工提供的電子郵箱域名為乙公司的拼音,多次詢問關于另一公司開票、方案報價、客戶接待報備等情況,王某回復感謝等內容;以及甲公司所提供的視頻中,王某在離職后多次出入乙公司辦公場所;法院認定王某違反《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故甲公司請求王某退回競業限制補償金,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關于《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約定違約金標準,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期限為2年,每月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為9750元,競業限制違約金為24倍的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王某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與其所得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數額相差懸殊,法院綜合考慮王某的違約情況、主觀惡性程度、離職前工資水平等因素,酌情確認違約金數額以王某離職前工資標準計算一年,即3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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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妥善審理涉競業限制案件,既保障勞動者合法擇業權,規范人才有序流動,也維護企業商業秘密與公平競爭秩序,是優化營商環境、促進市場健康發展的有力司法實踐。
法官提醒,競業限制作為企業守護自身商業秘密、維持市場競爭力的關鍵手段,隨著企業對商業秘密保護意識的進一步增強,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中會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以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及經營信息。人才流動是常態,公平競爭是底線。員工有權追求職業發展,但這種權利不能建立在侵犯前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基礎上。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簽訂了含有競業限制條款的合同,且用人單位按照約定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后,勞動者應以誠實信用為準則,按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履行,否則存在承擔違約責任及相關法律責任的風險。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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