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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近日,某美股上市公司紅籌架構下的WFOE公司向香港公司支付股息被要求按照10%的稅率補繳5.47億余元預提稅引發熱議。根據中港稅收協定,若香港居民企業持有內地居民企業25%以上股份且香港公司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時,內地公司向其支付股息所代扣的預提稅可以適用5%的優惠稅率,若不符合條件,則需代扣10%的預提稅。在香港設置持股公司是我國赴境外上市企業架構設計的主流模式,對受益所有人條件的準確把握關乎架構的整體稅負。本文結合上述案例分析受益所有人認定條件,并解讀“支柱二”最新進展對紅籌架構的影響。
01
案例:不符合5%優惠稅率條件,被要求補繳5.47億余元預提稅
該公司發布的財務報告稱,紅籌架構中的WFOE公司收到稅務機關的通知,認為其支付給香港公司的利潤分紅適用的稅率應調整為10%而非原先的5%優惠稅率,據此需補繳預提稅達5.479億元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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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大多數港美股上市的科技企業一樣,該公司采用紅籌VIE架構,以開曼公司為上市主體,經香港公司控制中國居民企業WFOE公司并由WFOE協議控制內地運營公司。在股息分配上,根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的規定,若香港公司直接持有內地公司超25%股權且香港公司滿足受益所有人條件,則內地公司在支付股息時代扣的預提稅可享受5%的優惠稅率。在實踐中,持股比例條件容易達成,關鍵點在于受益所有人的認定上,若不符合受益所有人的認定條件,將面臨補繳稅款的問題。
02
準確理解與把握受益所有人認定條件
稅收協定中的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優惠待遇基本涉及受益所有人的認定。為規范稅收協定條款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應用,稅務總局先后頒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已廢止)、《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0號,已廢止)等文件,明確“受益所有人”的條件和判定標準;2018年2月,稅務總局發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9號),借鑒“稅基侵蝕與利潤轉移”(BEPS)第六項行動計劃(防止稅收協定待遇的不當授予)成果,提高“受益所有人”判定標準的剛性,對濫用協定風險較高的安排進行更加有效的防范。根據9號公告的規定,“受益所有人”是指對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權利或財產具有所有權和支配權的人。受益所有人的判定包括安全港規則、穿透規則及不利因素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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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因素的認定需圍繞所得控制權、實質性經營活動、實際稅負率等因素綜合分析。以《中國稅務報》刊登的一則案例為例,深圳市龍華區稅務局對境內制造業企業A公司采用源泉扣繳方式申報享受股息協定待遇開展核查,發現持有其100%股份的非居民股東B公司不構成實質性生產經營活動,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不應享受協定待遇股息條款規定。稅務機關認為,從實質性經營活動來看,B公司雖然在當地租賃了辦公場地,但員工只有3人,且其中2人系與境外總部C公司共用,無固定資產、無實質性研發或經營活動;從決策權看,B公司對股息分配無自主決策權;從所得與職能風險匹配性來看,B公司名義上從事投資控股活動,卻無對應的業務流程、人員分工及資金使用記錄,收入全部來自中國境內子公司分配的股息,其中國境內子公司的訂單、技術、生產經營等重要決策均直接由總部C公司控制,B公司未承擔股息所得相關的投資風險,大部分股息短期內用“借款”的手段支付給總部C公司,其“投資控股”的職能與所承擔的風險不匹配;從避稅目的測試來看,B公司所在的地區所得稅率為5.5%,且對從持有10%股權以上的境外公司取得的股息免稅,B公司的實際稅負顯著低于中國。最終A公司補繳預提企業所得稅300多萬元及相應的滯納金。
因此,擬享受協定優惠的持股公司應重點關注實質運營條件,公司的設立與業務的開展應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如符合行業慣例與企業發展戰略,能夠帶來管理效率提升、市場競爭力增強等實際的效益;具備真實的經濟活動,如有與業務相匹配的辦公場所、人員、資產及相關管理制度等等。
此外,因境外部分國家或地區資金融通、跨境支付便利,一些持股公司也發揮資金融通的職能,形成跨境資金池開展頻繁的資金流轉,而該模式的運轉在受益所有人的認定上易被判定為存在不利因素,“申請人有義務在收到所得的12個月內將所得的50%以上支付給第三國(地區)居民,‘有義務’包括約定義務和雖未約定義務但已形成支付事實的情形”。因此,對于發揮資金池職能的持股公司而言,除實質性運營外,還應關注轉付比例限制,強化持股公司對股息分配資金的控制權。
03
支柱二全球最低稅規則下持股公司的合規風險
據《中國稅務報》報道,2026年1月5日,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包容性框架發布一項重要的支柱二征管指南,最終敲定了實施“并行”一攬子措施,即OECD全球最低稅方案與美國全球最低稅制度兼容,為國際社會推出全球最低稅方案歷時4年多的努力畫上了一個句號。支柱二旨在解決跨國企業利用國際避稅地和各國懸殊的稅收負擔水平進行逃避稅的問題,并基于該目的設立15%的全球所得稅最低稅制度,達到門檻的跨國企業在各稅收管轄區的有效稅率至少達到15%,若低于15%,則需對低稅所得征收補足稅。
2025年5月,香港立法會通過《2024年稅務(修訂)(跨國企業集團的最低稅)條例》,實施全球最低稅并引入香港最低補足稅。根據規定,在緊接現時財政年度前的四個財政年度中,至少兩個財政年度的合并報表層面年度營業收入達7.5億歐元或以上的跨國集團,須就每個其營運所在的管轄區產生的利潤繳付至少15%的全球最低稅,在香港最低補足稅規則下,香港政府對在香港有效稅率不足15%的受涵蓋跨國集團實體,可以優先征收補足稅。目前我國赴海外上市企業多在香港設立持股公司,且部分公司為更合規享受協定待遇而開展實際經營業務,雖香港利得稅的名義稅率為16.5%,但疊加稅收優惠政策后可能存在有效稅率低于15%的情況,面臨繳納補足稅的風險。
04
小結
根據《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5號)的規定,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斷、申報享受、相關資料留存備查”的方式辦理,該征管方式也對投資架構中的持股公司及股息分配公司提出更高的稅務合規要求。針對“受益所有人”的適用判斷,可以尋求專業支撐、達成稅收事先裁定,例如福建某公司計劃向海外母公司進行股息分配,關注到稅收協定中可能存在的優惠待遇,提出了股息分配享受稅收協定優惠稅率的稅收事先裁定申請,最終就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及享受稅收協定優惠達成稅收事先裁定,取得稅務部門出具的《稅收事先裁定意見書》。此外,跨國企業還應關注雙支柱的最新進展,明晰制度設計及申報要求,準確測算稅負,對架構作出調整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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