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過努力,利用業余時間(晚上、休息日),近期從各種網站上、各省自治區和各市及各縣(區)圖書館、各省自治區和各市及各縣(區)檔案館等查到了1910年代的資料,查到一九一五年煙酒公賣棧暫行章程(民國四年五月三十日呈準公布)照片資料,資料非常珍貴,非常難找,古董級資料。
第一章組織
第一條各省煙酒公賣事務由各該省煙酒公賣局招商組織煙酒公賣分棧經理其事。第二條各省煙酒公賣局應就各該省所管地方,劃分區域,酌量設置分局,每一區域內招商組織煙酒公賣分棧一所。
第三條各省煙酒公賣分棧各于本區域內有組織公賣支棧之權。
第四條組織煙酒公賣分棧及支棧各商名為第幾區煙酒公賣分棧或支棧經理。
第五條凡商人愿充煙酒公賣分棧經理人時,應先將姓名、住址、籍貫、職業等項分別開明,并照第二項所列,繳納公棧押款,稟由各該管煙酒公賣分局詳準省局后,給予執照,方準承充。前項公棧押款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為定額,由各省煙酒公賣局酌量情形,分別征繳。
第六條各省煙酒公賣局如于一區域內之煙酒公賣分棧已經甲商稟準承辦,不得再許乙商另行組織,但因有添設分棧之必要情形者,不在此列。
第二章職務
第七條各煙酒公賣分棧及支棧,均應受各主管煙酒公賣局及分局之指揮監督,執行其職務,主管局得酌量情形,派常駐員監察之。
第八條 煙酒公賣分棧及支棧遇有本區域內之煙酒商店開始或停止其營業時,應各報明各主管之公賣局。
第九條煙酒公賣分棧及支棧應按照主管公賣局制定樣式之簿記,將本區域內各煙酒商店字號、營業之姓名及每年營業總收入等項,詳細登記,并報明主管之公賣局存查。
第十條煙酒公賣分棧及支棧應按照主管公賣局規定價格經理本區域內各商店煙酒買賣事宜。
第十一條 煙酒公賣分棧及支棧應通知本區域內各商店須將每月產銷煙酒之數量及種類先期估計,投稿報明。
第十二條煙酒公賣分棧及支棧接到各商店前項報告時,應即前往檢查,分別粘貼印照,加蓋戳記,并代征公賣費自十分之一以上至十分之五以下,其費額由公賣局定之。
第十三條 煙酒公賣分棧及支棧承主管公賣局之命令,得隨時稽查本區域內各煙酒商店之單票、簿據、煙酒數量、種類及關于營業上之狀態。
第十四條 凡販賣煙酒之商店,非貼有公賣局檢查印照之煙酒,一律禁止販賣。
第十五條 煙酒公賣分棧及支棧代征公賣費時,應遵填主管公賣局制訂之四聯票單,以一聯給予商店、一聯存棧、一聯繳本管分局、一聯解交省局。
第十六條 煙酒公賣分棧代征之公賣費應按旬解交主管之公賣局。
第十七條 煙酒公賣分棧應由各主管公賣局按月于各棧代征公賣費內提給二十分之一,以示鼓勵,其支棧應得之利益,由該區域內之公賣分棧算給。
第三章罰則
第十八條各商店買賣煙酒,如不受本區域內公賣分棧或支棧之檢查,應由各該棧報明主管公賣局,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19條 煙酒公賣分棧或支棧于本區域內查獲未貼印照之煙酒,應報由主管公賣局扣留充公,仍將該商店照章罰辦。
第二十條煙酒公賣分棧或支棧如有與本區域內煙酒商店串同舞弊,或將所征公賣費朦蔽侵蝕及妨害公賣種種行為等情事,經主管公賣局查明屬實者,得由公賣局取銷經理人之資格,沒收其公棧押款,并嚴行處治。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煙酒公賣分棧及支棧辦事細則應由各該棧自行擬訂,報由主管公賣分局詳請省局核定。
第二十二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由財政部修正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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