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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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執行實務中,申請執行人為保障債權實現,常會要求被執行人在法院主持的庭內和解中提供保證人,由保證人對和解協議的履行承擔擔保責任。
那么,執行程序中,為執行和解協議提供擔保是否構成執行擔保?
最高院在《貴州某置業有限責任公司、重慶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執行監督案》中明確:
不能僅僅以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達成和解為由,推定執行和解協議中的保證條款構成執行程序中的擔保。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某置業有限公司為本案執行提供擔保的行為是否依法構成執行擔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5)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并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保證,第三人提供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是生效法律文書,而不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法律和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被執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或保證,是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提供擔保或保證。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提供執行擔保或保證,是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之外,自愿加入到強制執行程序中,在第三人并非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當事人的情況下,其接受強制執行,必須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因此,執行擔保強調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諾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
本案中,根據黔南中院、貴州高院查明的情況,2015年11月24日,某建設公司、某都匯公司、某置業有限公司、某建設集團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執行和解協議雖然約定了由某置業有限公司代被執行人及王某軍退還1000萬元及相應利息給申請執行人某建設公司,但是某置業有限公司沒有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這一前提條件。不能僅僅以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達成和解為由,推定執行和解協議中的保證條款構成執行程序中的擔保。
周軍律師提醒,執行程序中庭內和解協議的保證人,不屬于執行擔保人,該擔保僅為普通民事擔保,申請執行人需通過另行起訴的方式確認保證人的擔保責任,再依據生效判決申請執行保證人財產。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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