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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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訴訟中,“自認” 是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重要處分行為 —— 一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明確承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對自己不利的事實,或對己方不利的證據表示認可,該行為將直接成為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但通常情況下,當事人在另案中的自認,不能直接認定為本案中的自認。
那么,另案“自認”有哪種情況的,可在本案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呢?
最高院在《昊永建設(福建)有限公司、中國水利水電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法院判決認為當事人在其他法院另案中發表的意見在本案中對其不利,并基于已查明事實將該意見和當事人在另案中的自認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并無不當。
本案焦點為,能否將《處理意見》作為認定事實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后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處理意見》系昊永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名山區法院)訴請判令水利水電十四局支付工程款時作為證據提交的,欲“證明水利水電十四局已經辦理竣工決算的金額為74055269元,已經支付73759153元,還欠工程款296116元未付”。
二審判決認為昊永公司在名山區法院(2018)川1803民初1352號案件中提交的《處理意見》并非系雙方因該案和解而達成的協議,不能適用《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并基于已查明事實將《處理意見》和昊永公司在另案中的自認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并無不當。
若對方主張己方的另案自認,應如何合法抗辯?
1.抗辯自認系另案調解 / 和解中的妥協性陳述
提交另案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等證據,證明自認是為達成和解 / 調解作出的讓步,根據《證據規則》第六十七條,應予以排除;
2.抗辯自認未被生效裁判確認,且無其他證據佐證
主張該自認僅為訴訟外自認,未被另案生效裁判確認,對方無其他證據與該自認形成證據鏈,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3.抗辯自認系受脅迫、欺詐、重大誤解作出
提交證據證明自認時存在受脅迫、欺詐、對事實存在重大誤解等情形,自認并非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無效;
4.提交相反證據推翻自認
提交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證明另案自認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法院應不予采信該自認。
周軍律師提醒,另案 “自認” 滿足上述情形,可成為本案的有效證據,甚至直接作為定案依據。若在案件中遇到對方主張另案自認效力,或己方被主張另案自認的情形,不確定如何舉證、抗辯,可咨詢專業律師,幫你精準判斷自認效力、梳理舉證抗辯思路,守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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