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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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設工程實務中,承包人因資金周轉、債務清償等需求,常會將尚未達到合同約定付款條件的工程債權轉讓給第三方的情形。
那么,承包人轉讓尚未達到付款條件工程債權后,還能再主張嗎?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訴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明確:
附條件的債權債務概括轉讓中所附條件未成就,原承包人并未放棄與發包人直接進行工程款結算的權利。且案涉工程款并未最終結算發包方作為案涉工程的最終付款人和受益人,應當向原承包人承擔付款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丙公司是否應當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承擔付款責任的問題。
根據某丙公司與某甲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簽訂的《解除施工合同協議》中關于“經雙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前期工程施工所產生的一切債權債務均由新中標的公司承擔”的約定,該《解除施工合同協議》對某乙公司不能發生法律效力,某丙公司與某甲公司的施工合同關系雖然解除,但并未免除某丙公司的給付義務。
同時,某甲青海分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在《協議書》中加蓋公章,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應當依據其承諾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承擔給付責任。雖然某丙公司未在《協議書》上簽章,且表示持有原件但不認可《協議書》中關于其承擔責任的內容,但某乙公司等在《協議書》中的承諾并未免除某丙公司在《解除施工合同協議》中所應承擔的給付義務,某丙公司作為債務人仍應依據《解除施工合同協議》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履行其解除合同后的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某丙公司亦應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承擔責任。一審法院認定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不承擔責任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本案審理的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而非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故某丙公司關于其應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主張,無事實依據。此外,因易某某不是本案當事人,故某丙公司關于某甲公司向易某某借用施工資質產生的損失應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擔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
周軍律師提醒,建設工程領域的未來債權轉讓,涉及承包人、受讓人、發包人三方利益,各方均需遵循法定規則,規范轉讓流程、履行通知義務、做好風險防控,避免因規則誤解導致自身權益受損。若作為承包人轉讓未達付款條件的工程債權后想再主張,或作為受讓人遭遇承包人重復主張債權,亦或作為發包人面對債權轉讓爭議,不確定如何主張權利、如何合法抗辯,可咨詢專業律師,幫你精準判斷債權效力、梳理操作思路,守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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