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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則新聞在教師圈里炸了鍋。
一位在民辦學校任教的老師,努力報考其他單位,本以為通過努力可以找到更好的歸宿,結果原單位一紙通知:未經允許報考,按自動離職處理。
這條新聞下面,評論區幾乎淪陷:
“簽合同的時候根本沒注意這條,現在瑟瑟發抖。”
“我也簽過,當時還覺得挺合理,現在想想,這不就是變相的賣身契嗎?”
“所以,這合同條款到底算不算數?”
此事之所以引發熱議,在于激起了很多人的疑問。
勞動者是否擁有“跳槽”的權利?這樣的合同條款是否合法、合理?
校方留人的初衷可以理解,但如果模糊了邊界,給老師“跳槽”設置不合理的門檻,老師們該如何保護自身的正當權益。
我們可以先不用急著罵學校。
站在用人單位的角度,這個邏輯似乎也能理解。
我花錢培養你,給你發工資,你天天琢磨著考走,心思根本不在工作上,我還怎么維持教學秩序的穩定?
于是,“未經允許不得報考”成了很多單位的“標配條款”。
簽合同的時候,你看著厚厚一沓合同,當時想著反正也不會考,大筆一揮就簽了。
可問題來了,萬一哪天你想考呢?萬一你考上了呢?
這時候你才發現,當年隨手簽下的那幾個字,突然變成了一道緊箍咒。
單位不松口,你哪兒也去不了。
不過,真的哪兒都去不了了嗎?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寫得清清楚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而《勞動法》第三條也明確賦予勞動者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
通俗點說,就是我想去哪工作,是我自己的事。
只要我履行了合法的離職程序,任何單位無權阻攔。
那單位能不能用“服務期”來限制呢?
理論上說是可以的,但法律設定了極其嚴格的門檻。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明確,用人單位只有在一種情況下才能跟勞動者約定服務期,那就是為你提供了專項培訓費用,對你進行了專業技術培訓。
比如單位花錢送你去國外進修,請專家給你開小灶,費用動輒幾萬甚至幾十萬。
這種情況下,你拍拍屁股走人,確實說不過去。
需要注意的是,正常的在崗工作、日常的業務學習、甚至入職時的崗前培訓,都不屬于這個范疇。
換句話說,如果你是拿著正常的工資,干著正常的活兒,單位沒有為你付出額外的“專項培訓費用”,那么合同里的“服務期”條款,很可能就是一張廢紙。
更別提“未經允許不得報考”這種條款了。
仔細想想,不只是教師,醫生、護士、國企員工甚至是大廠職工,都在“深受其害”,甚至“隱形枷鎖”遠比我們想象的要多。
醫生的合同里有沒有“不得考編”?護士的合同里有沒有“不得考研”?國企員工的合同里有沒有“不得離職否則賠償天價違約金”?
本來是為了防止高管帶著商業機密跳槽競爭對手搞得“競業限制”,現在是不是連普通程序員、運營專員都被要求簽,離職后半年不能去同行業?
如果這種現象屢屢存在,是不是反映一些用人單位對人才的“所有權”渴望,已經越界了?
他們希望員工穩定,這可以理解。
但把員工的個人發展視為“背叛”,用合同條款把人和單位死死綁定,這不是管理,這是拿捏。
回到教師的案例。
學校作為用人單位,制定規章制度(校規)的權力是法律賦予的,這叫“用工自主權”。
但這個權力不是無限的,它的邊界非常清晰——不能逾越法律的底線。
法律是“上位法”,校規是“下位法”。下位法如果跟上位法沖突,一律無效。
比如,法律保障勞動者業余時間自由支配的權利,校規就不能說“下班后不得從事任何與教學無關的學習活動”。
道理很簡單,我上班的時間賣給你,我下班后的時間,是我自己的。
你想考公務員,想考研究生,想考教師資格證,只要不占用工作時間,不影響本職工作,那是你的自由,單位無權干涉。
那么問題來了,遇到這種情況,該怎么辦?
職場是個復雜的場域,知道了有法律撐腰,也不可以橫沖直撞。既要維護權益,又要講究策略。
簽合同時,把每一頁都拍照留存。尤其是涉及到“限制報考”“服務期”“違約金”的條款,截圖、拍照、復印,存好了。
知道只有“專項培訓費用”才能約定服務期,只有“高級管理人員和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才適用競業限制,“未經允許不得報考”這種條款,大概率無效。
如果你真的考上了更好的單位,建議提前跟領導溝通,坦誠地說明情況,給單位留出招人的緩沖期。
這不是示弱,而是專業素養的體現。即使要走,也要走得體面。
萬一單位非要卡你,威脅“不給檔案”“不放人”,甚至像新聞里那樣直接給個“自動離職”的處理,那就別客氣了。
果斷撥打勞動保障熱線,申請勞動仲裁。
如果單位因此辭退你,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你還可以主張經濟補償。
最后想說,真正有格局的單位,從不害怕員工有更好的去處。
因為他們知道,用事業留人、用待遇留人、用感情留人,遠比用合同“拴人”更長久、更體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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