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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2023年8月,A公司通過債權轉讓方式,取得了對B公司合計450萬余元的債權,并依法向B公司送達了《債權轉讓通知書》。由于B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欠款,A公司遂提起訴訟,要求其償還債務。
在訴訟過程中,A公司發現,B公司于2023年11月進行了注冊資本減資,由5000萬元減少至2000萬元。而這一減資行為,發生在案件一審庭審結束之后,且B公司未就該減資事宜直接通知A公司,僅通過公示系統進行了公告。
A公司認為,該減資行為嚴重損害了其作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遂要求B公司股東在未實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責任。
B公司成立于2010年,歷經多次股權變更與增資。截至2018年,公司注冊資本增至5000萬元,其中部分增資為認繳出資,出資期限至2040年。此次減資所涉3000萬元,正是該部分尚未實繳的認繳資本。
案件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B公司在明知其對A公司負有債務的情況下,仍通過股東會決議減少注冊資本,且未依法履行對已知債權人的直接通知義務,構成程序瑕疵,損害了債權人的信賴利益和公司的償債能力。法院判決B公司支付欠付款項及利息,同時認定某實業公司、陳某、程乙作為減資股東,應在減資3000萬元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進一步指出,減資行為發生在訴訟過程中,股東明知債務存在卻未履行通知義務,主觀過錯明顯,減資程序的不當直接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股東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公司減資未依法通知已知債權人,減資股東是否應當承擔責任?若應承擔,責任性質為何?
首先,需要明確公司減資的法律意義。注冊資本是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基礎,也是交易相對方判斷公司信用能力的重要依據。公司減資,尤其是針對認繳但未實繳部分的減資,實際上是在減輕股東未來的出資義務,客觀上削弱了公司的責任財產。因此,《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明確規定,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
本案中,B公司在減資時,已知A公司為其債權人,且雙方正處于訴訟程序中。公司完全有能力通過訴訟代理人或直接聯系方式將減資事宜告知A公司,但其僅選擇公告方式,未履行直接通知義務。這一行為,雖然形式上符合公告要求,但實質上剝奪了債權人及時主張權利的機會,構成程序性瑕疵,屬于典型的“瑕疵減資”。
關于減資股東的責任承擔,實務中存在不同認識。有觀點認為,通知義務的主體是公司,股東不直接對債權人負責,減資程序瑕疵應由公司承擔相應行政責任。但這一理解過于機械,忽視了股東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公司是否減資、如何減資,最終由股東會決定。股東在作出減資決議時,理應對公司債務狀況、債權人范圍有基本了解,并負有督促公司依法履行通知義務的注意義務。若股東明知公司存在債務,仍推動減資且未保障債權人利益,其行為已超出公司內部治理范疇,直接影響到外部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從責任性質上看,股東因瑕疵減資所應承擔的責任,并非基于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而是基于其對法定程序的違反和對債權人利益的漠視。此種行為,具有侵權法意義上的過錯。雖然法律未直接規定股東在瑕疵減資中的責任形式,但可比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中關于股東出資責任、法人人格否認等制度精神,認定其應在減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值得強調的是,本案中減資所涉3000萬元為認繳出資,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傳統觀點認為,未到期的認繳出資不屬于公司現實財產,減資不構成對公司現有資產的直接減少。但從資本維持原則出發,認繳出資本質上是公司對股東的未來債權,是公司信用的重要組成部分。減免該部分出資,雖未立即減少公司賬面資產,卻實質削弱了公司未來的償債能力。尤其在債務已形成且未清償的情況下,減資行為更易被視為規避出資義務、逃避債務的手段。因此,參照出資加速到期的法理,要求減資股東在減資范圍內承擔責任,具有充分的正當性。
此外,減資后公司是否又進行增資,并不影響對瑕疵減資本身的評價。減資與增資為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程序瑕疵不因后續增資而補正。股東仍應為其在減資過程中的不當行為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律師寄語
公司減資作為企業優化資本結構、調整經營策略的重要手段,本身具有合法性與正當性。然而,減資并非公司內部的“私事”,它直接關系到債權人利益能否得到保障,關系到市場交易秩序的穩定與透明。正因如此,《公司法》對減資程序設置了嚴格的通知與公告要求,目的就是防止公司通過減少注冊資本的方式,變相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
從本案的裁判邏輯來看,司法實踐更加注重程序即正義,形式不能替代實質。公司僅通過報紙公告或公示系統發布減資信息,不能當然免除其對已知債權人的直接通知義務。尤其是在債權已經形成、債務糾紛已進入訴訟程序的情況下,公司更應主動、準確、及時地將減資事項告知債權人,給予其主張權利或要求提供擔保的機會。否則,即便減資決議在形式上經過股東會通過、在程序上完成公告公示,仍可能被認定為程序瑕疵,進而引發股東責任的承擔。
最后,建議債權人在日常經營中建立對交易對手方工商信息的動態監控機制,尤其在債務逾期或訴訟期間,更應密切關注其注冊資本變動情況。一旦發現減資程序存在瑕疵,應第一時間收集證據、主張權利,避免因信息滯后導致債權落空。對于公司及其股東而言,減資前務必全面梳理已知債權人名單,履行直接通知義務,確保程序合法合規,切勿抱有僥幸心理,以免因程序瑕疵承擔不必要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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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 朱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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