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甘11刑終245號
原公訴機關臨洮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某,男,漢族,1995年11月26日生,出生地甘肅省臨洮縣,中專文化,農民,住臨洮縣。2018年4月28日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被臨洮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周軍,甘肅玉榕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洮縣人民法院審理臨洮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姚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甘1124刑初27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8年2月1日18時許,被告人姚某駕駛“浙G112**”號“大眾牌”小轎車,沿臨洮縣洮陽鎮閻吳家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該村姚東社有積雪的路段時,與相向行駛的被害人王某1駕駛的“新日牌”電動車相撞,致王某1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案發后,姚某主動報案并參與搶救。經臨洮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勘查,事故路段系臨洮縣洮陽鎮閻吳家村村道,并出具事故責任意見,認定姚某、王某1均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另案處理,姚某已預交了賠償費用。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
1.臨洮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110”指揮中心接處警登記表、移送案件通知,證明案件來源系姚某、王某3平分別向“110”指揮中心報案;后由臨洮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移送該局西郊派出所處理。
2.被告人姚某供述,證明2018年2月1日18時許,他駕駛浙?G1126P號大眾牌小轎車從家中出發,沿閻吳家村道由北往南行駛,準備去臨洮縣城;行駛至該村姚東社村口時,他先打了幾聲喇叭,快到坡頂時,看見對面突然來了一輛車,只看見車頂,沒看清是什么車;對方速度比較快,離他只有幾米距離。他急忙踩了剎車,但由于路面有雪打滑沒有剎住,這時對方已經迎面撞來;他又急忙往右邊打方向,因為對方的車在路中間行駛,他的車已經沒地方躲了,最終對方車的左前輪撞在他的車的左大燈位置,對方的車撞翻了;他趕緊下車查看,看見對方老人躺在車旁邊,他叫了幾聲爺爺,老人答應了幾聲,之后他把老人扶某坐著休息。他打“110”及“120”電話后,先把老人送到了臨洮縣中醫院,因中醫院說醫療設備有問題,后又把老人送到蘭州的醫院搶救,2018年2月10日老人因搶救無效死亡。對方老人叫王某1,73歲,家住臨洮縣洮陽鎮閻吳家村姚東社。另外,事故發生時天還沒有黑,他沒有開燈。他當時沒有喝酒,駕駛的車輛安全性能正常。他的車是2017年4月買的,在免檢期內。他有駕駛證,在實習期。對方車輛沒有減速和避讓,在路中間行駛,直接沖過來時速度比較快。他對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對方應該承擔主要責任。
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其刑事技術照片,證明現場位于臨洮縣洮陽鎮閻吳家村姚東社,道路為村道;道路呈南北走向,寬4m,水泥路面;南往臨洮縣城方向,北往姚水家社,路東為民宅,路西為農田;勘查是夜間無照明,路面冰雪濕滑,現場為原始現場。現場有一駕駛人受傷,另一駕駛人也在現場;現場有肇事車輛兩輛,甲車為浙G1126P號大眾牌小轎車,乙車為新日牌電動車;現場勘查的基準點為河口至西坪013中國移動通信電線桿,以道路東側邊緣線為基準線;乙車右后輪距基準點380cm,乙車右后輪距基準線10cm,乙車右前輪距基準線50cm,乙車右后輪及右前輪位于基準線西側。甲車左后輪距基準線380cm,沿基準線方向距乙車右前輪40cm,甲車左前輪距基準線300cm。
4.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浙G1126P大眾牌小轎車的車主為姚某;姚某持有C1駕駛證。
5.機動車司法鑒定意見,證明經甘肅中信司法鑒定所鑒定,浙G1126P大眾牌小轎車事故發生前轉向裝置、制動系統、燈光照明裝置安全技術狀況正常,行駛速度約為32-35km/h。新日牌XR-GD02A蓄電池觀光車為純電動汽車,屬于機動車管理范疇。
6.事故責任意見、送達回執,證明臨洮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為當事人姚某雪天駕駛機動車,未降低行駛速度且不按規定會車,當事人王某1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雪天未降低行駛速度且不按規定會車,認定姚某、王某1均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事故責任意見書已送達雙方當事人。
7.接受證據材料清單、住院病歷,證明病歷記載王某1于2018年2月1日入住蘭州大學第二醫院,入院診斷為顱腦開放性損傷伴骨折、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顱底骨骨折、腦脊液耳漏;2018年2月10日死亡。
8.死者王某1尸體司法檢驗鑒定意見、送達鑒定意見的通知,證明經甘肅隴通司法鑒定所鑒定,死者王某1因交通事故致傷頭部,系重度顱腦損傷死亡。鑒定結論已告知雙方當事人。
9.道路情況辦案說明,證明臨洮縣洮陽鎮閻吳家村的村道不屬于封閉道路,有二個路口通向其他公共道路,其中一處通向邊海公路,一處通向洮陽鎮李范家村村道。該道路存在企業、公司與閻吳家村共用情形,位于洮陽鎮閻吳家村的匯億農家樂、香味源農家樂、臨洮縣洮陽鎮閻吳家村供銷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等三家企業公司在該村道通行。
10.閻吳家村地圖、企業工商登記信息、村民所有車輛統計表,證明臨洮縣洮陽鎮閻吳家村有農用車、貨車、小轎車等車輛117輛,該村境內有登記注冊的企業公司14家。
11.報警情況辦案說明,證明2018年2月1日18時49分,王某3平用180××××****打“110”報警,2018年2月1日18時56分,姚某用156××××****打“110”報警,因為二人所報為同一警情,“110”指揮中心在登記接處警信息時只登記第一位報警人王某3平報警信息,在姚某報警時未單獨登記其報警信息,只在接處警登記表上補充登記姚某報警電話。
12.車速問題的辦案說明,證明因現場路面積雪,留有痕跡不明顯,甘肅中信司法鑒定所最終無法計算王某1駕駛的電動車的行駛速度。
13.被告人姚某到案經過說明,證明2018年2月1日18時許,交通事故發生后姚某主動撥打“110”電話報警,并在事故現場等待處理事故;2018年2月3日13時許,姚某主動到臨洮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接受詢問。
14.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姚某生于1995年11月26日,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15.聽取被害人家屬意見表,證明死者王某1家屬已對該事故民事賠償部分向臨洮縣法院另案起訴處理。
16.現金繳款單、預交費收據,證明姚某已預交民事賠償款。
17.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交通運輸部《農村公路養護管理辦法》、《農村公路建設管理辦法》,證明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并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村道及其所屬設施,包括經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認定并納入統計年報里程的農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橋梁、隧道和渡口。村道是指除鄉道及鄉道以上等級公路以外的連接建制村與建制村、建制村與自然村、建制村與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內街巷和農田間的機耕道。
18.臨洮縣交通運輸局函、《臨洮縣農村公路建設管理養護辦法》,證明臨洮縣洮陽鎮閻吳家村通村道路,屬于臨洮縣洮陽鎮政府管理養護。
19.2018年1月12日甘肅省人民檢察院對甘肅省定西市人民檢察院《關于“村道”是否屬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的道路范疇的請示的答復》,證明甘肅省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認為,根據“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公路法第六條規定,結合請示案例,案件中的“村道”符合通行區域公共性和機動車輛通行性的條件,是一個滿足機動車輛通行的公共通行區域,應屬于危險駕駛罪的“道路”。根據上述規定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該“村道”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的“道路”范疇。此復,供參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姚某雪天駕駛機動車在村道上行駛時未降低行駛速度且不按規定會車,未盡合理注意義務,致一人死亡,負同等責任,情節較輕,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姚某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姚某有自首情節,積極搶救傷者,已預交相關賠償款,可以對其從輕處罰。關于姚某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本案應定性為交通肇事罪的意見,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關于道路的相關規定中沒有明確包含村道,公訴機關定性本案為過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準確,對該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姚某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事故責任劃分過重,姚某不存在過失行為,被害人有重大過錯的意見,結合現場勘驗檢查情況及相關鑒定結論、辦案說明等,無證據證實事發村道為拱形路段,且姚某也未申請對車速重新鑒定,交警部門已根據現有證據材料對該起事故作出同等責任劃分,該意見符合案件事實,應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對該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姚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姚某上訴稱:原判以“村道”不屬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為由,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對其定罪量刑,屬適用法律錯誤;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二審查明的原審被告人姚某駕駛小轎車在村道上與被害人王某1駕駛的電動車相撞,致王某1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基本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舉了認定本案基本事實的證據,所列證據已在一審法院開庭審理時出示、宣讀并質證,本院審查屬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姚某、被害人王某1二人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途中,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不注意行車安全,導致交通事故,并致王某1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但經交警部門認定姚某與王某1負事故同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姚某的行為尚達不到犯罪程度,不應對其定罪處罰。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姚某駕駛機動車在村道上與被害人王某1駕駛的電動車相撞,致王某1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但原判認定“村道”不屬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對姚某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的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屬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法律規定和本案相關證據,本案發生交通事故的通往閻吳家村的村道,屬臨洮縣交通管理部門和洮陽鎮政府管理的村級公路,系公共通行場所,即《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道路中的公路。對發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應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及其解釋中有關交通肇事罪的規定來判斷事故責任及是否構成犯罪;原判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對原審被告人姚某定罪處罰屬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姚某關于原判適用法律錯誤,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臨洮縣人民法院(2018)甘1124刑初278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某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世全
審判員 李 瑛
審判員 吳青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安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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