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學校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舉證責任承擔以及認定標準
——王某某訴張某某、夏某、遵義市新蒲新區某小學健康權糾紛案
入庫編號2026-14-2-001-001 / 民事 / 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 / 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3.04.23 / 二審 / 入庫日期:2026.02.02
裁判要旨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等教育機構受到人身損害,該機構主張不承擔侵權責任的,應當舉證證明其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已經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依法不承擔侵權責任。判斷學校等教育機構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可以從其安全管理規章制度是否規范健全,對老師、學生開展安全教育的情況,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情況,以及事故發生后是否及時規范處置、救助等因素進行認定。
關鍵詞:民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教育機構;侵權責任;教育、管理職責范圍;過錯推定
基本案情
王某某、張某某系遵義市新蒲新區某小學(以下簡稱某小學)學生。2022年5月27日中午12時40分左右,二人在玩耍的過程中,張某某對王某某進行了推拉,導致王某某摔倒受傷。事發后,班主任立即將王某某送往醫院救治。經醫院診斷為牙11復雜冠折,產生治療費用人民幣1303.2元(已由張某某家長支付,幣種下同)。經司法鑒定,王某某牙齒所受損傷需后續治療費用約15100元。后經某小學組織雙方家長多次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王某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請求判令張某某的監護人夏某支付王某某后續的治療費用15100元;2.某小學在夏某未付的款項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另查明,某小學事發前通過各種形式對學生以及家長進行了安全防范、注意事項等的宣傳教育,同時制定了從7:30至18:00期間各時間段校園各地點的詳細值日安排。
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黔0302民初15036號民事判決:由張某某的監護人夏某支付王小某損失8048.56元。宣判后,張某某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某小學承擔王某某的損失費用8048.56元。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2023)黔03民終118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小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據此,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等教育機構受到人身損害的情形,認定學校等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時適用過錯推定原則。這一方面體現了法律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特殊保護,即教育機構應當舉證證明其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否則推定為有過錯;另一方面也蘊含著不能無限擴大教育機構責任的理念,即不能簡單以存在損害事實就認定其承擔侵權責任。雖然存在損害事實,但是學校等教育機構能夠證明其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該教育機構不承擔侵權責任。判斷教育機構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可以從安全管理規章制度是否規范健全,對老師、學生開展安全教育的情況,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情況,以及事故發生后是否及時規范處置、救助等因素進行認定。
本案中,某小學制定了規范的安全規章制度,教學中多次對學生進行了日常安全教育,專門安排教師巡視以維護校園安全,事發區域也有值班老師巡邏。王某某與張某某是在正常玩耍過程中,因張某某無意的動作導致王某某受傷,事發突然,學校難以預料和預防。事發后某小學及時將王某某送醫、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并多次組織雙方家長協商。因此,某小學已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不應承擔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188條、第11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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