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安鴻鵬
山東高院服務保障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周某、黃某挪用資金宣告無罪案,是司法實踐中明確關聯企業資金調配刑事邊界的標志性案例。其裁判邏輯既堅守了罪刑法定原則,也契合民營企業集團化經營的實際特點,為民營企業家規范關聯企業資金管理、避免刑事風險誤觸提供了清晰指引。
案例簡介
原審被告人周某系威海某模具公司、鐘表公司、實業公司等多家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上述企業無獨立財務部門,財務工作由鐘表公司財務處統一管理。
一 、指控事實與一審裁判
模具公司成立驗資時,實業公司轉入58萬余元完成驗資,該資金留作模具公司流動資金;后續鐘表公司為模具公司支付設備、裝修等款項48萬余元。2008年,因實業公司銀行貸款到期,周某安排財務人員黃某將模具公司賬戶內500萬元經鐘表公司轉入實業公司償還貸款,2017年該筆資金全部回款,鐘表公司與模具公司的往來資金結清。
2018年2月,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以挪用資金罪起訴周某、黃某,指控其利用職務便利個人決定轉款,將資金用于關聯企業經營,二人從鐘表公司領取工資、分紅,屬 “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周某的轉款行為屬于企業經營行為,雖違反公司法但未給公司造成損失;現有證據無法證實二人從該行為中謀取個人利益,不構成挪用資金罪,判決無罪。
二、二審抗訴與裁判觀點
檢察機關抗訴認為:模具公司并非鐘表公司關聯企業,周某個人決定轉款應擔責;二人在鐘表公司、實業公司占有較大股份,轉款給持股公司屬謀取個人利益。
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抗訴、維持原判,核心裁判觀點為:資金調配的目的是集團整體利益:模具公司自成立起即由鐘表公司統一管理財務,周某始終將其與其他企業一并運作,轉款系為解決實業公司貸款到期問題,屬集團經營需要,無挪用資金謀利的主觀故意。“謀取個人利益” 的證據不足:鐘表公司是管理機構,無實際經營,其工資、分紅資金來源于實業公司租金及下屬企業管理費,與模具公司500萬元轉款無直接因果關系,無法認定二人通過轉款獲取個人利益。
延伸思考
一、“個人決定單位資金拆借” 情形下,挪用資金罪的入罪是否必須以 “謀取個人利益” 為前提?
本案裁判清晰傳遞出核心立場:“個人決定將單位資金借給其他單位使用” 構成挪用資金罪,必須以 “謀取個人利益” 為法定必要條件,二者缺一不可。這一邏輯既符合刑法對挪用資金罪的構成要件設定,也契合民營企業經營實際。
實踐中,民營企業尤其是集團化運營的企業,負責人常因經營效率需求,以個人名義統籌關聯企業間的資金調配,“個人決定” 僅是決策形式,不能僅憑該形式直接認定犯罪。需重點審查決策的實質目的:若資金調配是為解決關聯企業經營困境、優化集團資源配置,且未給資金所有方造成損失,同時無證據證明負責人通過該行為獲取個人利益,則該行為僅可能涉及公司法層面的程序違規,不滿足挪用資金罪的入罪條件。
本案中,周某雖個人決定將模具公司500萬元轉至關聯企業,但資金用于償還實業公司到期貸款以避免企業信用受損,且2017年該筆資金全額回款,未給模具公司造成損失;同時,無證據顯示周某、黃某通過此次轉款獲得額外個人利益,故法院認定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正是堅守了 “個人決定 + 謀取個人利益” 的入罪雙重標準。
二、關聯企業間常態化資金調配,如何區分是合法經營行為還是涉嫌挪用的犯罪行為?
民營企業集團化經營中,關聯企業基于統一管理、資源優化的需求,開展常態化資金調配是常見現象,其與挪用資金犯罪的區分,需把握三個核心判斷標準,這也是本案裁判的重要考量維度。
第一,審查資金調配是否符合企業長期穩定的管理模式。若關聯企業自成立起即建立統一財務管理制度,資金往來是長期、固定的經營安排,而非臨時、偶然的個人擅自操作,則更傾向于合法經營行為。本案中,模具公司自成立時便無獨立財務部門,由鐘表公司統一管理財務,且鐘表公司此前已為模具公司墊付設備款、裝修款等48萬余元,資金調配是集團內部常態化的財務運作模式,并非周某臨時個人決定的異常行為。
第二,審查資金用途是否指向企業經營需求。若資金用于關聯企業生產經營、償還企業債務、解決企業流動性困難等正當經營目的,而非用于個人私利,則不屬于挪用。本案中,500萬元資金的核心用途是償還實業公司到期銀行貸款,避免企業因逾期還款面臨信用危機,屬于典型的企業經營需求,而非個人使用。
第三,審查資金流轉的結果是否未損害資金所有方利益。若資金最終全額收回,未給資金所有方造成經濟損失,且未影響其正常經營,則進一步印證行為的合法性。本案中,2017年模具公司匯出的500萬元全部回款,鐘表公司與模具公司的往來資金也已結清,未對模具公司的利益造成實質損害,符合合法經營行為的結果特征。
三、企業負責人在關聯企業持股并領取報酬,是否直接等同于 “謀取個人利益”?
本案中,檢察機關以 “周某、黃某在鐘表公司、實業公司占有較大股份,且從鐘表公司領取工資及分紅” 為由,主張二人通過資金調配 “謀取個人利益”,但法院未予采納,核心在于明確了持股并領取報酬與 “挪用資金謀利” 之間需具備直接因果關系,不能簡單等同。
司法實踐中,認定挪用資金罪中的 “謀取個人利益”,需證明負責人獲取的利益與資金調配行為存在直接關聯,即利益的獲取是基于資金挪用行為,而非基于其在關聯企業的正常任職或持股。具體需從兩個層面審查:一是利益來源與挪用資金是否直接相關,若報酬、分紅的資金來源與挪用的資金無任何關聯,而是來自企業其他合法收入,則無法認定利益與挪用行為相關;二是利益獲取是否屬于 “額外利益”,若負責人領取的工資、分紅是基于其在關聯企業的正常職務、持股比例應得的常規收益,而非因資金挪用行為額外獲得的利益,如超出正常比例的分紅、額外獎金等,則不屬于 “謀取個人利益”。
本案中,鐘表公司屬于管理機構,無實際生產經營項目,其員工工資及股東分紅的資金來源于實業公司的房產租金及向下屬企業收取的管理費,與模具公司轉入的500萬元無任何資金層面的直接因果關系;同時,周某、黃某領取的工資、分紅是基于其在鐘表公司的任職和持股應得的常規收益,并非因此次資金調配額外獲取。因此,法院認定 “謀取個人利益” 的證據不足,否定了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這一裁判邏輯為實踐中區分 “正常持股收益” 與 “挪用謀利” 提供了清晰指引。
刑事風險防控啟示
本案為民營企業家規范關聯企業資金管理提供了可落地的風險防控路徑,核心是明確規則、留存證據、區分邊界。
一、規范關聯企業的財務與管理模式
制定書面的集團財務管理制度,明確關聯企業資金調配的權限、流程、用途范圍,留存制度文件,證明資金調配是常態經營安排;關聯企業需保留相對獨立的財務賬目,詳細記錄資金往來的時間、金額、用途、還款計劃,避免財務混同導致的責任模糊。
二、完善資金拆借的決策程序
大額資金調配需履行內部決策程序:即使是集團統一管理,也應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形成書面決議明確資金用途為企業經營需要,留存參會人員簽字、會議記錄等材料,證明行為是單位意志而非個人隨意決定。
三、厘清個人利益與企業利益的邊界
在關聯企業領取工資、分紅時,需明確報酬、分紅的資金來源,留存薪酬制度、分紅決議、資金來源憑證,避免與特定資金拆借行為產生關聯;嚴格區分個人與企業資金賬戶,禁止用個人賬戶處理企業資金,避免 “歸個人使用” 的認定風險。
本案解析思路可參考安鴻鵬律師《金融領域職務犯罪辦案策略及心理攻防典型案例解析》一書中 “六位一體” 分析模式,該書通過 “案情 - 策略 - 心理 - 定案關鍵 - 定性 - 誤區” 全景視角,深度解構金融案件的法律邏輯與實務要點,為企業合規與司法實踐提供專業參考。“案情簡介”深度還原案件細節,讓讀者身臨其境把握事實脈絡;“辦案策略”解構司法機關偵查邏輯,揭示證據鏈構建方式;“心理攻防”剖析審訊中的博弈技巧,展現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線突破過程;“定案關鍵點”聚焦法律爭議,如本案中“職務便利”與“正常業務行為”的區分標準、受賄數額的認定規則;“定性結論”明確罪名構成要件,厘清法律適用邊界;“認識誤區表”提示常見司法認知偏差,避免法律理解誤判;“金融背景知識補充”解讀債權融資業務規則,幫助理解犯罪行為對企業經營的實質危害。 這本書將理論深度與實踐價值緊密結合,以通俗語言解析復雜法律關系,為金融從業者、法律工作者、學術研究者提供多維度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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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鴻鵬,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協刑法專業委員會副秘書長、朝陽區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秘書長,中國刑法學研究會會員、北京律師法學研究會研究員、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監事,曾任檢察官、紀檢監察干部。在檢察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工作期間,安律師參與和承辦了多起疑難、復雜、具有重大影響力的貪污、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職務犯罪案件。從事律師職業后,安律師主要致力于刑事辯護,擅長職務犯罪辯護及預防、涉軍案件代理、企業反腐敗合規(調查),特別是在黨員、干部、企事業單位人員職務犯罪案件方面具有豐富實踐經驗和理論成果,著有《領導干部涉法風險及心理攻防典型案例解析》(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金融領域職務犯罪辦案策略及心理攻防典型案例解析》(法律出版社)。另外,安律師還擅長法紀風險防范工作,自主研發了具有獨創性的“公職人員廉潔從政從業合規咨詢”等法律服務產品,兩次榮獲中國政法大學、朝陽區律協評選獎項。先后受邀在北京大學、北京師范大學開展講座培訓,為國家能源局、農業農村部直屬單位及中國移動、中移鐵通等國有企業授課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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