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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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除持商業銀行、信托公司等持有金融許可證的金融機構外,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金融組織也屬于金融機構,他們貸款的利率上限是不受民間借貸法律規定上限限制的。
那么,典當行簽訂借款抵押合同,是否受民間借貸利率上限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洪某燕訴上海某典當有限公司典當糾紛案》中明確:
典當經營者與借款人簽署的合同內容并不涉及一般典當關系所應有條款或內容的,人民法院應進行實質審查,根據合同具體內容將其認定為一般借款合同或抵押借款合同,而非典當合同。此類借款合同應受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利率上限的限制,典當經營者不能依據《典當管理辦法》就該合同獲取超出合理范圍的綜合費。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關于綜合費及利息的上限計算,應適用典當合同還是民間借貸相關規定。
2021年8月,上海某典當公司(甲方、出借人)、洪某燕(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簽訂《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約定:乙方因經營需要以自有房屋向甲方辦理抵押借款業務,借款期限自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乙方應支付甲方綜合費、利息,月綜合費率2.7%,月利率0.3%;抵押物系位于上海市恒通路某號某室共計兩套房產;合同還就爭議解決、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
2021年8月31日,上海某典當公司、洪某燕就前述房屋辦理了不動產抵押手續,上海某典當公司成為抵押權人。2021年8月30日,上海某典當公司向洪某燕出借250萬元,洪某燕至今未向上海某典當公司歸還借款并支付綜合費及利息。
典當綜合費及典當利率系見于商務部、公安部頒布的《典當管理辦法》,該辦法系為規范典當行為,典當業務或典當合同應適用該辦法。
而案涉《抵押借款合同》除一方主體是上海某典當公司系典當業務經營者外,合同條款內容僅為一般抵押借款業務條款,對于當物、當票、絕當、典當期等典當關系所應有的條款或內容均未置一辭,不應認定屬于典當合同范疇。
盡管上海某典當公司具有金融機構或準金融機構屬性,但本案中的借款行為因其不構成典當,故不屬于金融業務,實為一般民間借貸行為。
本案所涉綜合費及利率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合計不應超過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扣除按月利率0.3%(年利率為3.6%)計算的利息,故綜合費應按年利率11.8%計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周軍律師提醒,典當機構簽訂借款抵押合同,適用民間借貸相關法律規定,利率上限有要求。當遇到典當機構簽訂借款抵押合同時,可主張按民間借貸利率上限規則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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