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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我國市場退出機制的常態化運行,企業破產清算程序與商標維持注冊所需的“使用”要求之間的沖突日益凸顯。部分破產清算程序周期冗長,商標權人常以企業處于清算狀態為由,對抗“連續三年不使用”的撤銷申請(下稱“撤三”)。此類抗辯若缺乏合理限制,可能架空商標使用制度,阻礙在后商標申請,損害商標制度維護競爭秩序與公共利益的核心價值。本文立足商標法與破產法的交叉領域,結合典型案例剖析當前司法與行政實踐的分歧與困境,提出應合理界定“破產清算”作為不使用正當理由的抗辯周期,核心方案為確立“以撤銷申請提出之日為基準,向前追溯三年”的審查時限框架。同時從立法完善、解釋適用及實務操作層面提出系統性建議,為商標資源的有效釋放與動態平衡提供理論支撐與實踐路徑。
關鍵詞:商標使用;破產清算;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正當理由;利益平衡
01、問題提出:商標維持制度與市場退出機制的現實沖突
我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確立的“撤三”制度,核心目的是清理“僵尸商標”、優化商標資源配置,防范商標囤積與權利濫用,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商標使用是實現商標來源識別、保障消費認知的核心前提,“撤三”制度則為督促商標積極使用提供剛性約束。
《企業破產法》構建的市場退出通道,核心目標是公平清償債務、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合法權益。企業進入破產清算后,經營活動全面停止,核心任務轉向債權債務清理與財產分配,名下注冊商標的商業性使用客觀上無法開展。
兩者沖突核心在于:清算組或管理人常以“破產清算”為由主張商標不使用的“正當理由”,阻卻“撤三”適用;而實踐中清算程序因資產處置復雜等原因可能長達三至五年,若對該抗辯不加時限限制,將導致商標長期“事實閑置但法律不可撤銷”,違背商標法鼓勵使用原則,封鎖商標資源,損害在后申請人權益。因此,界定“破產清算”作為正當理由的合理邊界,成為跨商標法與破產法的實務難題。
02、法理張力與實務分
(一)立法目的的價值沖突
商標法核心價值是通過保護來源識別標識,降低消費搜索成本、激勵質量保障,商標使用是價值實現的關鍵;“撤三”制度則是保障該價值的剛性約束。破產法核心價值是公平清償債務、實現破產財產保值增值,商標權作為破產財產,其狀態穩定性常被視為處置前提。兩項法律形成張力:商標法推動閑置商標退出以優化配置,破產法可能要求維持商標狀態以利資產處置,這構成實務分歧的法理基礎。
(二)司法與行政實踐的裁判分歧
國家知識產權局及法院對相關“撤三”案件的裁判標準尚未統一,呈現從寬松到嚴格的演進趨勢:早期只要證明涉案三年處于清算程序,即認可正當理由;近年來則更關注清算程序實際推進狀態,標準趨嚴。
如“騎龍及圖”商標撤銷復審案中,權利人提交清算決議、法院指定清算組通知等證據,證明涉案三年處于清算狀態,國家知識產權局及法院均認可該狀態客觀導致商標無法使用,正當理由成立,代表了認可清算狀態即構成正當理由的裁判思路。
而近期部分案例中,審查機關開始審查清算推進進度與停滯原因。若權利人僅能證明進入清算,卻無法證明清算積極推進,甚至存在拖延清算以保留商標的情形,其主張可能不被支持。例如某商標撤銷案中,法院查明企業清算四年未開展實質性工作、未處置商標,最終否定其正當理由主張,體現了對“正當理由”持續性與合理性的審查傾向。
(三)核心困境:正當理由的無期限化與責任缺失
當前實踐核心問題是將“進入清算程序”簡單等同于無期限正當理由,忽略兩項關鍵前提:一是《商標法》“正當理由”需具備“不可歸責于注冊人”屬性,清算拖延可能與清算組怠責、惡意串通等可歸責因素相關;二是商標制度的公共利益要求豁免需有時限合理性,無期限豁免將長期鎖定資源。這種“狀態即理由”的邏輯,既縱容怠責行為,也削弱“撤三”功能,加劇資源閑置與市場需求的矛盾。
03、核心方案:以“撤銷申請日”為基準的三年回溯審查模式
為破解困境,本文提出核心方案:“撤三”案件中,以“撤銷申請提出之日”為基準向前追溯三年(法定不使用期間),審查“破產清算”抗辯的正當性;僅當該三年期間內企業確處于清算狀態,且該狀態客觀阻礙商標商業使用時,方可認定正當理由成立。
(一)法理正當性基礎
其一,契合“撤三”審查邏輯。《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明確審查對象為“連續三年不使用”特定期間,以申請日向前追溯三年界定區間,是對法律條文的嚴格遵循,保障審查范圍確定與程序公正,避免清算程序無限延長突破法定邊界。
其二,平衡私權與公共利益。該模式既保障破產企業清算初期的商標權,避免程序銜接不當導致資產貶損;又通過時限限制防范清算程序濫用,保障在后申請人權益,契合商標法鼓勵使用、優化配置的公共利益目標。
其三,契合破產財產最大化目標。商標價值依賴持續使用形成的商譽,長期閑置會貶損價值。時限限制可倒逼清算組積極評估、處置商標(如轉讓、許可),實現財產保值增值,符合破產法保障債權人利益最大化的核心要求。
(二)實務操作可行性
其一,證據標準清晰。撤銷申請人需舉證“申請日前三年”商標未公開、真實、合法使用;權利人需提交法院受理破產裁定書、指定管理人決定書等證據,證明該期間清算狀態及對商標使用的客觀阻礙,舉證責任明確,便于核實。
其二,降低裁判難度。審查焦點限定于“申請日前三年”,無需審查全程清算程序,減少裁判不確定性,提升審理效率與統一性。
其三,案例推演可驗證合理性。例如,A公司2020年1月進入清算,商標停止使用:2024年6月被提“撤三”,審查區間為2021年6月至2024年5月,此期間持續清算則正當理由成立;2025年6月被提“撤三”,審查區間為2022年6月至2025年5月,若清算組無法證明此期間積極推進清算或處置商標,則抗辯不成立。該模式可實現差異化裁判,兼具合理與靈活。
04、制度完善的系統性建議
(一)立法與司法解釋的明確化
建議修訂《商標法實施條例》,細化《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正當理由”:“企業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的,自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可認定為商標不使用的正當理由,但適用范圍限于撤銷申請提出之日前三年;清算組無正當理由怠于推進清算、未處置商標導致閑置的,不影響期限適用,但權利人證明存在不可歸責的客觀障礙除外。”同時由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司法解釋,統一裁判標準。
(二)引入勤勉義務與合理性審查
個案審理中,即便清算處于三年審查區間,仍需審查清算組是否履行《企業破產法》勤勉義務。若存在長期不召開債權人會議、未處置商標、故意拖延清算等怠責行為,導致商標貶損或閑置,應否定正當理由。審查可參照破產法勤勉義務標準,結合清算推進速度、商標處置積極性綜合判斷,實現兩法規范銜接。
(三)區分商標處置狀態的差異化認定
對具有市場價值且清算組積極處置的商標(如已評估、掛牌、談判),審查機關可放寬認定標準。清算組需提交評估報告、掛牌記錄等證據,證明未使用是為資產保值增值的合理決策,而非消極閑置。差異化認定可鼓勵積極處置,避免過度干預正當清算。
(四)建立破產程序中的商標事務提示機制
建議法院指定管理人時,增加商標權維持義務與風險提示;破產管理部門出臺指引,規范商標處置流程與證據留存,避免因管理人對商標制度不熟悉導致權利喪失,保障破產財產充分變現。
05、結論
商標的生命在于使用,商標制度的活力在于私權與公共利益的動態平衡。無條件認可“清算狀態”為正當理由,既侵蝕商標法核心功能,也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以“撤銷申請日向前追溯三年”為審查時限的方案,既為破產企業提供權利緩沖,又防范程序濫用與資源鎖定,是立足現行法律框架的平衡之道。
該制度的落地需立法細化、司法與行政裁判統一及實務協同。唯有厘清兩法適用邊界,才能推動商標資源從閑置主體向使用主體有序流轉,發揮商標制度核心作用,為市場退出機制順暢運行與商標資源高效配置提供保障。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洪敦福 北京萬商天勤(成都)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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