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抵押權人對遲延履行期間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不享有抵押物變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吉林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與吉林某緣汽車零部件有限責任公司執行實施案
入庫編號2025-17-5-102-001 / 執行實施 / 恢復執行案件 /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3.03.10 / 2021吉01執恢52號 / 執行 / 入庫日期:2025.06.19 / 修改日期:2025.06.20
執行要旨
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系被執行人未自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而產生的利息,具有懲罰性及補償性,該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不在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變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范圍內,抵押權人就該部分主張優先受償的,不予支持。
【關鍵詞】
執行恢復執行案件抵押物變價款遲延履行期間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優先受償權
【基本案情】
申請執行人吉林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與被執行人吉林某緣汽車零部件有限責任公司公證債權文書一案,吉林省長春市國安公證處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吉長國安證內經字第2456號執行證書:被執行人吉林某緣汽車零部件有限責任公司向申請執行人吉林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支付本金人民幣18000000元(幣種下同),截至2019年6月17日產生的利息為675514.64元(正常利息638690.5元,逾期利息28350.00元,復利8474.14元,上述利息應計算至債權清收完畢之日)及為實現債權而實際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以實際發生票據為準)。因被執行人未履行該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給付義務,申請執行人向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長春中院)申請執行。
執行中,長春中院輪候查封了被執行人所有的抵押給申請執行人的案涉房地產,因申請執行人作為抵押權人對該不動產變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長春中院向不動產首封法院發出商請移送執行函,首封法院將案涉抵押財產移送長春中院執行。此后,長春中院對案涉抵押財產進行評估、拍賣,流拍后保留價為25517271.92元,申請執行人申請以物抵債。經計算,本案應執行標的額大于該財產拍賣保留價,申請執行人申請接受案涉全部抵押財產抵債,同時繼續執行剩余欠款。
依據抵押合同,經長春中院計算,債權本金、一般利息等共計為25382496.02元,其他欠款為遲延履行期間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因此未支持申請執行人的請求,要求申請執行人接受案涉抵押財產抵債25382496.02元,并返回差價款,由長春中院退回財產首封法院。
經釋明,申請執行人未提出異議,向長春中院返回財產以物抵債差價款134775.90元,長春中院將該差價款退回財產首封法院,并致函首封法院如該款執行后有剩余,需將剩余款退回長春中院處理。此后,因首封法院執行差價款后無剩余且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長春中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1)吉01執恢52號之四執行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裁判理由】
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變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范圍依據抵押合同確定,包括本金、利息等。依照法律規定,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一般債務利息的計算依據合同及裁判內容確定,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系被執行人未自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而產生的利息,具有懲罰性及補償性的性質,該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不在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變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范圍內,屬于普通債權。因此,如抵押權人所涉案件對抵押財產的查封為輪候查封,其普通債權不能優于在先查封案件債權人的債權,抵押權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關聯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法釋〔2016〕6號)第1條、第3條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8號)第1條
執行: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吉01執恢52號執行裁定書(202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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