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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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22年6月8日某市政公司與某混凝公司簽訂了《供需合同》,約定向某混凝公司訂購某村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混凝土,合同對混凝土強度等級、品種及單價、運輸費及技術標準、質量驗收、結算和付款方式、供需方責任、違約與索賠等內容作了明確約定。合同尾部蓋有雙方的印章。某縣政府在《供需合同》尾頁的《擔保函》上蓋了公章,承諾對購買方應付款、違約責任等承擔連帶保證。合同簽訂后,某混凝土公司依約向某市政公司供貨,某市政公司先后支付貨款15萬元。供貨結束后,雙方結算載明,某市政公司尚欠10萬元混凝土款。某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市政公司給付某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0萬元,某縣政府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訴訟費由某市政公司、某縣政府承擔。
二、裁判觀點
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認為,在本案中,某混凝土公司與某市政公司簽訂的《供需合同》,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雙方的買賣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某混凝土公司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了供貨義務,雙方進行了結算并支付了部分貨款,并確認尚欠混凝土款10萬元。所以,某混凝土公司請求給付混凝土款10萬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某混凝土公司要求某縣政府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某縣政府在《擔保函》上蓋了公章,承諾對購買方應付款、違約責任等承擔連帶保證。但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機關法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某縣政府作為國家機關,明知其不具備提供保證擔保的主體資格,仍然出具具有保證擔保性質的《擔保函》存在過錯;而某混凝土公司明知我國法律禁止國家機關擔任保證人,仍然接受某縣政府提供的保證擔保,自身亦存在過錯。本案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根據上述規定,某縣政府對某市政公司欠付某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應承擔二分之一的責任。判令:某市政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支付某混凝土公司欠款100000元;由某縣政府對某市政公司不能清償的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二分之一的連帶清償責任;訴訟費由某市政公司承擔。
三、典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某縣政府作為國家行政機關,對于自己能否作為保證人應當明知,其與接受擔保的債權人某混凝土公司對雙方之間形成的保證合同無效負有同等的過錯責任,作出生效判決法院認為某縣政府應當以某市政公司不能清償債務100000萬元的二分之一即50000萬元為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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