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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民辦非企業單位(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獲取辦學收益,其章程中“盈余不得分紅”的條款對全體投資人具有約束力;投資人主張“合伙利潤”或“清算分配”缺乏實體法依據。
2. 名為“合伙協議”,但約定一方收取固定回報、不承擔虧損,且未共同經營、共享收益的,應認定為股權轉讓合同。
3. 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出讓方未履行變更登記、未交付決策權,且目標機構系非營利法人,事實上無法完成股權轉移的,受讓方有權依據《民法典》第577條主張返還全部投資款。
4. 出讓方以“后續協議已抵償”為由抗辯的,應對“后續協議已實際履行”承擔舉證責任;僅交付部分資料不能證明經營權已實際轉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關聯法條】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 第465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 第509條(全面履行與誠信原則)
- 第577條(違約責任)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 第19條第3款(非營利性民辦學校舉辦者不得取得辦學收益)
- 第36條(民辦學校法人財產權)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3款(跨法事實適用民法典)
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舉證責任分配)
【法律關系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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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主體】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夏某培訓中心
原審第三人:陳某某、宋某某
【基本案情】
1. 2010年10月10日,胡某某與李某某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胡某某向“三維培訓中心”投資50萬元占股49%,并可協助籌措資金。
2. 胡某某實際以現金4萬元、車輛抵頂物業費和房租合計791,800元、代付租金15,000元,共支付831,800元。
3. 2012年2月15日,李某某、宋某某、陳某某、張金栓與胡某某簽訂《學校股東臨時合作協議》,約定:
(1) 李某某放棄債權債務及股份;
(2) 將“西夏區分校”交胡某某自主經營一年,以經營收益抵償其投資;
(3) 一年期滿后胡某某與中心再無任何關系,股份放棄。
4. 協議簽訂后,李某某僅向胡某某移交部分資料,未辦理任何變更登記,亦未交付辦學許可證、法人變更等手續。
5. 培訓中心因連續兩年未年檢,2020年12月18日被民政廳撤銷登記。
6. 一審法院以“合伙糾紛”立案,因缺乏財務資料終止審計,判決駁回胡某某全部請求;胡某某上訴。
【法院查明】
1. 培訓中心系民辦非企業單位,章程載明“盈余不得分紅”。
2. 李某某未將胡某某登記為舉辦者或理事,亦未進行任何股權變更。
3. 二審期間,李某某仍無法舉證證明“西夏區分校”已實際交付且由胡某某獨立經營收益。
【法院認定】
1. 案涉《合作協議書》性質為股權轉讓合同,而非合伙合同。
2. 培訓中心系非營利法人,依法不得向舉辦者分配收益,股權轉讓在法律上無法履行。
3. 李某某未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構成根本違約;胡某某享有返還投資款請求權。
4. 《學校股東臨時合作協議》雖約定以經營權抵債,但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履行,且非營利學校辦學結余不得用于償還個人投資款,該約定無效。
【裁判結果】
一、撤銷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24)寧0104民初【】號民事判決;
二、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胡某某投資款831,800元;
三、駁回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實務提示】
1. 投資民辦教育機構前,應審查其法人屬性(營利/非營利),非營利機構不得承諾固定回報或分紅。
2. 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應及時辦理舉辦者變更、理事會改選及備案手續;未變更的,“股權”并未實際轉移。
3. 以“經營權抵債”方式回收投資的,應同步辦理資產、財務、印章、許可證等全面移交,并留存書面交接記錄,否則視為未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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