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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張三為某公司行政司機。
張三主張,公司員工上班的時間為上午九點,下午五點半或六點。張三每天要提前開車去接員工上班,員工下班還要將員工送回去,每天均存在加班。
張三起訴請求公司支付延時加班工資128429.57元。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張三提交的《司機崗位職責》來看,其工作內容包括負責公司員工上下班班車工作。且從工作內容本質看班車司機和行政司機均為司機,且張三前期一直從事班車司機的工作,結合張三的工作職責,公司向張三支付工資的主要對價是其駕駛車輛完成公司的指定任務,該勞動任務的完成也主要在車輛上進行。張三負責接送員工上下班,其履行合同義務必然上下班時間要早于及晚于其他員工,對于該特殊性,張三在簽訂勞動合時能事先具體預期和理解。
張三認可其未履行司機職責時,處于待崗狀態,其提交的微信及微信群聊天記錄不足以顯示其出車時間與開班車時間相加超出了標準工作時間,也不足以證明在待崗期間存在因工作安排或其他而不能休息的情形,且張三自2017年11月1日入職公司擔任班車司機后,均未針對延時加班工資問題提出異議。
綜上,法院對張三要求支付延時加班工資的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2020年11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張三崗位為“行政司機”,但《司機崗位職責》明確其工作內容包括班車接送任務。班車司機與行政司機均屬駕駛崗位,工作內容具有同質性,且張三自入職以來長期從事班車接送工作,對工作時間的特殊性應有明確預期,公司安排其承擔班車職責,未超出勞動合同約定范圍。
張三主張其每日工作時段為早7時至9時、晚17時30分至20時,但根據其自述,未執行班車任務時處于等待工作安排的“待崗狀態”,且公司為其提供宿舍便于休息,張三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實際工作時間累計超過法定8小時標準工時。張三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考勤表等證據,僅能反映零星工作安排,不足以證明等待工作安排期間無法休息或實際提供勞動超出標準工時。
此外,張三自2017年入職至2023年解除勞動關系,長期從事班車司機工作,但從未就加班工資問題提出異議。
綜上,張三未能舉證證明公司存在安排加班的行為或其實際工作時間超出標準工時,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張延時加班工資缺乏充分的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案號:(2025)京02民終14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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