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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單元樓作為人員密集的高層建筑,其空間密閉性、人員與財物的集中性,使得在此場所內的放火行為極易引發連鎖危險。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張萬軍認為,司法實踐中,對單元樓家中放火行為的定性,核心在于準確把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這一認定直接關聯放火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等罪名的區分,亦彰顯刑法對公共安全的優先保護立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火罪的成立以“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為核心要件,這是典型的危險犯認定標準,即無需實際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只要行為產生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現實危險,即可構罪。此處的“公共安全”,核心要義在于“不特定性”與“多數性”,即行為可能侵害的對象具有不確定性,且波及范圍可能輻射多數人或大量財物。
單元樓家中放火行為的定性關鍵,在于結合場所屬性與環境因素綜合判斷現實危險是否存在。從場所屬性來看,單元樓屬于高層建筑,樓體結構相連,通風、消防通道等設施具有公共屬性,火勢一旦燃起,極易通過墻體、管道、樓道等途徑快速蔓延,不僅會危及放火者自身居所,更可能波及上下樓層及相鄰住戶,形成“一點起火、全域受險”的危險態勢。這種場所自帶的風險傳導性,決定了單元樓內的放火行為天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潛在屬性。
從主觀層面的法理認定來看,行為人對居住環境的認知程度是判斷其犯罪故意的重要依據。若行為人明知所居住的單元樓屬于人員密集區域,清楚火勢蔓延可能危及他人安全,仍故意點燃易燃物品,即便其初始意圖僅針對自身財物,也應認定其對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持放任態度,構成放火罪的間接故意。反之,若有充分證據證明行為人因特殊原因,如突發精神障礙、不可抗力,對場所風險缺乏認知,且無證據證明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觀傾向,則需排除放火罪的適用。
實踐中需警惕“私人空間免責”的誤區。部分觀點認為,家中屬于私人領域,放火行為僅影響自身權益,不應納入公共安全范疇。但刑法意義上的公共安全保護,并不因空間權屬的私人屬性而排除。當私人空間的行為可能突破空間界限,對公共領域的不特定多數人權益產生危險時,即應納入刑法規制范圍。單元樓家中放火行為的特殊性正在于此,其私人空間的行為已因場所的公共關聯性而具備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現實危險,理應以放火罪論處。
綜上,單元樓家中放火行為的定性,核心在于以“危害公共安全”為標尺,結合場所屬性、火勢蔓延風險、行為人主觀認知等因素綜合判斷。只要行為產生了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現實危險,無論是否造成實際損害結果,均應依法認定為放火罪。這一認定邏輯,既契合刑法條文的立法本意,也符合維護高層建筑公共安全的現實需求,為類似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了清晰的法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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