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駕校倒閉,中介自行墊付學費退還學員后,能向駕校員工索賠嗎?
不久前,浦北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因駕校倒閉引發的服務合同糾紛案。中介杜某自行墊付學費退還學員后,向駕校員工潘某追償,卻因法律對職務行為的認定,而未能獲得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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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作為中介,主要負責為有學車需求的學員推薦合適的駕校或教練。2022年,杜某將學員小陸介紹至南寧市某駕駛培訓公司學習駕駛。同年6月15日,該公司員工潘某代表公司與學員簽訂《駕校培訓協議》,約定培訓費用為1.8萬元。
簽約當日,杜某通過該公司股東張某提供的收款二維碼代為支付了部分學費7000元,學員以現金方式向潘某支付1.1萬元。潘某隨后將所收款項全部轉交給駕駛培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盧某及股東張某。
然而,后續因駕駛培訓公司經營出現問題,學員未能按協議完成駕駛培訓及考試,公司亦未退還已收學費。
為維護學員權益,杜某作為中介方向小陸全額退還學費及中介費共計1.95萬元。此后,由于駕駛培訓公司已注銷,杜某將曾代表公司簽約及收費的員工潘某訴至法院,要求其償還代付款項1.8萬元及相應利息。
杜某稱,潘某作為公司代表全程負責協議簽訂及費用收取,理應對后續服務履行及費用退還承擔責任。
潘某則辯稱,他僅是公司員工,所實施的行為均屬職務行為,所收費用也已全部上交公司,他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法院審理意見
浦北縣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根據民法典第170條第1款的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潘某作為駕駛培訓公司的員工,以公司的名義與第三人分別簽訂《駕校培訓協議》,其在職權范圍內對外實施的簽字行為應當認定為職務行為,故公司應對其職務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杜某訴請潘某償還代付款項及利息,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不久前,浦北縣法院駁回杜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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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規定了職務代理的有關內容。一般而言,應基于行為人行為的外觀、主觀意圖和相對人的知悉程度等綜合判定是否為職務行為,主要包括:行為人是否以公司的名義對外從事民事活動;行為人是否有權或者經公司授權;行為的內容是否與職務有內在聯系,如是否是工作的需要,是否符合公司的目的,是否有為公司謀利的意思。潘某作為公司的員工,為公司代簽合同、代收相關費用是其職務內實施的行為,因此應由其所在公司承擔相應責任。
駕駛培訓公司倒閉,并不意味著中介自行墊付的費用就無法主張。中介可依據與公司的合作協議或相關約定,與公司或其關聯方取得聯系,協商解決退還已收取的學員費用。若公司已注銷或無財產可供執行,可通過法院訴訟,要求該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等在未依法清算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澎湃新聞
文編:劉建瑩、李峰
審核:劉建瑩
發布: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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