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陜西渭南種業法律課題組 緱建奎
為數不少的種子生產經營者曾咨詢本編:繁種戶以自己收到委托人提供的繁育材料沒有按《農作物種子標簽和使用說明管理辦法》進行規范標注,向農業農村局進行投訴,有個別農業農村局工作人員認為:繁育材料仍然屬于種子范疇,沒有規范標注,就應該認定為白皮包裝的“假種子”。
那么,育種材料是否屬于種子范疇,是否應該和商品種子一樣,需要進行規范包裝?《種子法》第二條將農作物的種植材料和繁殖材料統稱為了種子。但銷售給種子使用者用于生產種植的種子和提供給繁育種子的種植人的育種材料,卻是有質的區分:
兩種情形的法律關系不同,根據《種子法》第四十、四十一條規定必須分級、加工、包裝的是銷售的種子,種子生產經營者銷售給種子使用者用于生產種植的種子行為是一種銷售行為,是買賣合同關系,交易的種子屬于一種商品,購買方屬于消費者。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生產日期、有效期、質量指標,特證特性,使用方法、風險提示等有關情況,所以,必須按種子法規范標注。
而種子生產經營者將育種材料交于種植戶進行繁育是一種委托合同關系,根據《最高法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將“植物新品種繁殖材料”納入技術信息范疇,而作物育種親本作為植物新品種培育的核心繁殖材料和育種過程中形成的自交系親本材料,在不具備為公眾所知悉、采取保密措施等條件下,可以作為商業秘密依法保護。繁種戶是委托代理人只需按委托人的旨意去進行繁育,對育種材料的相關情況不具有知情權。所以,育種材料是種子生產過程的繁育材料,不是銷售的種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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