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一個兜底條款,《刑法》并沒有對“其他危險方法”的內涵、范圍和判斷標準作出明確的規定。為避免在適用該條款時出現擴大化的傾向,需要多加關注,厘清其含義。
首先,兩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被并列規定在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之后,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則,成立兩罪中的危險方法應當理解為是除這幾種危險行為外的方法。即當行為人所實施的危險行為滿足了上述幾種犯罪的犯罪構成時,應當以《刑法》明文規定的放火罪、爆炸罪等或者失火罪、過失爆炸罪等定罪處罰,不宜定為該兩罪。
其次,按照同類解釋規則,這里“其他危險方法”應當具有與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性質相同的危險性,即具有一經實施,便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遭到損害的緊迫危險性,這也是理論界的通說。
最后,作為危害公共安全類罪的罪名,兩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必定侵犯的是公共安全。而且本罪被置于分則第二章之首,從法定刑判斷成立本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的行為應當為有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危害的危險行為。因此,兩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并不是分則第二章的兜底條款,而應當解釋為《刑法》分則第114條和第115條的兜底條款。
所以,當行為人所實施的危險行為滿足《刑法》分則第二章其他條文里規定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時,就應當將其認定為《刑法》已明文規定的具體罪名,而不能直接套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否則會導致該罪名的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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