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參考《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1375號胡群光妨害作證、王榮炎幫助偽造證據案)
裁判要點:將“部分篡改型”行為排除在虛假訴訟之外符合刑法增設虛假訴訟罪的立法原意,也具有司法實踐上的合理性。
第一,從對刑法條文進行文義解釋的角度分析。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構成虛假訴訟罪。在(刑法》規定的虛假訴訟罪的罪狀中,“提起民事訴訟”的文義相對明確,解釋的重點在于如何確定“捏造”一詞的內涵和外延。根據一般理解,“捏造”一般是指完全沒有依據、無中生有,僅靠自己的憑空想象臆造根本不存在的事物,與“杜撰”“虛構”等基本屬于同義詞。《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關于誣告陷害罪的規定、第二百六十條關于誹謗罪的規定等多個條文均使用了“捏造”一詞。一般認為,上述條文中的“捏造”,均是指對相關事實無中生有的行為。從保持刑法用語含義的一致性考慮,虛假訴訟罪中的“捏造”,原則上也應限定為無中生有、憑空虛構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
第二,從探究立法原意的角度分析。根據立法資料,《刑法》增設虛假訴訟罪的目的,主要是依法懲治不具有合法訴權的行為人故意捏造事實,制造自己具有訴權的假象,意圖騙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達到非法目的的行為。對于虛假訴訟中的“訴訟”一詞來講,行為人行使訴權、提交訴狀為“訴”。實行立案登記制改革之后,“訟”是“訴”的必然邏輯結果。因此,對于虛假訴訟罪而言,刑法評價的重點是其中“訴”的虛假性,刑罰打擊的對象是行為人行使虛假訴權的行為。如果民事法律關系客觀存在,則行為人依法享有訴權,其對部分證據材料弄虛作假,對債權債務的具體數額、履行期限等進行部分篡改,不屬于虛假訴訟罪的處罰對象。
第三,《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審議過程亦反映出虛假訴訟罪僅包含“無中生有型”行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次審議稿)》對虛假訴訟罪罪狀的規定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以捏造的事實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騙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的,構成虛假訴訟罪。明確虛假訴訟罪中捏造的事實是屬于案由范圍內的事實。根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相關規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對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進行的概括,表述方式原則上為“法律關系的性質”加“糾紛”組成。因此,虛假訴訟行為人捏造的事實,同時包括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糾紛兩個方面。如果民事法律關系客觀存在,則行為人并無捏造事實的余地,不成立虛假訴訟罪。
第四,將“部分篡改型”行為排除在虛假訴訟罪之外,符合民事訴訟的客觀規律。現階段,民事訴訟案件數量巨大,且具體情況比較復雜,部分原告采取虛假陳述、偽造證據等手段故意提高訴訟標的額,實際上是出于更好地維護自身合法利益等訴訟策略方面的考慮。如果對這種情況不加區別地認定為虛假訴訟罪,可能會侵害部分民事當事人享有的合法訴權,導致刑罰打擊面過大。
第五,將“部分篡改型”行為認定為虛假訴訟罪,難以確定明確的定罪標準。與“無中生有型”行為中罪與非罪存在質的區別不同,在“部分篡改型”行為中,不同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為標的額大小之間量的差別,如何確定罪與非罪的區分標準,存在很大的困難。類似本案情況下,如果認定被告人胡群光、王榮炎將債權債務數額由127萬元虛增至350萬元的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罪,那么將債權債務數額虛增至200萬元或者150萬元,是否可以認定為虛假訴訟罪?虛增債權債務數額的行為達到什么程度才能認定為虛假訴訟罪?在理論和實踐中均難以作出明確判斷,無法為人民群眾提供明確的行為預期。
綜上,將“部分篡改型”行為排除在虛假訴訟罪之外,既符合刑法增設虛假訴訟罪的立法原意,也具有司法實踐上的合理性。一審、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人胡群光、王榮炎的行為不構成虛假訴訟罪,適用法律正確。二被告人分別作為民事訴訟的被告和原告,相互惡意串通,在提起民事訴訟之前和民事訴訟過程中,共同實施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弄虛作假行為,騙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行為可能構成妨害作證罪或者幫助偽造證據罪。
——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辦:《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24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4-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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