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從“框架構建”邁向“質量提升”的關鍵階段,《信用修復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新辦法》)的出臺,標志著我國信用修復制度從“試行探索”進入“規范運行”的新階段。
筆者始終認為,信用修復絕非簡單的“失信銷號”,而是兼顧懲戒威懾與權利保障的治理機制。相較于2023年施行的《失信行為糾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復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試行辦法》),《新辦法》立足實踐反饋,在制度設計上實現了從“有沒有”到“好不好”、從“粗線條”到“精細化”的跨越,既回應了市場主體的合理訴求,又夯實了信用監管的法治根基。
一
從“懲戒配套”到“治理閉環”的價值躍遷
信用修復制度的本質,是社會信用體系“懲惡揚善”功能的具象化體現。《試行辦法》的核心貢獻在于搭建了全國統一的信用修復框架,解決了此前“標準不一、流程混亂”的突出問題;而《新辦法》的制度價值,在于將信用修復從“失信懲戒的配套措施”升級為“信用監管的閉環關鍵”,構建起“約束-糾正-激勵-重塑”的完整治理鏈條。這一邏輯躍遷背后,是對信用治理規律的深刻把握。
(一)權利保障的法定化強化
信用修復權是信用主體的法定權利,而非“恩賜式福利”。《新辦法》開篇即明確“信用主體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復的權利”,并刪除了《試行辦法》中部分模糊表述,將“除法律、法規或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明確規定不可修復的情形外,滿足相關條件的信用主體均可按要求申請信用修復”作為剛性原則。這一修訂并非簡單的文字調整,而是從法理層面夯實了信用主體的權益基礎——意味著信用修復不再依賴地方執行的“自由裁量”,而是成為所有市場主體平等享有的法定救濟途徑,從根本上避免了“同案不同權”的實踐亂象。
(二)監管效能的精準化提升
失信懲戒的核心目標是“糾正失信、引導守信”,而非“一罰了之、永久排斥”。《試行辦法》實施中,部分地區出現“小額罰款與吊銷許可證件同按3年公示”的“一刀切”問題,既違背了“過罰相當”原則,也增加了市場主體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新辦法》通過分類分級的制度設計,實現了“懲戒力度與失信程度相匹配”,讓輕微失信主體不因“小錯”背負沉重信用負擔,讓嚴重失信主體無法規避應有的懲戒約束,這種精準監管既保留了失信懲戒的威懾力,又釋放了包容審慎的監管溫度。
(三)市場環境的公平化塑造
良好的信用環境是市場經濟的“軟實力”。在《試行辦法》實踐中,部分企業因修復流程繁瑣、第三方機構信息更新滯后,出現“官方已修復、市場仍受限”的困境,破壞了市場競爭的公平性。《新辦法》通過統一申請入口、明確信息同步時限、強化第三方機構監管等措施,確保信用修復效果在全市場范圍內統一認可,讓修復后的市場主體能夠平等參與市場競爭,這對于優化營商環境、激發市場活力具有重要現實意義。
二
回應實踐痛點的五大制度設計
《新辦法》的修訂始終緊扣“問題導向”,針對《試行辦法》實施中暴露的分類模糊、流程梗阻、權益保障不足等痛點,推出了一系列具有實操價值的制度設計,核心體現在五個方面。
(一)失信信息分類:從“籠統界定”到“清單化精準劃分”
失信信息分類是信用修復的基礎,分類不清則修復無據。《試行辦法》僅將失信信息分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行政處罰信息、其他失信信息”三類,未明確具體劃分標準,導致地方執行中出現“同罰不同類”的混亂。
《新辦法》的突破在于構建了“嚴重程度+行業特性”的雙重分類體系。一方面,明確列舉三類失信信息的具體情形,將“簡易程序行政處罰、警告通報批評”歸為輕微失信,原則上不予公示;將“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非法財物”歸為一般失信,公示期3個月至1年;將“巨額罰款、吊銷許可證件、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歸為嚴重失信,公示期1年至3年。這種列舉式規定讓信用主體和執行部門都能“對號入座”,大幅降低了執行中的模糊空間。
另一方面,建立“通用標準+行業補充”的彈性機制,授權金融、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等重點領域主管部門,結合行業特性制定專項分類標準,既保證了全國規則的統一性,又兼顧了行業監管的特殊性。例如,針對食品安全領域的失信行為,可依據《食品安全法》將“終身禁業”相關信息直接歸為嚴重失信,確保懲戒力度與民生保障需求相匹配。
(二)修復流程設計:從“分段辦理”到“全流程線上閉環”
流程便捷性直接關系信用修復制度的落地效果。《試行辦法》雖規定了修復流程,但未明確各環節時限,且部分環節需線下提交材料,導致“申請跑斷腿、審核無期限”的問題突出。
《新辦法》以“高效便民”為核心,重構了信用修復流程:
一是實現“入口統一化”。明確“信用中國”網站為全國唯一的信用修復申請入口,無論何種類型的失信信息,信用主體均可通過該平臺“一網申請”,徹底解決了此前“多平臺注冊、多部門溝通”的痛點。
二是推動“材料極簡化”。將申請材料精簡為“義務履行證明+信用承諾書”兩類核心材料,取消了《試行辦法》中“行政處罰機關出具的意見”等非必要證明,同時明確信用承諾書需載明“材料真實有效、承擔失信責任”等核心內容,既降低了信用主體的申請成本,又通過信用承諾強化了其責任意識。
三是確立“時限剛性化”。明確規定“信用中國”網站需在10個工作日內反饋申請結果,認定單位3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7個工作日內作出修復決定,特殊情況延長需書面告知理由。這種剛性時限要求,將“彈性辦理”轉為“硬性約束”,從制度上杜絕了“久拖不辦”的現象。
(三)特殊主體保障:新增破產重整企業的“分級修復”機制
《試行辦法》未針對破產重整企業設計特殊修復規則,導致這類企業因失信信息無法獲得融資,陷入“重整難、重生難”的困境。
《新辦法》立足服務實體經濟發展,創新性地建立了破產重整企業信用修復的專項機制,核心是“分階段修復、差異化賦能”:
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企業或管理人可憑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的裁定書,申請“臨時屏蔽失信信息”,解除融資、招投標等關鍵領域的限制措施,為企業恢復生產經營創造條件;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憑法院出具的重整計劃執行完畢確認裁定書,申請“正式修復”,永久終止失信信息公示。
這一機制的價值在于,既避免了企業因歷史失信信息無法參與重整的“死循環”,又通過“臨時修復”與“正式修復”的區分,保留了對企業重整過程的監督約束,體現了“救困與監管并重”的治理思路。
(四)異議申訴機制:從“單一渠道”到“雙路徑權利救濟”
異議申訴是保障信用修復公平性的重要防線。《試行辦法》僅規定信用主體可向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申訴,但未明確核查流程與反饋時限,導致部分申訴“石沉大海”。
《新辦法》構建了“雙路徑、全透明”的異議申訴體系:
在渠道選擇上,信用主體既可通過“信用中國”網站提交申訴,也可直接向失信信息認定單位提出,避免了“單一渠道堵塞”導致的救濟無門;在辦理規范上,明確認定單位需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情況復雜需延長的必須提前告知申請人,核查結果需書面說明“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杜絕了“口頭回復”“模糊結論”等問題;在糾錯機制上,若核查發現失信信息公示錯誤或超期,認定單位需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信息更正,確保錯誤信息及時清除。
(五)第三方監管:從“被動共享”到“主動責任綁定”
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是信用信息傳播的重要載體,其信息更新的及時性直接影響信用修復效果。《試行辦法》雖要求第三方機構與官方信息保持一致,但未明確監管措施,導致部分企業出現“官方已修復、第三方仍公示”的困境。
《新辦法》將第三方機構納入信用修復監管體系,實現了“全鏈條責任覆蓋”:
一方面,建立動態監管機制,授權主管部門定期核查第三方機構的信息更新情況,對“更新不及時、信息不一致”的機構,可采取暫停信息共享、約談法定代表人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信息共享資格;另一方面,明確“官方信息優先”原則,規定第三方機構公示的信用信息與“信用中國”網站不一致的,以官方信息為準,信用主體可憑官方修復證明要求第三方機構更正,若機構拒絕可直接投訴。
三
《新辦法》落地中的關鍵問題與應對思路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執行。結合一線實踐經驗,《新辦法》在落地過程中需重點關注行業標準銜接、特殊情形認定等問題,確保制度效果真正落地。
(一)行業分類標準的“協同適配”問題
《新辦法》授權行業主管部門制定專項分類標準,但目前文旅、物流等部分行業尚未出臺配套規則,可能出現“通用標準與行業實際脫節”的問題。例如,物流企業的“延遲配送罰款”,按通用標準可能歸為輕微失信,但若延遲導致生鮮產品變質,其實際影響應歸為一般失信。
應對這一問題,需構建“三層協同”機制,在國家層面,推動重點行業盡快出臺專項標準;在地方層面,由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牽頭部門聯合行業主管部門發布“過渡性指引”,明確無專項標準行業的適用規則;在企業層面,申請修復時可提交“失信行為影響評估報告”,結合行業特性說明失信程度,為執行部門提供精準判斷依據。
(二)破產重整企業的“證明材料認定”問題
《新辦法》要求破產重整企業提交法院裁定書,但實踐中部分裁定書未明確“重整計劃執行階段”,導致認定單位因“材料不明確”拒絕受理。
解決這一問題需“雙向發力”,從法院層面,建議在相關裁定書中明確標注“重整計劃執行狀態”,為信用修復提供清晰依據;從企業層面,申請時可補充提交管理人出具的“重整執行進展報告”、債權人會議決議等材料,佐證自身符合修復條件。
(三)跨區域信息同步的“時效保障”問題
《新辦法》要求信用修復信息在3個工作日內實現全國同步,但部分地方部門系統與“信用中國”網站對接不暢,可能出現“官方平臺已修復、地方系統仍公示”的情況,影響企業工商變更、資質申請等事務辦理。
對此,企業需建立“修復后核查機制”,在修復完成后3個工作日內,通過“信用中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多平臺查詢信息狀態,發現未同步的及時向地方信用牽頭部門投訴;地方層面則應加快系統對接升級,實現修復信息的“自動同步、實時核驗”,減少人工操作誤差。
《信用修復管理辦法》的出臺,是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邁向成熟的重要標志。它既不是對失信行為的“縱容”,也不是簡單的“流程簡化”,而是通過精準分類、高效流程、權利保障的制度設計,實現了“懲戒與激勵并重、監管與服務同步”的治理目標。
推動《新辦法》落地見效,需要多方協同發力,行政機關應嚴格依法執行,杜絕“選擇性辦理”“變相收費”等問題;市場主體應珍視信用修復機會,真正糾正失信行為、堅守誠信底線;行業組織應發揮橋梁作用,做好政策解讀與實踐指引。唯有如此,才能讓信用修復制度真正成為“失信者的重生通道、守信者的保障屏障”,以信用治理的精度,提升社會信用體系的溫度,為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注入持久的誠信動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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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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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源點蘇研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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