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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庫:被執行人以執行外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為由提出異議的,法院如何審查?
法院應參照《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十九條對協議效力及履行情況進行審查,進而確定是否終結執行
閱讀提示:
被執行人以執行外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為由提出異議的,法院如何審查?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執行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法院處理的執行監督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被執行人以執行外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為由提出異議的,法院應參照《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十九條對協議效力及履行情況進行審查,進而確定是否終結執行。
案件簡介:
1.2017年4月20日,延邊中院判決確認:甲公司對延邊某大、乙財團、金某享有債權。
2.上訴期內,延邊某大與甲公司達成協議約定:延邊某大與甲公司共同經營延邊某大,延邊某大撤回對甲公司的起訴(上訴),甲公司同意向法院提出申請解除對延邊某大財產的查封。
3.雙方其后再次簽訂協議確認:延邊中院判決的所有債務作為甲公司對延邊某大的投資,股份關系今后決定,如此,雙方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4.2017年11月22日,延邊中院經甲公司申請,對延邊某大、金某、乙財團立案強制執行。延邊某大不服執行裁定,向延邊中院提出異議稱:甲公司的債權已經作為其對延邊某大的投資,請求停止執行。
5.2019年10月22日,延邊中院以延邊某大并沒有實際履行該協議為由,裁定駁回延邊某大異議請求。延邊某大不服異議裁定,向吉林高院申請復議。
6.2020年6月12日,吉林高院復議裁定駁回延邊某大復議申請。延邊某大不服復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訴。
7.2021年9月30日,最高法院監督裁定駁回延邊某大的申訴請求。
爭議焦點:
延邊某大與甲公司簽訂的《協議書》是否已經履行完畢?
裁判要點:
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依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參照《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19條的規定對和解協議的效力及履行情況進行審查,進而確定是否終結執行。
最高法院認為,關于延邊某大與甲公司簽訂的《協議書》是否已經履行完畢的問題。根據《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現為第二百三十條)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的情形予以審查處理。其中,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當事人在執行程序開始前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屬于執行外和解。執行外和解協議不能自動對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產生影響,當事人仍然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中,甲公司在一審判決生效后向延邊中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延邊某大在執行過程中以雙方自行達成的《協議書》已履行完畢為由提出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參照《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協議書》的效力及履行情況進行審查,進而確定是否終結執行。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雙方達成協議后并未在相關部門進行股權轉讓或變更登記,且延邊某大合作辦學項目已被終止,上述協議客觀上已無法履行,據此可認定延邊某大沒有實際履行該協議,延邊中院裁定駁回延邊某大異議請求符合法律規定。
案例來源:
《甲公司與延邊某大、金某、乙財團執行監督案》[案號: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執監58號](入庫編號:2023-17-5-203-016)
實戰指南:
一、當事人在執行程序開始前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屬于執行外和解協議。執行外和解對協議雙方具有約束力,但不能自動對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產生影響。據此,申請執行人在達成執行外和解后向法院申請恢復強制執行的,法院仍應依法受理。這種情況下,被執行人可通過執行異議、復議程序尋求救濟,法院應依法審查該執行外和解協議的履行情況,并基于公平、誠信原則決定是否恢復原生效裁判執行(參見延伸閱讀案例1)。針對執行外和解的異議審查規則,《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十九條已作出具體規定。其中第一款明確: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情況下,法院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二、執行外和解屬于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主要包括兩類:一是雙方在案件尚未進入執行程序時,達成的和解協議;二是雙方在執行過程中自行達成,但未向法院提交的和解協議。與執行內和解相較,執行外和解在法律層面具有更多不確定性。對于被執行人而言,最大風險在于,執行外和解不能當然排除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即使該協議履行完畢,申請執行人仍可向法院申請恢復強制執行。此時,被執行人需通過執行異議等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辯,建議被執行人即使保留轉賬憑證、交付憑證、溝通記錄等履行證據,以避免在此類糾紛中處于不利地位。此外,對于申請執行人而言,即使達成和解,也需密切關注對方是否依約履行,一旦對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應及時申請恢復原生效裁判執行,謹防被執行人通過和解方式拖延執行,甚至借機轉移責任財產以逃避執行。
法律規定:
《執行和解若干規定》
第十九條 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執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
(四)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
(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
1.基于執行程序前達成的和解協議與執行程序中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同質性,執行法院應按照法律規定,審查判斷債務人是否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執行前和解協議,是否應恢復原生效裁判的執行。
案例1:《中國華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廣會實業有限公司對下級法院執行異議裁定的復議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案號:四川高院(2019)川執復192號]
四川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后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屬于債權消滅的情形之一,當前法律、司法解釋中,并無直接依當事人執行前和解協議的內容,對執行前和解協議是否履行完畢及是否恢復原生效裁判執行予以審查的規定。但基于執行程序前達成的和解協議與執行程序中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同質性,執行法院應按照法律規定,審查判斷債務人是否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執行前和解協議,是否應恢復原生效裁判的執行。執行法院審查處理執行前和解協議的履行與是否恢復原生效裁判的執行,應堅持公平與誠實信用原則,既應鼓勵當事人積極按照執行前和解協議履行,也要制裁以執行前和解協議拖延或規避執行的行為。
2.執行程序開始前,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一方當事人申請強制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應予受理。
案例2:《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湖北追日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復議案》[案號: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執復88號]
案涉《和解協議書》系當事人在執行程序開始前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屬于執行外和解。與執行和解協議相比,執行外和解協議不能自動對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產生影響,當事人仍然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追日電氣公司以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書》已履行完畢為由提出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和解協議的效力及履行情況進行審查,進而確定是否終結執行。
3.執行外和解協議不能自動對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產生影響,當事人仍然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案例3:《延邊科學技術大學、延邊恒達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等民事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案例: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執監58號]
根據《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的情形予以審查處理。其中,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當事人在執行程序開始前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屬于執行外和解。執行外和解協議不能自動對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產生影響,當事人仍然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中,恒達公司在一審判決生效后向延邊中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延邊科大在執行過程中以雙方自行達成的《協議書》已履行完畢為由提出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參照《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協議書》的效力及履行情況進行審查,進而確定是否終結執行。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雙方達成協議后并未在相關部門進行股權轉讓或變更登記,且延邊科大合作辦學項目已被終止,上述協議客觀上已無法履行,據此可認定延邊科大沒有實際履行該協議,延邊中院裁定駁回延邊科大異議請求符合法律規定。
4.執行前和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質,當事人認為執行前和解協議存在無效或可撤銷情形的,可另訴解決糾紛。
案例4:《邱某娜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監督裁定書》[案號:山東高院(2025)魯執監15號]
齊某軍主張,該《和解協議》姓名落款為“齊某年”不是“齊某軍”,簽訂該協議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對此本院認為,首先,齊某軍認可該協議系其本人簽訂;其次,該協議處甲方的落款簽名處齊某軍使用連筆方式簽名,難以判斷其將“軍”寫成“年”,“某”與“某”雖書寫不同,但發音一致,據此作出簽訂《和解協議》不是齊某軍真實意思表示依據不夠充分;最后,案涉《和解協議》系執行前和解協議,按照審執分離原則,參照《執行和解若干規定》第十六條關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和解協議無效或者應予撤銷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執行和解協議被確認無效或者撤銷后,申請執行人可以據此申請恢復執行”的規定,臨沂中院釋明齊某軍如認為案涉《和解協議》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可另行依法通過訴訟確認,有法律依據。
案例5:《章少毅、熊承勇股權轉讓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案號:江西高院(2017)贛執復17號]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經平等協商,就變更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和解達成協議,從而使原執行程序不再進行的制度,是執行權利人行使處分權在執行程序中的具體體現。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本案中,執行當事人雙方在本案執行依據判決作出后執行立案之前,就本案款項如何履行以及案外的債權轉讓權利義務關系等內容達成和解協議,系當事人雙方在本案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之外達成的和解協議,這種執行前和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質,不屬于執行和解協議,不發生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的法律后果,且該和解協議尚未履行完畢,由該協議引起的糾紛可以依法另行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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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在商業秘密、執行、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商業秘密、執行、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商業秘密、執行、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擔保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執行擔保、執行和解、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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